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6號
KSDM,100,訴,156,201205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閣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王益信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5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閣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閣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王益信無罪。
事 實
一、陳文閣為改制前「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現為 高雄市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下稱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之總 幹事,綜理協會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高雄縣養殖 漁業協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輔 導成立之民間團體,配合漁業署補助重點提出各項工作計畫 ,並對漁業署核定之工作計畫加以執行,漁業署則針對核定 之計畫核撥經費,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再檢據向漁業署核實 報銷,計畫執行完竣所剩餘之經費,由漁業署收回統籌運用 。詎陳文閣明知其自民國92年9 月30日至93年10月11日止, 每次以兼任「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下稱中華民國 養殖漁業協會)副執行長之名義北上開會,已向中華民國養 殖漁業協會申報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92年至93年間之不詳時日,連續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出差旅費報告書」,記 載不實內容之出差事由、時間、起迄地點、交通費、膳雜費 、旅館費(以無須檢附單據之金額申請)等內容,並以黏貼 方式,登載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 上(93年6 月會計顏日美任職後則利用不知情之顏日美負責 ),持以對附表二各編號「工作計畫」所示各計畫之執行經 費申請差旅費,致不知情之漁業署各計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核發,因而向漁業署詐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 萬1,99 8 元得逞。
二、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沈士新、冉繁 華於調查員詢問時均證稱:渠等在92年8 月參加漁業署執行 之「推動農業策略聯盟」計畫,至高雄縣、屏東縣等地進行 養殖戶輔導作業等工作,「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 」黏貼憑證上92年8 月1 日至3 日、92年8 月22日至24日以 渠等名義申報之差旅費,領據上無渠等簽名或蓋章,應該是 沒有領取該協會以渠等名義分別申報之差旅費等語,而證人 沈士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差旅費是否當天就領取還 是回去再申請,不知道怎麼申請等語,證人冉繁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是否曾經在輔導過程中因為主辦單位或執行單位 一時疏忽,而漏未簽名的事情要問主辦單位等語;證人林正 輝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在92年8 月參加漁業署執行之「 推動農業策略聯盟」計畫,至高雄縣、屏東縣等地進行養殖 戶輔導作業等工作,對於是否領取上開差旅費已無印象,也 不記得是否曾蓋章領取差旅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差旅費之領取方式,如果是伊等南下演講,都是當場會給, 然後寫領據,但伊好像沒有填過「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 展協會」的差旅費申請書等語;證人劉秉忠於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伊之習慣只要向任何單位領取款項,都會親自簽名, 「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92年8 月1 日至3 日、 92年8 月22日至24日差旅費領據未經伊本人簽名或蓋章,伊 不記得是否曾領取該款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 是否曾經有過主辦協會給伊差旅費,但沒有請伊簽名之情形 等語;證人蔡龍彬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93年間參加「 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執行之「吳郭魚價格穩定 計畫」,做過吳郭魚秤重監督買賣、採樣送驗等工作,前後 大約4 個月,共領得33,950元,陳文閣夫婦拿給伊時表示應 領總金額是39,950 元,令伊印象深刻是因為陳太太說整數4 萬元50元免找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該次工資是伊妻蔡蘇麗華為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88 頁);證人顏日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陳文閣之 出差旅費報告書上伊之印章是陳文閣偽刻伊印章報銷等語( 見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縣養殖漁業 生產區發展協會」93年6 月份之用印伊知情,且同意用印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均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



證述均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沈士新、冉繁 華、林正輝劉秉忠蔡龍彬顏日美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 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均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蔡龍彬顏日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 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本院行交互詰 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沈 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蔡龍彬顏日美於偵查中 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顏日美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陳文閣是中華民國養殖漁業協會副執行長,依規定赴台北 開會可檢附機票申報差旅費,但陳文閣卻另外以不用檢附單 據之火車票重覆向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申報差旅費,重複申 報旅費之金額均由陳文閣領取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生產區 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出差旅費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2



