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利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吳憶玲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尚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利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分別處各附表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憶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肆仟元,與吳憶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憶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吳憶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各附表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金佳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叁仟伍佰元,與吳尚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肆仟元,與金佳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金佳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均無罪。
吳尚樺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分別處各附表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叁仟伍佰元,與吳憶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憶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金佳利(綽號「姊仔」)與吳憶玲(綽號「小玲」)為朋友 關係;吳憶玲與吳尚樺為姊弟關係。吳憶玲前曾3 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96年度簡字第5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6年度 簡字第6423號判處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46 號判處6 月確定,上述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聲字第739 號定其執行刑1 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與前述4 罪所定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金佳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復明知 愷他命屬同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吳憶玲 於受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與吳尚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詎吳憶玲自100 年4 月11日起、吳尚樺自100 年4 月26日起 、金佳利自100 年5 月9 日起,各基於單獨或共同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金佳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 號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或與吳憶玲(如附表一 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或另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如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憶玲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或與金佳利(同上附表一編號4 )或另與吳尚樺(如 附表一編號3 、6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編號4 、 編號3 〉)或另與某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如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尚樺則均與吳憶玲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上附表一編號3 、6 、7 ),金 佳利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愛蓮申辦並出借金佳利
使用);吳憶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金佳利 所有而未經扣案)聯繫毒品交易後,二人各自或偕同到場, 或金佳利指派上述不詳姓名成年人、吳憶玲則指派吳尚樺或 「阿弟仔」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慧蓁、王愛蓮、黃秀娟各1 次、 簡婉琪2 次(其中一次代友人購買)及蘇靖宜3 次,均藉此 營利(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金佳利另單獨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8 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復安184 號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約值5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 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供陳志斌施用(詳如附表二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㈢金佳利另單獨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上之「燦坤3C賣場」旁,以5 萬1 千元之售價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2 包予簡婉琪,當場收取價金以營利(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 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㈣金佳利另單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0537-ZT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吳憶玲,前往高雄市○○區○○路 之「鳳山茶行」,並委請吳憶玲入內向朱玟(另案經檢察官 偵查中)還款4 萬元,朱玟即命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男 子將白色紙袋1 只交予吳憶玲轉交金佳利(其內藏放如附表 七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5 包,嗣經鑑驗合計純質淨重120.13 公克),價值約50萬元,將於事後再予金佳利指示。金佳利 明知吳憶玲轉交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仍放置車上 並駕駛離去,而非法持有之(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載〈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
三、嗣因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人員已對金佳利、吳憶玲所 使用上述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依現譯情資懷疑金佳利係 向朱玟販入毒品,而先在鳳山茶行前埋伏佈線,復見吳憶玲 入內後,旋即攜出上述疑有放置毒品之白色紙袋,由金佳利 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離去,惟為顧慮現場民眾之安全,乃 駕車一路尾隨,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見金佳利將車停靠 高雄市○○區○○路155 號前,即上前盤查,經金佳利同意 搜索,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即金佳利持有之上述 海洛因5 包、編號1 所示金佳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編號4 所示金佳利所有之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編號2 所示吳憶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等物,循線查獲上情。吳尚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四、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簡婉琪、蘇靖宜、王愛蓮、同案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於 警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簡婉琪、蘇靖宜、王愛蓮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共同 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於警詢中互就彼此涉案部分之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均 已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金佳利 、吳憶玲、吳尚樺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而各該證人 於審判中所述,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未完全相符,且 除王愛蓮稱警詢筆錄有部分記載錯誤外,各該證人於審理中 均未表示海巡署人員有何違法不當詢問之情形,顯見各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基於任意性所為。