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55號
KSDM,100,易,135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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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4 日17時15分許起至98年6 月18日9 時20分許止期間之某日某 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8號5 樓工地內,以破壞工具 箱鎖頭之方式,竊取奇才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才公司 )所有置於該處工具箱內之電焊機4 部及小型電動捲揚機控 制開關1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又 上至10樓樓梯間,竊取高英富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鑽1 部、電 動圓鋸機2 部、延長線1 條,價值合計約3 萬2,700 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高英富及奇才公司員工李天福發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工具箱鎖頭扣環上採獲指紋1枚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檔存之黃鴻文 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 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奇才公司員工李天福、證人即 被害人高英富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038 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7 月31日指紋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3 份(鑑識人員、龜山分局偵查佐)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 日函暨附件照片5 張、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2日函暨附件照片2 張、(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90 號券第15頁至第 21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 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在同一天、在同一工地,利用同一次行竊機會,竊取 不同樓層間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 縱然本件被告之2 個竊盜舉動,係在同一工地之不同樓層, 且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惟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不符接續犯之概念,附此 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 1 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奇才公司、高英富2 人之財物,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雖係以破壞工具箱鎖頭之方式,竊取奇才公司 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日並無攜帶尖銳之物 品前往行竊,已不記得當天如何破壞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法證明被告持兇器行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客觀上被告既有可能係以兇器以外 物品破壞鎖頭,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僅 涉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尚屬無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竟以竊取之不法方法獲得他人物品變賣花用,法 紀觀念顯然未臻健全,且另有多項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 佳,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參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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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才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