4 至136 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 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出差旅費報告書各1 份(見偵 查卷第111 至12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 年5 月2 日漁四字第1001210868號函檢送「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 區發展協會」提出之工作計畫(含92年度「鯖鰺期價格穩定 :供作養殖使用生鮮飼料」、92年度「推動農業策略聯盟-- 漁產聯盟」計畫、93年度「強化養殖漁業生產區運作機能」 計畫、「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 計畫」、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昇養殖漁業競 爭力」計畫),經費核銷單據、會計報表等相關憑證資料乙 份(見本院卷㈠第96至174 頁)、高雄縣永安鄉農會100 年 5 月30日永農信字第322 號函檢送「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 發展協會」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2年1 月1 日起 至93年12月31日止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 ㈠第175 至179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 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 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 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 依其規定。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 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㈢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若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被告為改制前「高雄縣養殖漁 業生產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綜理該協會全部事務,該協 會之經費申請流程,93年6 月以前,該協會沒有請會計,主 要由被告處理,之後請顏日美後,由顏日美處理;在顏日美 任職前是由其先製作相關憑證,經理事長核銷後,其再去農 會領錢後發放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 第184 頁),被告既負責該協會經費憑證單據粘貼單之登載 製作,依上開說明,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製作不實內 容之「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出差旅費報告書」, 以黏貼方式登載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重 複詐領差旅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93年6 月顏日美任職後,利用不知情之顏日美製作黏



貼憑證以申請差旅費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 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竟利用參與 漁業署辦理推廣漁業經濟相關計畫會議之機會,於向「中華 民國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差 旅費後,虛偽製作「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出差 旅費報告書,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差旅費,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已與「高雄縣養 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達成和解,並歸還上開詐領之差旅 費,有永安鄉農會戶名「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款簿影本、和解書各1 紙(見本院卷㈢第 150 、151 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詐取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次查被告犯罪時間為92年9 月30日至93年10月11日止,係在 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8 月,為低於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期,非同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指不得減刑之罪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日 ,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 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且已與「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達成和 解,並歸還上開詐領之差旅費,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文閣明知國立海洋大學教授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於92年間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之「推動農 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劃」,惟於92年8 月1 日起至92年 8 月3 日止、92年8 月22日起至92年8 月24日止之期間內, 均未南下高雄縣(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屏東縣 等地進行養殖戶輔導作業工作,竟分別於不詳時日,製作前 開4 位教授於上開期間之出差旅費報告書以為憑證,並持以 黏貼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予以核銷,因而 具領詐得款項3 萬8,528 元(4,816*4+4,816*4=38,528)得 逞。因認被告陳文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文閣明知蔡龍彬於93年間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 行之「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採樣送檢、監督買賣 等工作項目,僅領取3 萬9950元酬勞費用,竟分於不詳時日 ,製作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 至4 之各月份臨時工資表及附表 三所示之編號5 至11之各工作項目領據,並未經蔡龍彬同意 ,持蔡龍彬交付之印章盜蓋於領據,再持前開臨時工資表及 已蓋用「蔡龍彬」印文之領據作為憑證,交由不知情會計顏 日美黏貼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予以核銷, 因而具領詐得5 萬8845元得逞。因認被告陳文閣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陳文閣另明知漁業署核定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93 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畫項 下「充實養殖魚貨包裝處理設備」之經費為300 萬元,由漁 業署補助180 萬元,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則提供配合款120 萬元,詎被告陳文閣不欲支付前開配合款,竟與得標廠商「 信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益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9日,雙方簽訂 合約總價為299 萬元之不實購置定製財物合約,被告陳文閣 再於93年11月30日,以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名義持之向漁業 署請撥補助款,致漁業署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依補助比例6 成,核撥179 萬4000元予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 。嗣前開購置定製財物於93年12月28日驗收通過後,被告陳



文閣旋於翌日(29日)將前述漁業署核撥之179 萬4000元如 數匯款至信鵬公司之交通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 高雄分行帳戶內,因而詐得漁業署核撥之179 萬4000元之補 助款。因認被告陳文閣王益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閣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益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文閣王益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林瑞忠顏日美蔡龍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92年8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 日 、92年8 月22日起至92年8 月24日出差旅費報告書(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共8 紙、黏貼憑證用紙、行政 院農委會會計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款人清單、行政院 農委會漁業署函(漁一字第0921310120號)、「93年度吳郭 魚產銷穩定計畫」之蔡龍彬臨時工資表、相關領據暨高雄縣 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農委會農授漁字第0931345670 號函、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說明書1 份、高雄縣永安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0月18日之交易明細高雄 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94高漁產協字第005 號函、吳郭 魚產銷穩定計畫會計報告(93年12月30日)、漁業署100 年 5 月2 日漁四字1001210868號函暨附件(高雄縣養殖漁業協 會提出之「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核銷計畫經費收據 、支出收回書、93年12月30日會計報告)、高雄縣永安鄉農 會100 年4 月22日永農信字第247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93年10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高 雄縣永安鄉農會100 年5 月30日永農信字第322 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3年11月19日、93年11 月22日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購置定製財物合約書各1 份及信



