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海
訴訟代理人 李飛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有關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參佰伍拾元票款及其利息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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