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二字,100年度,37號
KSDM,100,交聲更二,37,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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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7號
                 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國禎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及高監營裁字第
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曾國禎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又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吊銷汽車牌照,車輛並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國禎(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下午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 10-ZC 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車車體為系爭車體)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復興一路口處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新興分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該車前後車身號碼分 別為WDB0000000A083079 號與WDB0000000A009626 號,不相 一致,且該車排氣量為2000C.C.,與車牌號碼0110-ZC 號自 小客車車籍登錄資料所屬車體之排氣量3199C.C.亦不相同, 因認該車係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且異議人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110-ZC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行駛,亦屬違規, 乃認異議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牌 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予 以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1,800 元,車輛並沒入之,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 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 鍰7,900 元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有車牌號碼0110-ZC 號自小客 車,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嗣該車因交通 事故致引擎及車身毀損,異議人遂自國外進口同車型之引擎 及車身零件調換修復,異議人未及申請主管機關檢驗即行駛



,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但該車 之原有底盤、電系、登記檢驗規格均未變更,應非拼裝車輛 ;又異議人將0110-ZC 號之車牌掛於系爭車體上,事實上僅 有一行為,如同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前、後段之處罰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僅 得從一重處罰,原處分竟各為裁罰處分,顯係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另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並未記載車輛沒入之處分, 自應將扣案之車輛返還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 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而拼裝車輛未經核 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該車輛並沒入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汽車牌照則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拼裝車輛之定義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係屬類似刑法抽象危 險犯之規範: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拼裝車 輛」,就其字面文義,乃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而各 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 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 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 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 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 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 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 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從而禁止「拼裝車輛」 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著眼點即在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 ,因此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若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 或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非相同型式之零件拼湊組裝者 (此又涉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區分, 詳下述),即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針對具有影響交通安 全之情形設有處罰之規範,不論該情形是否「具體」造成影 響或危險,亦即係採取類似刑法抽象危險犯之規範,例如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縱使該路口在5 百公



尺內均未有人車通行,此時闖紅燈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又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縱使該路段前後左右均無來車,此時超速 行駛,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蓋立法者認為此種情形具有典型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故具有可罰性,否則若然賦予汽車駕駛人可裁量是否有具 體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來視是否遵守交通號誌、標誌或規定, 將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殊非立法本旨。而立法者之所以禁 止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行駛,主要係因此種情形具 有典型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而具有可罰性,並由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並決定是否核准其領用牌證來加以管控,亦即不論該拼 裝車輛是否可「具體」地安全行駛或是否「具體」地影響行 車安全,只要係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即屬該 款之違規行為。
⒊若認為舉發機關、處分機關甚或處理聲明異議之法院需具體 指明在個案中,拼裝車輛確實「具體」不可安全行駛或「具 體」影響行車安全,恐將影響國家財政及交通秩序之維護, 顯然非立法本旨。蓋將來遇到拼裝車輛之情形,行為人均可 要求交通勤務警察、裁決機關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具體」影 響交通安全之情況,若無法提出,即無法舉發、處罰,該拼 裝車輛仍可繼續在公路上行駛,則國內改裝車族將可肆無忌 憚地將車輛加以拼裝,在鑑定設備更換會影響行駛安全前亦 無須擔心被舉發與處罰,更無庸負擔鑑定費用;此外,影響 所及,恐怕往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類似刑法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基於見解之一致性,均要以具體危險犯之方式加以解 釋,則往後在遇有闖紅燈、超速行駛之違規時,舉發機關、 裁決機關均不可僅僅提出照片為證,尚要另外提出證據說明 行為人闖紅燈、超速行駛有「具體」影響交通安全,在數量 龐大之交通事件中如此要求,對於交通秩序之維護不僅毫無 幫助,反將助長交通亂象!另上開見解,將使得交通聲明異 議事件移送法院後,在個案中若為國外進口之車輛,則需將 拼裝車輛送國外原車廠加以鑑定可否安全行駛(如本件本院 先前詢問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 中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驗中心、高雄市監理處、原處分 機關及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渠等均表示無鑑定能力、非 其業務範圍等語,甚至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縱為國 外原廠就相關車輛之事故或其機械問題亦係尋求專業機構鑑 定,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8號卷第20頁、第24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6頁、第40頁),其結果將使鑑定費用高達數十



萬甚至數百萬元,如此一來,所耗費之處罰成本恐將影響國 家財政,若謂此為該條項之立法本旨,實係「殊難想像」! ⒋查本件異議人原所有0110-ZC 號車牌應歸屬之車體為賓士廠 牌,顏色藍色,排氣量3199C.C.,車身號碼WDB0000000A009 626 號,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遭警攔查時,該車牌係懸掛在 系爭車體上,顏色白色,排氣量2000C.C.,車身號碼WDB000 0000A083079 號,後座另刻有WDB0000000A009626 號之車身 號碼等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照片3 張、進口報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第1861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 13頁至第16頁),顯見異議人將0110-ZC 號車牌原歸屬之車 體更換引擎及車身零件,而成為系爭車體。另車身號碼「WD B0000000A083079 」所配屬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該車為西元1999年賓士S55 AMG 車型車輛,車身號碼「 WDB0000000A009626」所配屬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 0 」,該車為西元1998年賓士S320L 車型車輛,且賓士S55 AMG 引擎型式與S320L 引擎型式並不相同等情,則有台灣賓 士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9日(100 )台灣賓士法發字第 010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交 聲更一字第78號卷第18頁,本院100 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7號 卷第29頁),而引擎乃車輛至為重要之結構,異議人既更換 不同型式之引擎,甚且排氣量亦不相同,自屬改變原廠車輛 系統設計,並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非相同型式之零件 拼湊組裝,即屬上開所稱之「拼裝車輛」,且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甚至原處分機關亦明確表示系爭車體無法通過公路監 理機關檢驗合格(見本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8號卷第35頁 反面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即原處分機關100 年5 月23日高 監自字第1000026878號函),則異議人確有「拼裝車輛未經 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 鑑定系爭車體更換上開引擎是否影響行駛安全之必要」!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之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車身、引擎 、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 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 ,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因此汽車 之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確可變更,然參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 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 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條第3 項「引擎或



