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0年度,667號
SSEV,90,新簡,667,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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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宇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借款利 息按年息十二點七五,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 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票、約定書、帳單資料、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隆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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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