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晨
黃育如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梁世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劍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黃育如無罪。
事 實
一、陳劍晨與王山青(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呂宜芳為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1329之7 地號土 地,及其上26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0巷9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 ,辯識能力薄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推由王山青於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5月12 日之期間內向呂宜芳佯稱:「你父親有新臺幣(下同) 100 多萬元稅金未繳,房子要假買賣以節稅,且可以再把房子過 回來,房子可以重蓋還你,或可以還500 萬元」、「假買賣 後用2 萬元就可以把房子過回來」、「房子不好要是凶宅, 妳必須搬遷躲避」云云,使呂宜芳陷於錯誤,同意出售系爭 房地,陳劍晨遂依王山青之指示,充任仲介尋求買主,適有 不知情之黃宗文即同為不知情,曾在陳劍晨所經營長益興米 酒公司擔任會計之黃育如(本院認定其無罪之理由,詳如後 述)之弟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經陳劍晨仲介買賣事宜後,呂 宜芳遂於95年5 月12日以2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黃宗文(以黃育如之名義購買),並於95年6 月8 日移轉登 記至黃育如名下,黃宗文則委由黃育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3 張,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予呂宜芳以為買賣價 金之給付。惟該等支票3 張旋均遭王山青取走並交付予陳劍 晨,由陳劍晨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等支票分別存入其 原先即因長益興米酒公司業務需求而向黃育如、不知情之柯 宥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未還之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兌現而詐得250 萬元,陳劍晨從中抽取35萬元後 ,即將剩餘款項215 萬元全數交由王山青花用完畢。嗣因王 山青始終未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呂宜芳名下,亦拒將前開賣得 價金交付予呂宜芳,呂宜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呂宜芳訴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劍晨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王山青被 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經具結後所 為關於被告黃育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衡諸此項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其證 言之任意性已受確定保障,是不論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究係於他案民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足作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陳劍晨 於另案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衡以其中涉及被告黃 育如部分之證言既係於法官面前為之,復經依法具結,足認 確係其基於任意性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 據。
二、告訴人呂宜芳於本案、另案偵查中、證人劉金葉、柯宥騰、 共同被告陳劍晨、共犯王山青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著有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葉、柯宥騰、陳劍晨、王山 青於本案、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呂宜芳於本案、另案偵查中、證人呂堯榮、柯宥騰、 王山青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 ,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件告訴人於本案、另案偵查中、證 人呂堯榮、柯宥騰、王山青(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於本 案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等證言因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依法自均不得作為證據。四、共同被告陳劍晨於偵查中、共犯王山青於另案偵查、審理中
關於被告黃育如所為之陳述:
又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或第159條之5之情形,非不得為證據,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係以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陳劍晨到庭陳述,而共犯王山青在另案係以被 告身分接受法官及檢察官之訊問,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渠 等具結,又因渠等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及 王山青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育如而言 ,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除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因本 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劍晨、王山青到庭具結作證, 並賦予被告黃育如對渠等之反對詰問權,而陳劍晨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王山青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又王山青以被告身分於另 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既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 ,對於被告黃育如而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黃育如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另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 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 186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按此揭規定在於免除證人因陳述 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 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 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至若該證人因 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 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或檢察官就證人拒絕證言