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因此引擎之 變更,應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且在變更後需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如 未經臨時檢驗而行駛,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違規;然若引擎之變更已屬不同之型式及燃料種類, 其潛在之危險性較之前揭情況更高,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 之內容幅度更大,即非該條項之規範範圍,而應屬「拼裝車 輛」之範疇,此時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處罰,此亦係該條項之罰鍰較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高,且另有車輛沒入處罰之原因所在,否則若認以不同 型式之引擎加以更換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範範圍,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拼裝車輛未 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根本無適用之餘地而成具文,因為上 開見解將會使得根本不會有「拼裝車輛」之情形出現,因此 上開以型式是否相同而為區分標準應屬合理。
⒉查本件異議人所變更者,係以西元1999年賓士S55 AMG 車型 之引擎,更換西元1998年賓士S320L 車型之引擎,業如前述 ,而二者之引擎並非僅僅係排氣量上之差別,且並非同屬賓 士車廠所出廠之車輛,其引擎型式即均屬相同,尤其賓士AM G 系列之車款,係屬性能導向,不同於其他一般車款,是以 就算同係賓士車廠S-Class 系列,引擎型式仍不相同,有本 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7號 卷第29頁)。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以不同型式之引擎加以更 換,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拼裝車輛」無疑,非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處罰範圍。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車輛沒入及牌照吊銷之 裁罰無裁量空間: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 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 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 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針對「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行駛」違規車輛沒入之條文文字並非規定「得」沒入之, 而係「沒入之」,因此該車輛如符合「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 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該車輛即需「沒入之」,毫無行政機 關裁量之空間,此係立法者之價值判斷與選擇,縱使認為有 不合理或其他不符比例原則之疑慮,在未經宣告違憲或修法 前,仍係現行有效且必須遵守之法律規定。另「牌照借供他 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條文亦未規定「 得」吊銷其牌照,而係規定「牌照吊銷之」,亦無行政機關 裁量之空間。




⒉查本件異議人系爭車體既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之違規,業如前述,則系爭車體即需「沒入之」,不容 有任何裁量空間存在。另本件異議人系爭車體既經認定為「 拼裝車輛」,即與原來車體係屬不同車輛而為「他車」,因 此異議人將0110-ZC 號車牌懸掛在系爭車體上,即有「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揆諸前揭 說明,此時該牌照亦需「吊銷之」,無裁量之空間。 ㈣本件異議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 為係屬一行為:
異議人將0110-ZC 號車牌借供「他車」(即系爭車體)使用 ,且異議人並進而駕駛系爭車體,就系爭車體而言,則屬使 用他車牌照(即0110-ZC 號車牌)行駛,然此係異議人基於 同一目的所為不同階段之行為,亦即先懸掛而後再行駛車輛 ,目的均係使系爭車體在公路上行駛,在評價上應可認為係 屬一行為,是異議人即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所處罰鍰並無分輕重,此時應擇一就其「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高度行為加以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及高監自裁字第裁80 -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先裁處異議人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再裁處異議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即有不當,就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處應予撤銷。另針對吊銷牌照之處 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係屬與罰鍰不同種類之 行政罰,得併為裁處,附此敘明。
㈤「車輛沒入」之裁罰涉及異議人權利義務之重要內容,不得 以蓋校正章之方式補正:
本件異議人既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需將該拼裝 車輛沒入之,惟原處分機關交予異議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 -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見本院99年 度交聲字第1862號卷第19頁),於舉發違規事實欄內以補正 之方式記載「三、車輛沒入」,於處罰主文欄內以補正之方 式記載「並車輛沒入」,並加蓋原處分機關之校正章,然車 輛沒入涉及異議人權利義務之重要處罰內容,且不利於異議 人,亦影響裁決處罰之本旨,自不得逕以上開方式補正,另 舉發違規事實亦無庸再記載「車輛沒入」,蓋「車輛沒入」 應為違規後之法律效果而非違規事實本身,從而原處分機關 就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復參照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前者之違規裁處3,900 元,後 者之違規則裁處7,900 元,共計11,800元,原處分機關就此 部分之裁處及其內容金額並無違誤,惟針對高監營裁字第裁 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 以補正方式記載「車輛沒入」之裁罰內容,有所不當,另高 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部分,則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與「使用他車 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係屬同一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 分重複裁處亦有違誤(惟吊銷汽車牌照部分並無違誤),因 此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 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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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