本院 審酌證人簡婉琪、蘇靖宜、王愛蓮於警詢中陳述時,均未與 被告三人同庭接受訊問;共同被告彼此於警詢陳述時,亦未 與其他共同被告同庭接受訊問,且於警詢陳述時,與案發時 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深刻,就相關案情之敘述 ,亦較少對於其他被告涉案之顧慮,受外力干擾、人情壓力 之程度較低,依據警詢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 境及條件觀察,足認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但王愛蓮所稱筆錄有誤部分 ,因海巡署人員稱未就證人部分錄音錄影,經本院勘驗偵查 筆錄相同記載部分,發現確有部分誤載情形(詳後述),可 合理懷疑警詢筆錄相同記載部分,亦屬誤解證人原意,不應 賦予證據能力。
二、證人簡婉琪、蘇靖宜、王愛蓮、同案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於 偵查中之陳述: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㈡本件證人簡婉琪、蘇靖宜、王愛蓮,及共同被告金佳利、吳 憶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 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除王愛蓮稱警詢筆錄有 部分記載錯誤外,各該證人於審理中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 違法或不當訊問之情形。且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復以證人身分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受保障,依 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但證人 王愛蓮所稱偵查筆錄記載其證稱「吳憶玲前來交付毒品」之 部分有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錄影檔,結果略以:「 證人王愛蓮確未陳述『吳憶玲』之姓名,係檢察官向書記官 複述證人陳述內容以供記錄時,發生口誤,書記官誤為記載 。偵查筆錄所載『我是買毒品賒帳的錢要還給她,三張的意 思代表3 千元,17是指之前所欠的1 萬7 千元。後來吳憶玲 當天並沒有來我家,她是隔天早上去我碧紅街的住處,我拿 7 千元給她,還欠她1 萬元,她拿3 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 我還欠她1 萬元的買毒品錢沒有給她』(偵卷第109 頁), 此句有誤(未陳述『吳憶玲』姓名)」,應以本院勘驗筆錄 代之(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三卷〈下稱訴三卷〉 第165-169 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34分,受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與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 直接錄在空白光碟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 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係 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 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一則,經辯護人以記載有誤為由,反對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卷〈下稱訴一 卷〉第261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結果略 以:「錄音內容並無海巡署人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尚樺馬上到』,而係『他馬上到』」,上述譯文既有誤載, 即無特別可信性,該部分即無證據能力,應以本院勘驗筆錄 代之(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二卷〈下稱訴二卷〉 第139-140 頁)。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
㈠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197號卷第一卷〈下稱訴一卷〉第161 、175 、 188- 189、246 、256 、261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 各該證據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 上述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吳尚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3 、6 、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憶玲雖於 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任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於 本院審理時,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已全部承認。另訊據被告 金佳利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之轉讓愷他命、附表三編號1 之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 之持有海洛因5 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這次是吳憶玲自己在賣的,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㈠如⑴附表一編號1 、2 、3 、4 (吳憶玲部分)、5 、6 、 7 、8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附表二所載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⑶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同時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⑷附表三編號2 所載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⒈上述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於本院審理中; 吳尚樺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817 號卷〈下稱偵卷 〉第174 頁背面、180-181 頁、本院訴三卷第292-295 頁) 。且經證人簡婉琪、蘇靖宜、王愛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楊慧蓁、黃秀娟、陳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海巡署人員吳俊輝、林財旺、高裕盛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三人上述自白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 -55 、66、81-84 、93-95 、99、101 頁背面、第108-109 、113 -115、122-123 、125-127 、133 頁、本院訴二卷第 223-229 、197-209 、214-216 頁、訴三卷第65-82 、 86-99 、108-125 頁)。復有證人指認照片、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如附表八所示海巡署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4 月 11日晚間7 時34分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除外)、通 訊監察錄音檔、本院101 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通訊監察錄 音檔)、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搜索過程錄影光碟、本院101 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 搜索錄影檔)、車號0537-ZT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電子 地圖在卷可稽(見海巡署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卷宗〈下稱海 巡卷〉第28-30 、34- 35、68-70 、76-83 、145-147 、 239-241 、246 頁;偵卷第56-57 、59-61 、84、86、95- 96、103-104 、117-118 、127-128 、139-140 頁;本院訴 一卷第92、118-119 、123 頁、訴二卷第139-140 、289 頁 、訴三卷第106 、136 、163-169 頁)。又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 、2 所示之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35 公 克〈附表七編號1 〉、0.802 公克〈附表七編號2〉 ),有 該醫院100 年7 月12日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5 、154 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 示之毒品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69.13公克、純度71.01 %、合計 純直淨重120.1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82 頁)。被告三人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