權之告知義務及證人是否行使該等權利,係為保護證人而設 ,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 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 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黃育如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育如 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拒絕證言權,被 告黃育如因此所為之證述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育如有罪之 依據等語。經查,被告黃育如於本案、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另於另案審理中亦曾經法院以證人身 分訊問之,觀以其所訊問內容事涉共同被告陳劍晨、共犯王 山青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惟該待證事實同時亦涉及被告黃 育如是否為共同詐欺取財共犯之情事,是以,自有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86條第2 項規定 ,檢察官及法院自均有向證人告以拒絕證言權之義務。而查 被告黃育如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時,均經檢察官告 以拒絕證言權等情,業有96年10月12日、99年7 月14日之偵 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3 至114 頁、偵三卷 第37至38頁),且該等偵訊筆錄於辯論時經本院命被告黃育 如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亦未見被告黃育如及其辯護人爭 執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處,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二卷第168 頁背面),是被告黃育如以證人身分於 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應係其經告知拒絕證言 權後,本於自由意志選擇作證後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至其於99年2 月24日另案審理中接受法院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則確未經本院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 證言權乙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 119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育如以證人身分所為此部 分之證述,對其本身即應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證述內容對共 同被告陳劍晨而言,仍應具有證據能力,僅證明力如何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劍晨固坦承有依另案被告王山青之指示仲介系爭 房地之買賣事宜,嗣經其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而不知情之 黃宗文以同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育如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後,其即自王山青手中取得黃育如為支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而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張,並旋再依 王山青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支票分別存入 其原先因長益興米酒公司業務需求而向黃育如及不知情之柯 宥騰借用未還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兌現,經其從中扣除35 萬元後,即將其餘款項交予王山青等節,惟仍矢口否認有何 與王山青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只是擔任仲介, 系爭房地之買賣是真買賣,係王山青帶告訴人拿系爭房地貸 款不成,才請伊幫忙找買主,剛好黃育如的弟弟黃宗文想買 ,事成後王山青在黃育如家附近巷子口向伊表示其有積欠卡 債,請伊代為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伊兌現後扣除 仲介費10萬元及王山青前所積欠之債務25萬元,即將其餘款 項交由王山青,伊沒有與王山青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
㈠王山青於95年3 月初認識告訴人後,因見告訴人頗有積蓄且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明知告訴人罹有精神分裂症,仍 於95年3 月16日後至同年5 月12日前之期間內,以向告訴人 佯稱:「你父親有100 多萬元稅金未繳,房子要假買賣以節 稅,且可以再把房子過回來,房子可以重蓋還你,或可以還 500 萬元」、「假買賣後用2 萬元就可以把房子過回來」、 「房子不好要是凶宅,妳必須搬遷躲避」云云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5年5 月12日將系爭房 地以2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於95年6 月8 日移轉登記予黃 育如,其後王山青即自告訴人手中取走黃育如為支付買賣系 爭房地價金而交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並逕 自將該等支票兌現得款花用,且始終未將該房地回復予告訴 人名下,亦未依首開承諾交付告訴人500 萬元或其所得買賣 價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刑事判決認定王山青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 罪科刑,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前揭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劍晨確有依王山青之指示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嗣經其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黃宗文於95年5 