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惠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陳文信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林松華
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陳鴻基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楊水成
指定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劉永安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莊美鳳
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方貴棋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802、329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主文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文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松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8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8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8至20主文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鴻基犯如附表二編號1、7、16、17主文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1、7、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7、16、17主文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水成犯如附表二編號3、8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3、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3、8至12主文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永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貴祺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載。莊美鳳無罪。
事 實
一、許嘉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0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 國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松華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 27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9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1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 月確定,並經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陳鴻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訴字第52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水成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 30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劉永安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而於10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方貴棋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9月確定,於89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且前揭有期徒刑3年6月、4月 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2月確定,並重定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 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24日,於97年9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嘉惠仍不知悔改,與其同居男友陳文信均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與陳文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嘉惠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 綽號「男仔」之李政男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價格販入 半塊海洛因磚並予以分裝後,再以許嘉惠所有如附表四㈢編 號7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附表四㈢編號10所示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 與購毒者於第1次交易時即談妥每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 格及交易之地點,再由陳文信搭載許嘉惠前往約定地點,由 許嘉惠將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分工模式,分別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編號24、25所示之方式、價格,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方貴祺、許滄榕、劉永安及莊美鳳得逞(販 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6、24、25所示,其中編號24、25所示交易,陳文信未 據起訴)。另許嘉惠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接獲許滄榕之來電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之方式、價格,單 獨販賣海洛因予許滄榕而得逞。
三、林松華、楊水成、陳鴻基亦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以林松華、陳鴻基共有如附表四 ㈠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松華所有如附 表四㈡編號9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 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而由林松華與陳鴻基、或林松華與楊 水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抑或由林松華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由林松華向許嘉惠購入海洛因予以分裝後,再交由陳 鴻基、楊水成、或林松華自己持至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予購 毒者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所示之價格及方法,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 示之謝漢清、黃子彰、段淑芬及謝俊民而得逞。四、劉永安、方貴祺亦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劉永安竟以莊美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 作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而與方貴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由方
貴祺向上游許嘉惠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予以分裝,再交 由劉永安加以轉賣,販賣毒品所得均歸方貴祺所有,而劉永 安則可獲得免費海洛因施用之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方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蔡振宏、吳志億及吳泰緯而得逞。
五、嗣經警長期佈線、聲請通訊監察後,分別於:㈠100年7月27 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8號查獲林松華,並 扣得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物;另在高雄市○○區○○街1巷2弄 9號查獲陳鴻基,並扣得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㈡100年7月 2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查 獲陳文信與許嘉惠,並在陳文信駕駛之5890-LW號自小客車 上扣得附表四㈢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再持搜索票搜索2人在 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40號住處,共計扣得附表四㈢編號 13 至26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劉永安、楊水成及方貴棋。 許嘉惠、陳鴻基、劉永安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 林松華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並於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楊水成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文信爭執部分:
