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09號
KSDM,100,易,1409,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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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紀竣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
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紀竣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委由其父陳文風,持每張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0張,向林敢借款1000萬元; 陳麗華又於97年1 月28日交付其為發票人,金額為1000萬元 之支票1 紙予其胞弟陳高富,由陳高富持向林南傑借款以供 作為擔保,詎陳麗華因財務出現問題,明知林敢林南傑日 後將對其追討債務,竟與紀竣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2 人間實際上並無不動產買賣之事實 ,竟於97年3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虛 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94號 6 樓之3 之土地及建物(地號為大統段二小段第1107號、第 1107-3號,建號為3125號)、高雄市苓雅區○○○街121 號 7 樓之土地及建物(地號為林德官段二小段3511號、第3511 -5號,建號為14882 號)及高雄市苓雅區○○○路127 巷21 號之土地及建物(地號為過田子段第557-11號、第557-26號 ,建號為2139號),移轉過戶登記予紀竣修名下,使上開不 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將前述不實之買賣過戶事項填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7年3 月11日完成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上開支票到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林 敢、林南傑欲追討上開債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敢林南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華紀竣修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紀竣修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敢、 證人即告訴人林南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豐明、證人即土 地代書張紹松、證人即被告陳麗華之夫李廣中、證人即被告 陳麗華之弟陳高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05號卷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 第144 頁至第146 頁,下稱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第42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76 頁至第81頁,下稱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一字第66號卷一第28頁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 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發票人為被告陳麗華,面額各10 0 萬之支票10張影本、發票人為被告陳麗華,面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 興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80009399號函 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2 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6 份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3 份等過戶資料、被告紀竣修之京城 銀行中正分行、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影本、被告陳麗華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李廣中之京城銀行中 正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 第25頁、第82頁至第142 頁、偵二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 第138 頁至第141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 事務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係依照申請 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2 人明 知實際上並無不動產買賣之事實,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被 告陳麗華前開3 筆土地及建物受債權人查封,為免遭拍賣求 償,即假借買賣之名,辦理所有權移轉,嚴重危害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可 能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知所悔悟,且被告陳麗華已與告訴人林敢林南傑均達 成和解,告訴人2 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陳麗華之民刑事責 任(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另被告2 人素有 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被告陳麗華係因財務出現狀況,不動 產突遭查封,一時情急始犯此錯,被告紀竣修則基於情誼而 與被告陳麗華共犯此罪等情,並兼衡2 人犯罪動機、經濟生 活情況、智識程度及可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陳麗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足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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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