月12日以 黃育如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6 月8 日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黃育如後,其即自王山青手中取得黃育如 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3 張,並旋再依王山青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該等支票分別存入其原先因長益興米酒公司業務需求而向黃 育如及柯宥騰借用未還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兌現,從中扣 除35萬元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予王山青等事實,業為被告陳 劍晨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山青、黃育如於本院審理中、證 人柯宥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 84至85、88頁、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偵五卷第82至84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影本3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2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8至45、122 至131 頁、偵五卷 第50至63、107 至135 頁),上開事實自亦堪信屬實。 ㈢被告陳劍晨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患有殘餘性精神分裂症,自82年起即有精神科就診紀 錄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96年3 月16日診 斷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 7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28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3196號 函、98年7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4485號函檢附之告 訴人病歷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7、33頁,另案原審一卷第 50至108 頁,原審二卷第76至115 頁),而被告陳劍晨亦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系爭房地出賣前,就伊自己跟告訴人見 面之印象,伊就已感覺到告訴人之精神有點異常,伊有問王 山青告訴人有無確定要賣房子,王山青說確定,伊告訴王山 青說如果告訴人有問題,王山青要負完全責任,伊只是覺得 怪怪的,但伊有跟王山青講說不要欺負弱勢者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127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劍晨於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前,即已知悉告訴人因受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辨識能 力薄弱之情形產生;又參諸證人柯宥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覺得被告陳劍晨一定知道王山青要騙告訴人的房子,因王 山青曾告訴伊,被告陳劍晨是他的師父,據伊了解,王山青 有什麼事情一定會跟被告陳劍晨商量,故被告陳劍晨一定知 情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83至84頁),而被告陳劍晨復自陳 :王山青於出賣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伊之前有帶告訴人去銀
行辦理貸款,因貸不出來才想要賣掉系爭房地,因王山青在 外面沒有朋友,所以會把自己跟告訴人的事情告訴伊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127 頁),且其復曾數次與王山青、告訴人見 面商談出售系爭房屋事宜乙情,亦經證人王山青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二卷第91頁),是經勾稽上開事證,並 衡酌被告陳劍晨身為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及自承具有多年仲介 房屋買賣之社會經驗,可認被告陳劍晨就王山青與告訴人間 之關係為何,以及告訴人如何因王山青行使上開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前因後果,均應屬知之甚詳 ,惟被告陳劍晨明知辨識能力薄弱之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房 地之意思,卻仍積極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且一再依照 王山青之指示處理相關出售事項,而未曾向告訴人徵詢並確 認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事後復依王山青之要求,將 黃育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張 兌現,且未將所兌現之款項交給告訴人,反係自行從中扣除 35萬元後,逕將剩餘款項全數交給王山青花用,實已難謂其 無共同參與王山青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事。
⒉又被告陳劍晨雖辯稱其係因王山青臨時向其表示本身有積欠 卡債,始拜託其幫忙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云云,然 證人王山青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3 張上面的名字係黃育如,在伊的認知中支票如果有指名 的話,應該要由那個人才能去領,因伊與被告陳劍晨較熟識 ,且伊知道被告陳劍晨有黃育如之帳戶,又因之前有欠被告 陳劍晨錢,故伊根據上開認知委由被告陳劍晨兌現該等支票 ,並由被告陳劍晨扣除仲介費及伊之前之欠款後將剩餘款項 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90頁),可見王山青實係因 早已知悉被告陳劍晨有黃育如之帳戶可資使用,才會在誤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均必須在黃育如之帳戶內始得兌現 之情況下,特別要求被告陳劍晨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黃 育如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代為兌現該等支票,並與被告陳劍 晨約定由被告陳劍晨自兌現款項扣除35萬元後,將剩餘詐得 款項全數交予其花用,顯非如被告陳劍晨所辯單純係因王山 青本身有卡債問題,才臨時決定幫忙王山青兌現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3 張云云;再徵以被告陳劍晨於另案審理中作證時 