㈠證人許嘉惠、方貴祺、許滄榕於警詢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 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方貴祺前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購毒時 間、地點、交易價格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本院審 理時已無法就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並稱:伊買毒是事 實,但時間這個久了,伊已記不起來等語(院二卷第8、12 頁),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又證人方貴祺 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警詢時精神狀況不好,毒癮發作,又 急著回去,所以都隨便回答云云,然觀之100年8月24日證人 方貴祺警詢筆錄之內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而證人方 貴祺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有 證人方貴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5-283頁); 且被告方貴祺於整個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提示其與劉永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是否有與共同被告劉永安共同販 賣海洛因乙節,係先否認知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含意,並 否認有與劉永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呈現閃躲問 題之傾向,嗣後才供陳有出資供劉永安購買毒品再行販賣之 情,有被告方貴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警一卷第283-288 頁),是被告方貴祺既於警員詢問時有閃避及否認自身所涉 犯行之陳述,尚能為防衛性之答辯,堪認其於製作警詢筆錄 當時之意識狀態應甚為清楚,並無其事後辯稱有藥癮發作等 意識不清之情,故堪認證人方貴祺之警詢筆錄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瑕疵無訛。而本院審以證人方貴祺此部分細節性之陳 述係涉被告陳文信涉犯本案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證人方貴祺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 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文信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3.又查證人許嘉惠於警詢中證稱:其與陳文信是男女朋友,其 與陳文信是從5月份開始共同販賣毒品,其等均一同外出販 賣毒品與人交易,販毒集團只有其與陳文信2人等語(警一 卷第23頁),而證述被告陳文信與其係於已有事先合意之情 況下共同販賣毒品;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不確定陳文 信是否知道過來的人是要來交易毒品,也不清楚陳文信是否 知道他幫其收的是什麼錢,其係因與陳文信為男女朋友,才 叫陳文信開車載其出去,且因陳文信有在吸毒,這樣比較方 便等語(院二卷第19、22、23頁),而改口被告陳文信並不 知悉每次開車外出從事交易時之目的為何,而有前後不一之 情,則本院審以證人許嘉惠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陳 文信涉犯本案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許嘉惠 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文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4.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許滄榕經合法傳喚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院一卷第341頁、院 二卷第188頁),而查證人許滄榕於警詢之證述,經就親身 經歷予以描述,且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亦就監 聽譯文內容明確表達與被告許嘉惠、陳文信為毒品交易之情 ,當無任何不法取供而為陳述,茲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陳文信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許嘉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 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於審 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 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 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 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 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 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 同被告許嘉惠於100年7月28日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 之供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為具結陳述,並經被告陳文信予以詰問一節, 有審判筆錄1份及結文2紙附卷可稽(院二卷第15-28、31頁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貴祺爭執部分:
㈠關於被告方貴祺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部分: 1.被告方貴祺對於其100年8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固於本院審 理中先辯稱其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在服用憂鬱症及躁鬱
症的藥,昏昏沈沈,筆錄其事後認為有很多瑕疵云云(院二 卷第10頁),復謂:其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不好,因 為其當時沒有服用憂鬱症的藥,毒癮發作,又急著回去,所 以都隨便回答云云(院二卷第10頁),而否認其警詢供述之 正確性。然觀諸被告方貴祺之前揭所辯,先是稱當日「有」 服用憂鬱症之藥物,故頭腦昏昏沈沈,復又謂當日「沒有」 服用憂鬱症之藥物,故精神狀況不好,則其製作警詢筆錄當 日究竟有無服用憂鬱症之藥物,其陳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否 屬實容有疑義;又觀之被告方貴祺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 ,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並無答非所問,且於過程中尚能 為防禦性答辯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當時之意識狀態應甚 為清楚,並無其事後辯稱有藥癮發作等意識不清之情;此外 ,被告方貴祺於警詢時亦陳稱筆錄中之陳述實在等語(警一 卷第288頁),足見被告方貴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意識清 楚無訛。復佐以被告方貴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提出關 於其警詢時意識狀態不清、或藥癮發作之任何抗辯,有被告 方貴祺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院一卷第199頁),而衡 諸常情,倘若被告方貴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確肇 因於當日有藥癮發作、服用亦或未服用憂鬱症藥物所致,其 自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提出相關抗辯,以確保自己的權利 ,然被告方貴祺卻僅單純否認共同被告劉永安對其不利之證 述,就其自身警詢時之供述反未為任何辯駁,此顯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方貴祺之前揭所辯,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㈡證人劉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 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證稱: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方貴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0年6月10日18 時09分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係指方貴祺要 伊跟許嘉惠聯絡,方貴祺要向許嘉惠購買毒品,並將購買的 毒品分裝後交給伊販賣,伊過去時他們已經完成交易,方貴 祺拿分裝約10幾包的海洛因給伊拿回去販賣;又該2支行動 電話門號間於同年6月11日7時12分許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的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方貴祺交代伊如果沒有人購買毒品 就先休息,有人買就賣,沒有就算了,一切順其自然之意等 語(警一卷第23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五編號2 、4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方貴棋叫伊打給許嘉惠要向許嘉 惠買毒品,是方貴棋要吃的,之後伊在鳳山市○○路等待, 許嘉惠有拿過來給伊;方貴棋在電話中叫你「不要做的太累 ,順其自然」不是指毒品之事等語(院二卷第70、77-78頁 ),是證人劉永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即有不符之情 形。