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 抗 告人 李文媛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
第7 號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萬 巒鄉○○段150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扺押 權(下稱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 向原審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 8,221,290 元範圍內之質權拍賣,惟系爭抵押權原為普通抵 押權,且僅擔保訴外人吳仁隆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雖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已變 更為曾廷蓉,並將原屬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擔保曾廷蓉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然依潮洲地政事務所留 存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該次申請抵押權變更之立約 人非曾廷蓉,且無曾廷蓉本人之簽名蓋印,足徵相對人與曾 廷蓉間就上開變更事項並無書面約定,依修正前民法第758 條及760 條規定,該抵押權之變更登記應不生效力,系爭扺 押權並未擔保曾廷蓉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聲請准為本件 拍賣,顯非合法,原裁定未查,仍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 悖於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 號、19年上字第359 號、31年 3256號及18年度上字第642 號等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拍賣 權利質權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二、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 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 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 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 民法第873 條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 條 第1 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 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曾廷蓉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扺押權( 最高限額960 萬元)與伊,以擔保曾廷蓉向伊借款之擔保, 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因曾廷蓉未依約清償借款 ,伊遂向原審聲請對曾廷蓉及李昭榮核發支付命令(87年度 促字第4719號)確定,茲系爭土地遭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 於100 年6 月13日將所核之徵收補償金8,221,290 元存入保 管專戶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 約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足見系爭扺押權之登記係有「書面 」,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而認有上開債權、系爭扺押權及 徵收補償金等情存在,且系爭土地遭徵收後,系爭扺押權效 力即移存於上開徵收補償金,相對人對上開徵收補償金債權 有權利質權,是裁定准許拍賣上開權利質權,尚無不合,再 抗告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變更為曾廷蓉,及將原屬 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無書面,應屬無效,原 裁定有悖於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 號、19年上字第359 號 、31年3256號及18年度上字第642 號等判例意旨,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無足取。從而原審抗告法院維持第 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再抗 告人所為之上開抗告,均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如對之有所 爭執,自應另提訴訟,以謀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 究;且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據此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