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富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富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富翃於民國99年9 月間,受僱於禾豐車業行,擔任汽車業 務一職,平日以買賣汽車為業,並以駕駛汽車交付汽車予客 人為其附隨業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99年9 月 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 段11號禾豐車業行飲 用啤酒及食用薑母鴨後(尚未達「酒醉」之程度),於當日 21 時30分許駕駛林詩原所有之車牌號碼ZW-3977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嗣於該 日22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中正預校東側門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適有鄭福儀駕駛YN-4378 號自用小客車附戴乘客鄭淑 婷、凌秀美,沿同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崔福 翃駕駛之該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鄭福儀駕駛之車左側車身,致 鄭福儀受有左眼臉3處撕裂傷(分別為2公分、1公分及1公分 長),鄭淑婷則受有右上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半脫位、左側 顏面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部撕裂傷、頭 部損傷、左上頷骨粉碎性骨折及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崔富翃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 警對崔富翃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鄭福儀、 鄭淑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崔富翃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福儀、鄭淑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禾豐車業行名片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9 月間 受僱於禾豐車業行,擔任汽車業務,是買賣汽車之業務員, 肇事當日是駕駛客人林詩原之自用小客車要交車給客人等語 ,足見被告係以買賣汽車為主要業務,駕駛汽車交付客人則 為其附隨業務,故其駕駛行為係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 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而於93年6月2日 遭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 ,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範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駕車 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 事,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崔富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業務過 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而 於93年6月2日遭逕行註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 當時無有效之駕駛執照等語,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5月21日高監駕字 第1010024061號函各1 紙附卷可據,是被告之職業駕照因逾 期審驗而遭註銷,並於未換領普通駕照前肇致本次車禍事故 ,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 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 責之理由,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究
意見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該條例對於 「酒醉駕車」並無明文定義,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就「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定有明文,是立法者顯係以之為酒 精影響駕駛能力之客觀標準,亦即認為駕駛人在超逾上揭客 觀標準之駕駛行為均無法排除酒精影響,此即可謂係「酒醉 駕車」。經查被告肇事當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在卷足佐,惟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尚未逾每公升0.25毫克,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駕車當時已因飲酒而對速度與距離之判斷力開始減弱 致影響其駕駛能力,或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 處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因受飲酒影 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肇事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 人 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鄭淑婷傷勢非輕,復考量其 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給付分文,雖自陳係因突 然失業而無法履行,然其失業後未主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 未見賠償誠意,告訴人認其成立和解之目的僅為延遲判決逃 避責任,故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