有前揭卷證足以佐證,應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 依據,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金佳利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持有海洛因 5 包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應論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然被告金佳利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我雖然有在幫朱玟賣海洛因,他也曾先拿海洛因給我去賣 ,但我要拿多少,都要經過朱玟同意,至於要我把毒品拿給 誰,朱玟有那個權利。這次朱玟拿給吳憶玲轉交給我的5 包 海洛因,重約4 兩半,價值應該有50萬元之多,朱玟很少拿 那麼多的海洛因給我去賣,如果要向他拿那麼多,除非錢有 全部付給他。當天我載吳憶玲去鳳山茶行,只是要清償我欠 朱玟的借款4 萬元,的確沒有要拿毒品,朱玟事前沒有跟我 說要拿海洛因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會拿海洛因給吳憶玲轉交 給我」、「我承認有犯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38-239 、248 、251-253 頁、訴 三卷第29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憶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我原本在家睡覺,金佳利打我手機給我,向我 說『老闆回來了,要去市區找老闆』,電話中沒有說要找老 闆做什麼,只要我一起去。到了鳳山茶行,金佳利沒有下車 ,只叫我拿4 萬元進去給朱玟,是朱玟叫另外一個人拿那包 (白色紙袋)的東西給我,要我拿給金佳利。我上車後直接 拿給金佳利,她有問為什麼有這個袋子,我說是朱玟叫一個 阿弟仔拿給我,叫我拿上車給你。當天拿4 萬元給朱玟不是 付那包毒品的錢,那包毒品並沒有付錢」等語相符(見本院 訴三卷第226-227 、229 頁)。
⑵且依金佳利、吳憶玲、朱玟所使用之門號於當日前後之通訊 監察譯文,僅有「金佳利將於當日前往鳳山茶行找朱玟」之 相關內容,尚無「將向朱玟購買海洛因」或「朱玟將交付海 洛因予金佳利」之明確內容(見偵卷第183-190 頁、本院訴 二卷第279-288 頁、訴三卷第26-36 頁)。另證人即海巡署 現場監看人員林財旺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我在鳳山茶行 對面埋伏監看,只有看見金佳利將車停在鳳山茶行門口,吳 憶玲下車進入茶行,我的位置看不到茶行裡面的情形,後來 吳憶玲拿著1 個白色紙袋出來並上車,金佳利從頭到尾都沒 有下車,我們就在後跟監,看到她們停車買麵,才上前查緝 」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111-112 頁),亦未能證明金佳利 所辯有何不實。
⑶扣案海洛因數量雖達4 兩半之多,惟既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金佳利係以購買方式而取得,又缺乏證據證明金佳利於事前
即明知朱玟將交付該批海洛因,並為販賣營利之意思而收受 ,被告金佳利所辯其事前不知朱玟將交由吳憶玲轉交海洛因 ,事後尚未獲朱玟指示,旋遭海巡署人員查獲等語,即難謂 毫無可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金佳利 持有上述海洛因,而未能證明金佳利意圖販賣而販入,依「 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 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認定有何意圖營利 而販入之犯行。
㈡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 (金佳利否認部分):
被告金佳利雖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蘇靖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61頁100 年5 月 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八編號4 所載〉)這兩通 譯文是我與吳憶玲的通話,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 建國路與市中路口的『小北百貨』交易,那次是金佳利開車 載吳憶玲過來,吳憶玲坐在副駕駛座,金佳利把毒品拿給吳 憶玲,吳憶玲再拿給我。當時我在車子旁邊,看到金佳利從 放在駕駛座旁邊的包包拿毒品給吳憶玲,然後吳憶玲下車把 金佳利交給她的那包毒品交給我,我現場交錢給她」等語( 見本院訴二卷第225-226 、228-229 頁)。經核與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憶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蘇靖宜在小北百貨交易毒品那次是 100 年5 月8 日,是金佳利載我去,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 蘇靖宜站在副駕駛座的車門外,金佳利從駕駛座拿毒品給我 ,我再拿下去給蘇靖宜,我有當場向蘇靖宜收錢,再拿給金 佳利」等語相符(見本院訴三卷第223-225 頁)。況蘇靖宜 本身並未因該次購毒而受偵查或起訴,事後亦無從再依驗尿 或查扣毒品等證明方法,追訴其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罪嫌,即 無藉由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刑責之偽證誘因;又前述通訊監察 譯文僅係蘇靖宜與吳憶玲通話之內容,蘇靖宜復已證述該次 通話係與吳憶玲聯繫購毒事宜,無法藉由攀陷金佳利為共犯 ,而脫免吳憶玲之刑責,亦無因此而作偽證之動機,其上述 證詞,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被告金佳利此部分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上開各節,核屬卸責之詞, 尚難憑採。
㈢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無一定價格,常依 供需雙方之資力多寡、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資金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之寬嚴, 進行各種風險評估,而有不同標準。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目的,則無二致。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嚴令查禁,且販賣此等毒品之罪,法定刑包括死刑 、無期徒刑,甚屬嚴峻,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甘冒此重罰之風險,而隨意為之。故舉凡毒品之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特殊關係 以外,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與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所載毒品買受人簡婉琪、蘇靖宜、楊慧蓁、王愛蓮、黃秀娟 等人,並非至親摯友,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而受嚴刑峻罰之 風險,先以電話聯繫,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後,再親自或 委由共犯攜帶毒品外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徒費心力 及遭查獲之危險,卻不賺取任何利益之理,所收取之價金必 係高於販入之成本,或交付不足約定之毒品數量,或稀釋其 純度,從中賺取差價,此觀如附表八編號8 、10所載之通訊 監察簡訊,時有交付毒品不足約定數量之情形,可見一斑。 