而查,證人劉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伊販賣毒 品之來源、及可得報酬等項,均係證人劉永安主動提及,並 非員警事先指述,而由上開證人被動回答「是」與「否」; 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 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 誘導,證人劉永安亦於筆錄中供陳:該筆錄中之供稱均實在 ,警方並無對伊刑求或不當方式取供等語(警一卷第240頁 ),是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劉永安閱覽後簽 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證 人劉永安先前於警詢中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 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種種有意識之 迴避,足認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 低。復參以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所為主要證述內容,與其在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大致相同,益徵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劉永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 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且因證人劉永安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較偵查中詳細,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 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傳聞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陳文信、許嘉惠、林松華、陳鴻基、 楊水成、劉永安、方貴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院一卷第177、201、202、280、288頁、院三卷第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 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嘉惠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頁、院一卷第286 頁、院二卷第308頁),核與證人方貴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276-283頁、偵一卷第152-156頁)、證人許 滄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院二卷第206-217頁、偵一卷 第22-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安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219- 220頁、偵一卷第15頁)、及證人莊美 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261頁、偵一卷第11頁)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許 嘉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貴祺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89-291頁)、 附表一編號15至2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許嘉惠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許滄榕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二卷第218-222頁)、附表 一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許嘉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劉永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警一卷第229頁)、附表一編號2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 示許嘉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美鳳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62頁)在卷 可證;復有於陳文信駕駛之車牌號碼5890-LW號自小客車上 查獲被告許嘉惠所有如附表四㈢編號1、2、6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6包、空夾鏈袋1包、及販毒所得現金28,100元 等物,及於許嘉惠位於高雄事前鎮區鎮○○街140號租屋處 扣得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海洛因(即附表四 ㈢編號1、2、6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0年9月 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3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 第115頁),足認被告許嘉惠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方貴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100年8月4日製作之 警詢筆錄,事後認為該筆錄有很多瑕疵,當時說買很多次, 但其實沒有那麼多次,因伊當時在服用藥物且毒癮發作急著 回去,所以都隨便回答;另伊於同年8月30日至地檢署作證 時,也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筆錄記載伊有向陳文信買毒品, 但伊不認識他,不知筆錄為何這麼記載,買毒品的次數應該 沒有那麼多次,且筆錄記載每次回答都一樣,應該是警詢筆 錄複製過來的等語(院二卷第10-11頁)。然經本院勘驗證 人方貴祺於100年8月30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證人於該次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與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均相符,且證人方貴祺 於偵訊過程中,均能一一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逐一回答, 並無身體不適、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有本院101年2月23 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71-176頁),是證 人方貴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製作偵訊筆錄時精神狀況不 佳、及筆錄記載均係警詢筆錄直接複製過來云云,尚不足採 ;又證人方貴祺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意識狀態清楚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係在意識清 楚狀態下所為之陳述,故並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毒癮發 作等情隨便回答之情。此外,證人方貴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 稱:伊不記得何時向許嘉惠購買毒品、伊現在記憶不好,不 記得偵查中檢察官有無提示相關通聯紀錄給伊看,及伊當時 有無坦承向許嘉惠購買毒品等語(院二卷第14頁),證人方 貴祺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關於向許嘉惠購買毒品乙節已無法 清楚記憶,相較之下,其於100年8月4日及30日製作警詢及 偵查筆錄時,相距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發生於100年6月23 日至7月12日之各次購毒時間僅間隔1至2月,衡諸常情,當 時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深刻,是證人方貴祺既係在意識清楚 且印象較為深刻之情況下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堪認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陳文信固坦認其與許嘉惠為男女朋友,曾於附表一 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開車搭載許嘉惠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 16 所示地點,由許嘉惠與方貴祺、許滄榕進行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交易,其亦知悉許嘉惠前往該地之目的係為販賣毒 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其與許嘉惠是男女朋友關係,僅係單純開車載許 嘉惠前往許嘉惠指定之地點,並未分得任何販毒利益,其之 生活費是回家向家人要,許嘉惠並未給其錢花用云云,而被 告陳文信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證人許嘉惠之證述,伊從 未告知陳文信有在販賣毒品,且遭查獲之毒品、帳冊均經許 嘉惠坦承為伊所有,也未將販毒所得分給陳文信,故被告陳