鵬公司開立之93年12月28日統一發票(含稅金額為179 萬40 00元)、永安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99年4 月21日漁四字第0991206569號函暨合約書、請款 收據等相關資料及93年12月28日購置定製財務驗收紀錄表等 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閣固不否認其於92年、93年間為高雄縣養殖漁 業協會總幹事,有於92年間執行漁業署「推動農業策略聯盟 ;漁產聯盟計畫」時,製作國立海洋大學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 位教授於92年8 月1 日至3 日、92年8 月 22日至24日之出差旅費報告書,於執行93年度「吳郭魚產銷 穩定計畫」及「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時雇用蔡龍彬從事採 樣送檢、監督買賣等工作,並指示會計顏日美製作如附表三 所示領據蓋用蔡龍彬之印章作為蔡龍彬已領取工資報酬之憑 證,核銷如附表三所示經費,並於執行「93年度調整養殖漁 業產業結構,提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畫項下「充實養殖魚 貨包裝處理設備」時,取得漁業署核撥之補助款179 萬4000 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 4 位教授有一起南下,應該是密集於暑假期間南下,伊有以 現金支付差旅費給4 位教授;㈡蔡龍彬之款項都是其妻來領 取,其93年度扣繳憑單之給付金額包括「吳郭魚價格穩定計 畫」和「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酬勞費、工資、監磅費, 差旅費及油資補貼不需扣繳憑單,蔡龍彬所述3 萬9950元款 項應是92年伊請蔡龍彬女婿從宜蘭載下雜魚的運費;又「93 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畫項 下「充實養殖魚貨包裝處理設備」自付款120 萬元是伊拿出 來的,伊付給王益信,付給金盛號60幾萬元,並支付「傳遞 口搬運台車」約10幾萬元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文閣辯 稱:㈠關於92年石斑魚計畫,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 秉忠4 位證人之差旅費部分:4 位證人均表示有南下高雄縣 、屏東縣,次數不只1 次,主要時間在暑假即93年6 月底至 9 月初,南下也有過夜,過夜會住旅館,會領取費用,不能 因證人沒有簽名而直接認定被告將這些錢侵吞入己,又這4 位證人皆稱是從基隆出發,若到高雄,就會順便到屏東,故 被告在計算4 位證人旅費時以自強號由基隆到高雄的車資來 計算938 元,此部分不須檢據,亦未超過證人所得領取之金 額;另住宿費用1400元,因無檢據,須除以2 ,即可領取70 0 元;膳食費用500 元,亦未超過證人可以領取的金額範圍 之內,被告陳文閣並無詐欺、偽造文書,被告陳文閣雖然有 匯一筆62萬元至海洋大學「臺灣漁業經濟發展協會」,但該