顯見被告三人以有償方式交易毒品,必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即共同實行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接聽 電話約定毒品交易,親自或另派他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並收取價金,被告吳尚樺單純負責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均係以自己參與各該毒品交易之意思,各自分擔交易行為 之一部分,以達販賣毒品之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 級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三人所為:⑴金佳利如附表一編號 4 、5 、8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三編號2 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及所犯法條欄),本院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營利意圖,惟持有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自得於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三卷 第210 頁),保障其防禦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⑵吳憶玲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⑶吳尚樺如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 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金 佳利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吳憶玲、吳尚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際,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金佳利雖坦認遭查獲時,經警 在其車上扣得之愷他命2 瓶;在其租屋處扣得之愷他命4 包 (即吳憶玲另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 ,均屬其所有,其中在租屋處扣得之愷他命4 包,係與轉讓 之愷他命同時購入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293 頁),然另供 稱其購入該批愷他命,原為供己施用,僅因陳志斌偶然造訪 ,而無償提供陳志斌施用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295 頁), 足見上述轉讓行為,純屬臨時起意,與原先持有扣案愷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犯意各別,而無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其自白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部分,即非起訴(轉讓愷他命)效力所及,基於刑事訴訟 法上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又金佳利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婉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金佳利就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吳憶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5 所 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憶玲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弟仔」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 、6 、7 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吳尚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金佳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 、轉讓第三級毒品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 罪;吳憶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6 罪;吳尚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時地相隔已遠 而非密接,或構成要件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先後 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尚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就其所犯3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於 偵查(含警詢、羈押訊問)中,均始終否認販毒,吳憶玲更 堅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否認販毒」云云(見偵卷 第10、141-142 頁),金佳利復未自白有轉讓愷他命、持有 海洛因等犯行,有二人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見海巡卷第1-19頁、聲羈卷第6-8 頁、偵卷第7-10、141- 142 、151-152 頁),其二人於偵查中不僅未為任何自白, 更積極否認相關毒品犯行,自無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未給予 自白機會,而剝奪二人爭取減刑機會之情形,均不得依上述 規定減刑。另經本院向海巡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 證本件有無因被告三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海巡署覆稱:「被告金佳利、吳憶玲及吳尚樺等3 人 於警詢筆錄中均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交代不清、避重就輕,故 未進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覆 稱:「本件於查獲金佳利等人時已知朱玟即為金佳利上手, 金佳利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惟朱玟尚在偵辦中」等語,有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100 年 11月9 日高市機字第100001656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2 月22日雄檢瑞宿100 偵19817 字第6733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一卷第128 頁、訴二卷第267 頁),足見 本件並未因被告三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朱玟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不得據此減免其刑。
㈣惟被告金佳利販賣海洛因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吳 憶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吳尚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 ,販賣對象固定,流通非廣,販賣金額亦非過鉅,難與毒梟 或盤商之規模同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 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至屬嚴峻 ,吳尚樺依其胞姊吳憶玲指示,負責送達毒品並收取價金, 並無主導或支配地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其三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有可憫之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其中吳尚樺 部分經減刑後各罪最低度刑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三人所犯販賣毒品 (不含轉讓、持有)各罪,均酌減其刑。吳尚樺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
㈤被告吳憶玲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三卷
第344-35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均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該罪法定刑 所列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種類之刑加重 之,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金佳利前雖因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等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0號、99年審訴字第 355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於100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因運輸毒品案 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在案,因該案之犯罪日期99年1 月29 日,尚在前述99年度簡字第1300號、99年審訴字第3557號之 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14日)前,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三卷第337-339 、376 頁)。 上述三案既屬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於尚未定其應執行刑並全部執行完畢之前,縱使其中一罪或 數罪先予執行,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其雖於上述易科罰 金繳納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各罪,仍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情形,均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