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華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翁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華犯如附表一除編號3及28外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共參拾貳罪,各處如前揭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翁婉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星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翁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3、4、5、18、28、30、31 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前揭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黃星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黃星華及翁婉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其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18、30、31所示 時、地,以如上附表所示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重量不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上附表所示之人。另黃星華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除 編號3、4、5、18、28、30、31 外所示之時、地,以如上附 表所示價格及方式,單獨販賣重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前開附表所示之人。翁婉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 3所示價格及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彥宏。經警長期監控,嗣於 99年7月29日晚間
9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黃星華在高雄市三民區○○○路生力 美食麵包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給朱國串之 犯行(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判 決及100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在案 )而為警逮捕,並扣 得附表二編號1、3至9 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黃星華因前 開販賣毒品犯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後,翁婉婷 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價格、方式 ,單獨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8所示重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子鵬。嗣於 99年8月11日翁婉婷因遭通緝且因另案販 賣毒品罪嫌遭警當場查獲拘捕後,扣得附表二編號 2、10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黃星華就附表一除編號 3及28外所載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 13至16頁 ,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被告翁婉婷就附表一編號3、4、5 、18、28、30、31號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第106至 107頁, 本院審訴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59頁),分別核 與證人陳明盛、陳彥宏、張志挺、林志明、邱春祥、鄭軼夫 、林子鵬、吳明勇、連冠嵐、朱國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合(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43至49頁、第 56至 61頁、第68至74頁、第80至87頁、第91至92頁、第98至 103 頁、第110至117頁、第122至125頁、第129至134頁、第 139 至147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43至45頁、第48至 49頁、 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8至79頁、87至 89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 ,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4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列之通聯譯文、相關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星華、翁婉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 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 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 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 2人乃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堪予認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黃星華就附 表一除編號3、28外所為,及被告翁婉婷就附表一編號 3、4 、5、18、28、30、31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
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 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 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 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 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 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 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 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7部分,雖證人林志明尚未將全部 價金給付完畢,然被告黃星華既已交付毒品,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應認其販賣毒品犯行已告完成,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被告黃星華、翁婉婷 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黃星華、翁婉婷2人就附表一編號4、5、1 8、30、31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黃星華就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代為交付毒品,此部分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黃星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翁婉婷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認不諱,被告黃星華亦於 99年7月 3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規定之 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星華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 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販毒所得金額非 甚為輕微,且相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本件被告 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 乃 7年以上,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一般之同情或憫恕之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故被告黃星華之辯護人 於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尚難允准,併予敘明。被告黃星華所犯上開32罪,以及被 告翁婉婷所犯前開 7罪,其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黃星華及翁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 以其等各次販毒之價格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並兼衡被告 黃星華學歷為國中畢業、收入一天約8、900元,被告翁婉婷 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 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 ,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黃星華於99 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國串之犯行( 下稱 前開犯行) 已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及 100年度上訴字第 1757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案號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6頁),而本案所列被 告黃星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前開業經論罪科 刑之罪之前所犯,並非於遭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再度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本案與前案因偵辦進度不同,而經檢 察官以不同案號、於不同時間分別起訴,惟此等偵辦及起訴 時間之差異因而所生之不利益結果,若概由被告承擔,實非 適當,另本院復斟酌被告黃星華、翁婉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 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 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 加以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昭炯戒。