文信從未因許嘉惠販賣毒品而獲得任何利益,與許嘉惠與陳 文信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構成共同販賣,被告陳 文信所為僅屬幫助犯行云云。
1.經查,被告許嘉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地,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 貴祺、許滄榕,且均係由被告陳文信開車載其前往該地等情 ,業經被告陳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案(院 一卷第175頁、院二卷第28、1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次都是由陳文信開車載伊 去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等語(院一卷第286頁),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院二卷第21、2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被告陳文信知悉搭載許嘉惠外出與方貴祺、許滄 榕碰面之目的均係為販賣海洛因而前往乙情,亦經被告陳文 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院 二卷第248頁),是被告陳文信係於明知許嘉惠與方貴祺、 許滄榕碰面之目的均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 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開車搭載被告許嘉惠前往各 該地點進行海洛因交易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陳文信於警詢中曾供陳:其平時有接聽使用過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等語(警一卷第68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許嘉惠 所有,有時許嘉惠在忙其會幫忙接電話等語(院一卷第175 頁),核與證人許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伊沒空時陳文信會 幫忙接聽,陳文信有幫伊接聽過購毒者打過來的電話等情( 院二卷第23頁),是被告陳文信確曾幫許嘉惠接聽購毒者來 電乙情,亦堪認定。另被告許嘉惠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伊在使用,伊第1 次與方貴祺、許滄榕碰面後,就已經談好每次交易的價格、 數量,方貴祺、許滄榕有需要時便打電話與伊聯絡,只要知 道誰打來,伊便知道要交付多少,並到約定地點交付等語( 院一卷第286頁),此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4通訊監察譯文欄 所示通話內容中,方貴祺僅提及伊為「芒果」(此為方貴祺 向許嘉惠購毒時使用之自稱代號,並經證人方貴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2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持用者即會回稱「我知道,我現在過去」、「我知道,等 一下就到了」、或「好,等一下過去」等語(警一卷第289- 291頁),並未再進一步詢問交易金額及地點等情相符,是 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中,方貴祺稱「我芒果」一語,除表明自己之身分外,亦
將購毒要約之意思表示包含其中。
3.則觀諸附表一編號10、1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許嘉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貴祺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的通話內容,曾出現方貴祺對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稱「少年兄」之情,而證人方貴祺亦 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1 0、1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 之電話係由「信仔」接聽,該幾次交易均有成交,係由許嘉 惠及「阿信」到其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並指認陳文信即係 與許嘉惠一同前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警一卷第276-277、 281頁),堪認證人方貴祺於通話中所稱「少年兄」之人即 為被告陳文信,是附表一編號2、10、1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 示之通話內容應均係被告陳文信與證人方貴祺間之通話無訛 。而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被告陳文信坦 認知悉許嘉惠與方貴祺、許滄榕見面之目的均係為販賣毒品 之事實,顯示被告陳文信在接聽綽號「芒果」之方貴祺打來 的電話後,對於方貴祺來電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之情知之甚 詳,且無須方貴祺明示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付地點,雙方即 有充分默契並瞭解所要進行交易之內容;且被告陳文信對於 方貴祺來電稱「我芒果」之購毒要約,均直接回稱「好」、 「我知道,等一下就過去了」等語,顯示被告陳文信當下即 可自行應允方貴祺之購毒要約,而不必暫停通話徵詢許嘉惠 之意見再行回覆方貴祺,抑或將電話轉交許嘉惠接聽,顯見 被告陳文信應已在事先獲得許嘉惠之授權,且與許嘉惠有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方得與撥入電話欲購買毒品之人立 即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
4.復參以被告陳文信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自稱:其平常所用 之花費是由許嘉惠支付等語(警一卷第68頁)、及同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陳:許嘉惠係其女友,其現在沒工作,平常生 活費是許嘉惠提供,許嘉惠外出時都由其開車接送,其負責 開車許嘉惠則提供其吃住等語(聲羈卷第4-5頁),核與許 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販毒獲利部分沒有特別拿錢 給陳文信,但伊幫陳文信清償地下錢莊的債務,還有平常的 吃、住等均由伊支出等情(院一卷第286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與陳文信交往同居期間沒有工作,有時陳文信 會回家拿錢,但生活費幾乎都是由伊支付居多,而伊支付生 活費之金錢來源就是賣毒品的利潤,幫陳文信支付錢莊債務 的錢也是販毒的利潤;伊與陳文信剛成為男女朋友時,會賣 毒品給陳文信,因毒品沒有很便宜,後來會免費提供海洛因 給陳文信係因一方面他有開車載伊,另一方面他當時已經欠 錢莊錢,伊知道他的經濟狀況不好,他難過時伊就給他海洛
因施用等語(院二卷第21、24-26頁),可見許嘉惠販賣海 洛因之販毒所得乃許嘉惠與陳文信間之重要經濟來源,而被 告陳文信既在經濟上依賴許嘉惠之支應,且與許嘉惠同居並 自承知悉許嘉惠在販賣毒品,衡情其當無不知許嘉惠支應其 等生活開銷之主要金錢來源乃販毒所得之理,則被告陳文信 既明知其之生活花費均源於許嘉惠之販毒所得,且持續從許 嘉惠處獲取免費海洛因施用,卻從未拒絕此些利益,堪認被 告陳文信實有與許嘉惠共享販毒利益之意,並透過開車接送 許嘉惠進行毒品交易之方式,以繼續保有此些利益。則被告 陳文信既係為繼續與許嘉惠共享販毒利益之目的,而開車接 送許嘉惠至約定交易地點從事海洛因交易,堪認其開車載送 許嘉惠至毒品交易地點之舉,並非單純基於幫助許嘉惠之意 思,其中已含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故縱被告 陳文信未親自實施販賣毒品交付海洛因、或收取價金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被告陳文信搭載許嘉惠前往交易地點,應係以 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事先同謀,在場而由許嘉惠實施販 賣海洛因之交易行為,是被告陳文信與許嘉惠就前述販賣海 洛因犯行,為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5.至被告陳文信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生活費 是回家向家人借或要,許嘉惠沒有給其錢云云(院一卷第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