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584號
KSDM,101,交簡,1584,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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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汯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汯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汯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 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 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 克,居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 地,雖最後並未實際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但是可以明顯 看出被告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輕視與不在乎,對於整體公共安全之危害實可說 是無以復加,且被告之前就有因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減刑為拘役27日)及有 期徒刑4 月之前科紀錄,而有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被告竟然沒有記取前次教訓,卻 又第3 次違犯本罪,誠屬可議,最後除了參考被告已經承認 酒後駕車,態度還算誠懇之外,再衡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莊汯樺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0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汯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路某工地內飲酒,於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ALL-54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路與苓雅二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自行摔倒,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莊汯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汯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汯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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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