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訴字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銓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協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公司代表人
涂白雲
上列3被告共同 許乃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盛嘉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51號3樓
被告兼代表人 周典榮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1巷47號6樓
被 告 力經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3巷36號5樓
被告兼代表人 黃惠璋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3巷36號5樓
上列4被告共 葉婉玉律師
同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蔡孟霖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3段67巷37號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下午
4時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箐
書記官 李玉霜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涂白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友銓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科罰金新
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㈢協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科罰金新 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㈣周典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 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盛嘉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捌罪,各科罰金新 台幣貳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 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㈥蔡孟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黃惠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 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力經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捌罪,各科罰金新 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附件起訴書及101年5月10日補充理由書 。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政府採購法條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款、7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箐
書記官 李玉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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