筆60萬元是要給海洋大學作為「石斑魚品質測試」的相關材 料,另外2 萬元是屬於漁業護照、雜支的部分,裡面沒有包 括4 位證人之講師費、膳食費、差旅費等費用,不能以4 位 證人以往的經驗來認定被告陳文閣於本案中所稱的「差旅費 」均是其不法所得。㈡關於蔡龍彬93年間領取之酬勞部分: 蔡龍彬於98年間在調查局作證時,要他回想6 、7 年前之事 ,有可能將事情都混在一起或記憶模糊。蔡龍彬於偵訊及本 院之證述不一致,與其妻之證述亦不一致,且就扣繳憑單之 金額未積極處理,不能以證人蔡龍彬有瑕疵的證詞而認定蔡 龍彬僅領取39950 元款項,由證人陳啟貞證稱「是陸陸續續 好幾次領」、「去領錢時有看到蔡龍彬太太為了吳郭魚養殖 計劃領錢不只一次」等語,可作為認定蔡龍彬有分數次領到 工資的依據。吳郭魚計劃分成「吳郭魚產銷穩定計劃」和「 吳郭魚價格穩定計劃」,由被告陳文閣提出之會計資料可知 蔡龍彬領取之費用有依照計劃之會計科目領取,內容也有到 現場的日期、地點、次數等,此部分不容蔡龍彬否認,又由 被告陳文閣提出之領據原本,可清楚判斷是同一顆印章,蔡 龍彬是以調查局的影本指認印章不同,此部分應該以正本為 主,故蔡龍彬領取的金額都有依照「吳郭魚產銷穩定計劃」 和「吳郭魚價格穩定計劃」。㈢關於被告陳文閣有無依照「 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劃 項下「充實養殖魚貨包裝處理設備」執行部分:調查站拍攝 現場都有這些設備,且有相關市價可查,並非可任意調高價 格,漁業署也認為設備內容價值相當於發包內容約300 萬元 ,才會同意撥款。被告陳文閣會作契約更改,只是配合同案 被告王益信在會計上作帳方便,不能以事後有更改契約,認 為被告陳文閣未給付自籌款,被告陳文閣先後於93年9 月29 日、94年2 月2 日、94年3 月3 日以其女陳易馨永安農會帳 號0000 000帳戶給付25萬元、20萬元、39萬元,於94年3 月 7 日由被告陳文閣永安農會帳號0000000 帳戶給付35萬元, 合計共119 萬元,另1 萬元則以現金支付等語。被告王益信 固不否認其為信鵬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19日與高雄縣養 殖漁業協會簽訂總價299 萬元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並另於 同年月22日與該協會簽訂179 萬4 千元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依約據實施作 ,當初是因為陳文閣從事養殖業,不需要發票,為節省百分 之5 營業稅,故另訂總價179 萬4 千元之契約等語。五、經查:
國立海洋大學教授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之如附 表四所示92年8 月1 日至3 日、92年8 月22日至24日南下出



差旅費共3 萬8,528 元部分:
⒈漁業署於92年度進行「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 ,核撥經費105 萬元予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其中含旅運費 18萬元,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於該年度將該105 萬元經費全 部核銷完畢之事實,有漁業署92年4 月14日漁一字第092131 0120號函、「推動水產養殖策略聯盟計畫- 高雄縣養殖漁業 生產發展協會」預算明細表、申請經費領據、高雄縣養殖漁 業協會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31日會計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11 頁)。其中,高雄縣 養殖漁業協會於92年間執行上開計畫時,由被告陳文閣製作 國立海洋大學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 位教授於 92年8 月1 日至3 日、92年8 月22日至24日之出差旅費報告 書8 紙(出差時間、事由、金額詳見附表四),核銷交通費 、膳雜費、旅館費共3 萬8528元,該8 紙出差旅費報告書上 「領款人」欄均無簽名或蓋章,且「劉秉忠」誤繕為「劉炳 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㈢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縣 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出差旅費報告書 共8 紙(見偵查卷第105 至109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國立海洋大學教授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於92年 8 月間均有參加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之上開「推動農業 策略聯盟」計畫,前往改制前高雄縣、屏東縣等地,進行養 殖戶輔導作業工作,沈士新負責飼料方面、冉繁華負責養殖 管理、林正輝負責疾病病毒方面、劉秉忠負責細菌性魚病之 事實,業據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於調查員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4、69、74、79 頁、本院卷㈠第60至61、195 至196 、213 至214 、223 至 224 頁)。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於調查員詢問時均證稱:依 渠等習慣,只要向任何單位領取款項時,都會親自簽名,領 據上之領款人欄未經渠等本人簽名或蓋章,應該是沒有領取 「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以渠等名義分別申報之 上開2 次差旅費等語(見偵查卷第64、69頁),證人沈士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是伊跟林正輝到屏東授課,到永 安的話,是有學生載伊等到永安去,當時南下一定是坐火車 或飛機,伊下來執行「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 應該是沒有過夜,應該是當天來回,若僅係輔導、上課、談 飼料問題並不需要在高雄、屏東過夜;若搭交通工具是從基 隆到高雄,下面就沒有了,至於學生接送伊從高雄到屏東這 段,伊沒有辦法申報差旅費,即報差旅費時,不會報從基隆 到屏東,都是基隆到高雄,自強號火車沒有到達屏東,若伊