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雖為被告黃星華所有,然係與被告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833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之物,該2包毒品業 於該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亦曾持上開毒品販售予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故核與本 案無關,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黃星華於99年7月29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國串時,為警在朱國串身上當 場查獲之物,該毒品所有權已移轉給朱國串,復與本案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 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 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 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 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 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 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
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行動電話 2支,分別係被告黃星華及翁婉婷所有供其連絡買 家而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被告 2人供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 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本於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 2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翁婉婷雖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購毒者陳彥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然該行動電話乃 同案被告黃星華所有,並非被告翁婉婷所有,此據被告黃星 華陳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爰不在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 2人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之所得金錢雖未據扣案,仍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宣告 沒收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 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另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星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仍與同案被告翁婉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彥宏,因認被告黃星 華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 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陳彥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 年6月 27日是大嫂(即翁婉婷)出來交貨,接聽電話的人也是翁婉婷 ,伊本來是要找黃星華,但是是翁婉婷接的,也是翁婉婷交 貨的,伊只要有人出來交貨給伊可以了,翁婉婷出來交貨那 天伊忘記有無看到黃星華等語(見偵一卷第 43至45頁,本院 訴字卷第167至172頁),而同案被告翁婉婷亦陳稱:99年6月 27日21時許這一次黃星華應該不知情,毒品是伊的,錢是伊 自己收,伊事後沒有告訴黃星華,錢也沒有交給黃星華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 ,核與當日通聯譯文中僅出現被告 翁婉婷與證人陳彥宏之通聯紀錄,而別無任何被告黃星華與 證人陳彥宏之通聯紀錄存在之事證相符,足認證人陳彥宏之 證述內容為真。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星華曾 共同參與本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諸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即不應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行推導出被告黃星 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結論。
四、至證人陳彥宏雖曾於警局中證稱:99年6月27日這次是向「 阿發」男子(即黃星華)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58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99年6月27 日伊本來是要找黃 星華,但是是翁婉婷接的,也是翁婉婷交貨的,伊只要有人 出來交貨給伊可以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 ,足見證 人陳彥宏之真意應係其原本欲向被告黃星華購買毒品,惟因 接聽電話者為同案被告翁婉婷,故後來直接由同案被告翁婉 婷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至於該毒品究竟是何人販售予證人 陳彥宏,則不在證人陳彥宏關心之列,且查證人陳彥宏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由翁婉婷接聽及交付毒品等語,亦 與相關通聯譯文並無扞格之處,從而,應認證人陳彥宏證稱 由翁婉婷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乙節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星華 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 見偵二卷第 13 至16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 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星華確曾參與本次犯行
,且證人陳彥宏對於被告黃星華於交付毒品時是否在場,是 否與同案被告翁婉婷具有犯意聯絡,均無法明確證實,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星華之認定。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星華就附表一編 號3 部分確實與同案被告翁婉婷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則依罪疑唯輕 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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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行為方式 │主文 │
│ │ │ │ │ │價金( 新臺│ │ │
│ │ │ │ │ │幣)、重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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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星華 │99年3月6│高雄市鼓山│陳明盛 │甲基安非他│由陳明盛以門│黃星華販賣第二級│
│ │ │日12時許│區內惟地區│ │命1包(重量│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黃星華之住│ │不詳)、500│號行動電話傳│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處 │ │元 │送簡訊至黃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華持有之門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行動電話,雙│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方約定毒品交│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易事宜,嗣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陳明盛前往黃│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星華位於高雄│抵償之。 │
│ │ │ │ │ │ │市鼓山區內惟│ │
│ │ │ │ │ │ │地區住處,由│ │
│ │ │ │ │ │ │黃星華交付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給陳明盛,│ │
│ │ │ │ │ │ │並收取500元 │ │
│ │ │ │ │ │ │之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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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犯罪事實所│(1)被告黃星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105號卷【下稱偵二卷 │
│憑證據 │ 】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審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
│ │(2)證人陳明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8至103頁,99年度偵字第30238號【│
│ │ 下稱偵一卷】第24至25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
│ │ 一卷第23至46頁)。 │
│ │(4)扣案行動電話utee型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5)門號0000000000號(黃星華持用)與0000000000號(陳明盛持用)之通聯記錄(見警二│
│ │ 卷第105至106頁,詳附表三編號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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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星華 │99年5月 │高雄市鼓山│陳彥宏 │甲基安非他│由陳彥宏以門│黃星華販賣第二級│