曾證稱:伊確定沒有保管柯宥騰、黃育如之帳戶(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也完全沒有經手買方所交付之臺支3 張(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伊更沒有跟告訴人拿該等支 票兌現,伊不知道為何該等支票會在柯宥騰、黃育如之帳戶 內兌現云云(見偵二卷第128 至130 頁),嗣於本案偵查、 審理中始一再表示:伊確有向黃育如、柯宥騰借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確係伊持以存入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兌現,嗣後依扣除仲介費10萬元及王山青欠 伊的25萬元後,分次將其餘款項交給王山青等語(見偵三卷 第14至15、36、53頁、偵五卷第92頁、本院二卷第25、47頁 ),前後說詞實屬迥異,若非其確有代王山青以該等帳戶兌 現上開買賣價金支票之方式朋分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上開款 項之情形,又何需於最初在另案作證時一再否認其曾經手該 等支票後續兌現事宜之事實?況被告陳劍晨又供承其確有欲 藉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獲利之動機,益徵被告陳劍晨實亦係 見告訴人精神異常可欺,遂與王山青共謀以上開方式詐欺告 訴人,並意圖藉此謀得不法財物花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劍晨明知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而辯識能力薄 弱之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實係因王山青實行前 開詐術行為所致,竟仍故為參與之,非但積極聽從王山青之 指示仲介買賣事宜,事後又依王山青之要求代為兌現由黃育 如所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3 張,並將所得款項250 萬元抽取35萬元後,餘款 全數交予王山青花用完畢,其確有與王山青共同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陳劍晨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劍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陳劍晨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要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 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 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 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有精神上之 缺陷,亦屬刑法第339 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 條僅係消極 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 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有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以致辨識能 力薄弱,而可認屬精神耗弱之情形,惟被告陳劍晨既有積極 參與王山青詐欺對告訴人之行為,按上說明,應逕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陳劍晨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劍晨與王山青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陳劍晨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明知告訴 人因精神狀況不佳致有辨識能力薄弱之情形,竟與王山青共 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進而 將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從 中抽取35萬元,餘款215 萬元則全數交由王山青花用完畢, 造成告訴人受有2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犯後非但否認犯行 ,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誠屬非是;惟斟酌其就本案犯 行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相較於王山青而言較不嚴重 ,以及其事後個人所分得之財物為35萬元,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陳劍晨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經核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期自新。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如與同案被告陳劍晨、另案被告王 山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覬覦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皆乘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辨識能力 薄弱,推由王山青於95年3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2日之期間 內,對告訴人實行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 出售系爭房地後,再由王山青指派陳劍晨充任仲介,被告黃 育如則充任買主進行假交易。嗣告訴人於95年5月12日以2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育如,被告黃育如即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交予告訴人以為價金之給付,系 爭房地並於95年6 月8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黃育如名下,惟前 揭支票經王山青自告訴人處取走後,竟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黃育如、柯宥騰名義之帳戶內兌 現,且王山青始終未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亦 拒將前開賣得價金交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黃育如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育如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柯宥騰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3 張、
如附表二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 份為其主要論據 (見偵一卷第38至45、122至131 頁、偵五卷第50至63、107 至135 頁)。
