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啟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啟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車牌號碼3J G-669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3TG-669 號普通重 型機車」、第4 行「同日20時2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 時51分許」;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 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 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古啟元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巷10號
居高雄市○○區○○路一段367巷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啟元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原鄉緣附近之KTV店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3JG-669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原 鄉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啟元坦承飲酒駕車,且有酒精測試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