│ │ │23日18時│區○○○路│ │命1包(重 │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許(起訴│內惟派出所│ │量不詳)、│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書附表誤│對面之7-11│ │2500元(起 │打黃星華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載為21時│超商 │ │訴書附表誤│之門號095323│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載為1000元│457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話連絡,約定│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毒品交易事宜│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嗣後陳彥宏│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即抵達約定地│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點,由黃星華│財產抵償之。 │
│ │ │ │ │ │ │交付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給陳彥宏,陳│ │
│ │ │ │ │ │ │彥宏並分次交│ │
│ │ │ │ │ │ │付2500元之代│ │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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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犯罪事實所│(1)被告黃星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審訴卷第│
│憑證據 │ 85至86頁,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
│ │(2)證人陳彥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6至61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
│ │ 一卷第23至46頁)。 │
│ │(4)扣案行動電話utee型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5)門號0000000000號(黃星華持用)與0000000000號(陳彥宏持用)之通聯記錄(見警二│
│ │ 卷第64至65頁,詳附表三編號二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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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翁婉婷 │99年6月 │高雄市鼓山│陳彥宏 │甲基安非他│由陳彥宏以門│翁婉婷販賣第二級│
│ │ │27日21時│區○○○路│ │命1包(約8│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起訴 │內惟派出所│ │分之1錢, │號行動電話撥│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書附表誤│對面之7-11│ │起訴書誤載│打翁婉婷持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載為12時│超商 │ │為4分之1錢│之門號095323│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許) │ │ │)、2500元│4570號行動電│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話聯絡毒品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易事宜,嗣陳│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彥宏抵達約定│償之。 │
│ │ │ │ │ │ │地點後,由翁│ │
│ │ │ │ │ │ │婉婷交付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給陳彥宏│ │
│ │ │ │ │ │ │,陳彥宏嗣後│ │
│ │ │ │ │ │ │再以扣抵毒品│ │
│ │ │ │ │ │ │數量的方式,│ │
│ │ │ │ │ │ │將價金給付給│ │
│ │ │ │ │ │ │翁婉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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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犯罪事實所│(1)被告翁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第106至107頁,本│
│憑證據 │ 院審訴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59頁)。 │
│ │(2)證人陳彥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6至61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
│ │ 一卷第23至46頁)。 │
│ │(4)扣案行動電話utee型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5)門號0000000000號(翁婉婷持用)與0000000000號(陳彥宏持用)之通聯記錄(見警二│
│ │ 卷第64至65頁,詳附表三編號二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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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星華 │99年7月1│高雄市聯合│陳彥宏 │甲基安非他│由陳彥宏以門│黃星華、翁婉婷共│
│ │翁婉婷 │8日21時 │醫院 │ │命1包(約 │號0000000000│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起訴 │ │ │4分之1錢)│號行動電話撥│,黃星華累犯,處│
│ │ │書附表誤│ │ │、2500元 │打黃星華及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載為19時│ │ │ │婉婷持有之門│,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許) │ │ │ │號0000000000│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 │ │號行動電話,│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分別與黃星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及翁婉婷連絡│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毒品交易事宜│,與翁婉婷連帶沒│
│ │ │ │ │ │ │,嗣陳彥宏抵│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達約定地點後│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由翁婉婷交│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翁婉婷處有期徒│
│ │ │ │ │ │ │非他命 1包給│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 │ │陳彥宏,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 │ │ │ │陳彥宏收取25│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伍佰元,與黃│
│ │ │ │ │ │ │ │星華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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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犯罪事實所│(1)被告黃星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審訴卷第│
│憑證據 │ 85至86頁,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
│ │(2)被告翁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第106至107頁,本│
│ │ 院審訴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59頁)。 │
│ │(3)證人陳彥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6至61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
│ │ 第23至46頁)。 │
│ │(5)扣案行動電話utee型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6)門號0000000000號(翁婉婷及黃星華持用) 與0000000000號(陳彥宏持用)之通聯記│
│ │ 錄(見警二卷第64至65頁,詳附表三編號二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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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星華 │99年7月 │高雄市左營│陳彥宏 │甲基安非他│由陳彥宏以門│黃星華、翁婉婷共│
│ │翁婉婷 │28日19時│區○○路上│ │命1包(重量│號0000000000│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 │之雅虎樂園│ │不詳)、 │號行動電話撥│,黃星華累犯,處│
│ │ │ │ │ │2000元 │打黃星華持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之門號095323│,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4570號行動電│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易事宜,嗣陳│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彥宏抵達約定│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地點後,由翁│翁婉婷連帶沒收,│
│ │ │ │ │ │ │婉婷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1包給陳彥宏 │產連帶抵償之;翁│
│ │ │ │ │ │ │,並向陳彥宏│婉婷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收取2000元之│年柒月,扣案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