四、訊以被告黃育如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 爭房地係正常買賣,當初係伊弟弟黃宗文要買,但對方代書 誤以為係伊要買,才會在合約書上寫伊的名字,後來伊弟弟 及母親說沒關係不用改,伊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 給付買賣價金,因當時不確定告訴人的全名,才會想說先寫 自己名字比較有保障,到時候交給賣方時再簽名背書,之後 伊分3 次在伊家中將該等支票背書後交給告訴人,當時告訴 人之精神狀況很正常,伊不清楚該等支票後來之流向,也不 知道為何其中2 張支票會在如附表二所示伊名義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兌現,該帳戶係伊之前在長益興米酒公司上班時,因 公司貨款需求而提供予陳劍晨者,伊並未使用該帳戶,伊確 實沒有與陳劍晨、王山青一起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係被告黃育如之弟弟黃宗文有意購買,嗣因代書 誤認係被告黃育如要購買,而將被告黃育如列為買賣契約之 買方,經黃宗文同意後,乃逕以被告黃育如名義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宗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 初係陳劍晨主動透過伊姐姐即被告黃育如告知伊系爭房地要 賣,問伊要不要買,陳劍晨就帶伊跟伊媽媽去看過2 次房子 ,看屋當時告訴人、王山青都在場,後來就在被告黃育如位 於高雄市○○○路1199巷7 號之住處簽立買賣契約,因代書 以為係被告黃育如要買,所以代書直接寫被告黃育如的名字 ,後來代書發現係伊決定要不要買,就有問伊要不要改回伊 的名字,但伊跟代書說既然寫了就沒關係,因伊覺得被告黃 育如沒有結婚,這棟房子買了之後將來也可以讓被告黃育如 養老用,所以伊沒有計較名字是誰的,反正都是在家人名下 ,後來陳劍晨跟伊等洽談價格,一開始伊去看時是不想買, 因為系爭房地之狀況很糟糕,房子大概已有40、50年,裡面 又很髒亂,根本無法住人,看完之後陳劍晨打電話詢問伊等 意願,並表示如果要買的話賣方願意出過戶的費用及補貼手 續費用,伊有問過同事在作仲介的老婆,她跟伊說房子這麼 久了就是在買地,伊算過大概22坪,1 坪大約14、15萬元的 成本去買,並考量伊等有整修房屋的經驗且找得到工人來做 ,最後伊跟家人討論的結果是250 萬元看賣方是否願意賣, 如果願意賣就買,不願意賣就不買,整個過程伊都是透過陳 劍晨與王山青及告訴人連絡,買賣價金係以開立面額100 萬 元、50萬元、100 萬元支票之方式分3 次交付,第1 次是付
定金,第2 次就看有無辦過戶登記,最後1 次全部都弄好證 件都交給伊等後才付第3 次錢,交付上開支票時告訴人、王 山青、伊跟伊媽媽、陳劍晨及代書都在場,都是在被告黃育 如之上開住處交付的,被告黃育如則幫忙伊跟伊媽媽將錢換 成支票來支付價金,因伊工作的關係出來購買支票很麻煩, 被告黃育如又常跑銀行,直接用她的名字由她去辦會比較方 便,但購買房子的決定權在伊,伊印象中有解除定存去買支 票,錢的來源其實都是伊媽媽,只是存在不同家人的名下, 購買系爭房地後有花了超過50萬元裝潢,也是伊跟伊媽媽都 有出錢,伊等真的有要買系爭房地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 74至83頁),又證人王山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 黃育如僅係之前公司同事之關係,係透過陳劍晨之仲介才與 被告黃育如聯絡買屋事宜,當時伊聽陳劍晨說好像被告黃育 如的弟弟剛好有準備一筆錢要買房子,伊好像有拿鑰匙給被 告黃育如的弟弟跟他媽媽看房子,後來在被告黃育如家裡簽 約,共有3 次,當場代書、陳劍晨、伊、告訴人都在,被告 黃育如或黃宗文則以交付支票給告訴人簽收之方式分3 次給 付價金等情屬實(見本院二卷第84、86至88頁),而證人陳 劍晨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被告黃育如係伊公司會計, 平常談論之中,她說她弟弟想要買透天厝,但不急,預算約 2、300萬元,因伊從事房屋仲介有20幾年之時間,對行情暸 若指掌,伊到現場後發現裡面磁磚掉落像垃圾堆,且是48年 的房子,伊當時就評估只能賣230 至270 萬元,簽約時代書 、伊、買方的黃宗文、被告黃育如及她媽媽,賣方的告訴人 及王山青均有在場,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均由黃宗文拿 給代書,並由代書拿給告訴人簽收,伊跟代書在場見證,確 實有將該等支票交給告訴人,且這筆錢還是被告黃育如弟弟 跟他母親拿錢出來的,本件係實際買賣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經核均與被告黃育如所辯大致相 符,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確係證人黃宗文所欲購買,僅係以 被告黃育如之名義買受並為移轉登記,且黃宗文及被告黃育 如確曾分3 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交給告訴人以為價 金之給付,依此,實已難認被告黃育如僅係王山青、陳劍晨 所指派充任假買賣買主之人而無購屋之真意。
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黃育如於本件交易前實屬互不相識乙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16 頁),而告訴人 於系爭房地買賣簽約當時,在外觀上復無明顯精神狀況與常 人有異之情形,亦據證人劉金葉即負責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 於偵查中、證人黃宗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 117 頁、本院二卷第74頁),衡以被告黃育如與告訴人既非
彼此熟識,其復難以於簽約時與告訴人相處之短暫時間,自 告訴人之外觀查覺其精神狀態不佳以致影響辯識能力之狀況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黃育如係因明知告訴人之辨識能力不佳 ,始故意向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而有藉此與王山青、陳建 晨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情形。
㈢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育如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均指名自己為受款人,且嗣後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支票均經存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育如名義 之帳戶兌現,因而認定本件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假云 云。然查,被告黃育如雖於該等支票之受款人欄位填寫自己 之姓名而未逕行開立指名告訴人之支票,但觀以本件買賣雙 方於契約中並無買方必須以開立賣方為受款人之支票之方式 支付價金之約定,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上亦無強制規 定要求買賣契約之買方於開立支票以支付價金時,必須逕以 賣方為受款人,則被告黃育如開立指名自己為受款人之支票 ,嗣於交付給告訴人時,再以背書之方式轉讓之,實亦屬其 兼衡自身票據權益及該次交易需求後所選擇之給付方法,難 認有何可議之處;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育如名義之帳戶, 早於94年底被告黃育如自長益興米酒公司離職前,即因該公 司業務上之需求,經被告黃育如同意借予陳劍晨使用,迄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