等係自行開車到屏東,差旅費不可能核銷,因為沒有單據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19 頁),證人冉繁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印象中,伊沒有和沈士心、林正輝劉秉忠4 位教 授一起南下到高雄或屏東的情況,都是分批;若係要執行計 畫,南下若要過夜,一定住旅社,沒有4 個教授同時住一家 旅社的情形;應該不會曾經有領取酬勞,但實際上並無在領 據上簽名之可能,因為照農委會相關計畫的執行,一般就是 有拿錢就要簽名,也沒有執行單位有疏忽,致有單據漏簽、 請求補簽的狀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至197 頁), 證人林正輝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已不記得是否曾領到上 開酬勞,不知為何領據上之領款人未經伊本人簽名蓋章等語 (見偵查卷第74頁),於本院證稱:伊南下高雄或屏東做「 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時,大部分是與沈士新 一起,至於其他兩位即冉繁華劉秉忠部分,伊等好像都是 錯開的,會不同天,基本上伊就是到現場,給養殖戶做講習 、上課,基本上每次南下高雄、屏東,都是上半天課,屏東 半天、高雄半天;差旅費之領取方式,如果是伊等南下演講 ,都是當場給,然後寫領據,若南下坐火車或飛機,主辦單 位可以從車票或機票的票根知道伊之差旅費多少;若高雄縣 養殖漁業協會有給錢,就會要伊簽領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6 至230 頁),證人劉秉忠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依據伊 之習慣,只要向任何單位領取款項,伊會親自簽名,上開領 據領款人欄未經伊簽名或蓋章,伊不記得是否曾領取該款項 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那時 有到養殖區幫忙採樣、開說明會,伊記得高雄縣養殖漁業協 會有邀請伊去演講,時間這麼久了,伊真的忘記是否有請領 差旅費,但伊有領錢的話,伊一定會簽名,這是伊個人的習 慣;伊不知道是否4 位教授都是同一天南下上課,伊記得是 與冉繁華一起南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至66頁),雖均證 稱沒有4 位教授一同南下執行上開計畫之印象,且若渠等有 領取差旅費,就會簽領據,則被告所製作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 位教授於92年8 月1 日至3 日、92年8 月 22日至24日之出差旅費報告書,核銷交通費、膳雜費、旅館 費共3 萬8528元,是否實在,雖非無疑。
⒊然上開4 位證人均證述忘記是否有領取如附表四所示差旅費 ,且參酌證人林正輝於本院證稱:應該有和沈士新冉繁華劉秉忠一起南下過,伊南下到高雄、屏東通常住一到兩個 晚上都有可能;伊參與「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 」都是在暑假,應該是7 、8 、9 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 5 、228 頁),證人沈士新於本院證稱:伊忘記交通費用、



住宿費用、膳雜費如何報銷;不可能自己掏腰包而沒有領差 旅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5 頁),證人冉繁華於本 院證稱:伊記得當時南下到高雄、屏東有兩趟以上,「高雄 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邀請渠等南下,比較集中的時 間會在暑假,因為那時渠等比較有空,養殖戶在那個季節發 生問題的情形較多,大概就是6 月底至9 月中南下的機會比 較高;依照所有在漁業署的計畫執行,差旅費若係撥付給「 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最後單據一定是對「高 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做最後的核銷才能結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9 、210 至211 、212 頁),及證人劉秉 忠於本院證稱:伊如果有上課,一般都有鐘點費,忘記是否 曾經拿單據向漁協申請差旅費,一般出席演講或技術輔導, 主辦單位提供差旅費、交通費之計算方式一般以自強號的費 用計算,伊記得早期要車票,後來好像不用,但當時的情況 伊真的不清楚,伊到高雄、屏東做演講或採樣,「高雄縣養 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會通知計畫主持人冉繁華,大家再 安排時間,伊忘記差旅費向哪個單位申請,伊只知道下來出 差可以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至69、73頁),可知沈 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 位教授確有參與「推動農 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在93年暑假期間南下高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信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