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6號
101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文旗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檢察事務官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
被 上 訴人 劉安重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21號、100 年度選字第4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 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 條 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上訴人意圖當選,有使他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妨害投票正確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 審100 年度選字第21號),而被上訴人劉安重亦以相同之理 由,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00 年度選字第48號), 其等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相同,且均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同一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劉安重同為登記參選民國99年 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田寮區大同里里長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意圖當選,竟與訴外人即其 胞兄林文杉於99年3 、4 月間,將當時未實際住居在高雄市 田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田寮鄉,下同)大同村之人,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林 文杉提供其本人設籍之高雄市田寮區大同村菜堂15之1 號(
下稱菜堂15之1 號),供林琇玲(林文杉之妻)、林志宏、 林栩銜(均為林琇玲之胞弟)、莊汶霖於99年4 月16日遷入 設籍,而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實際上均未居住 在菜堂15之1 號。㈡上訴人央求林華山(上訴人之堂兄)提 供其本人設籍之高雄市○○區○○村○○路12號(下稱大同 路12號),供鞠德安(原設籍在台南市○○區○○路3 段 469 巷16 6弄57號)於99年4 月16日遷入設籍,然鞠德安實 際上並未居住在大同路12號。㈢上訴人提供其本人設籍之高 雄市○○區○○村○○路9 之1 號(下稱大同路9 之1 號) ,供陳德盛(上訴人之連襟)於99年3 月31日遷入設籍,然 陳德盛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大同路9 之1 號。林琇玲、林志宏 、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因上開虛偽遷徙戶籍, 致不知情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將其等編造入高雄市田寮區第 1 屆大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投票權,且其等於 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等非法之方法 ,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並因而當選 ,已嚴重侵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為此,依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林文杉係因其小孩要讀田寮國中,故與其妻林 琇玲商量將林琇玲及其小孩之戶籍遷至林文杉在菜堂15之1 號之戶籍內。林志宏、林栩銜因所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670 之1 號房屋遭法院拍賣,故一併隨林琇玲遷移至上開 林文杉之戶籍。又莊汶霖係因其所有之房屋遭拍賣,乃央請 林琇玲讓其將戶籍遷移至林琇玲原設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36巷50弄5 號3 樓之戶籍內,嗣林琇玲將戶籍遷移至菜堂 15之1 號,因莊汶霖無房屋可住,故一併隨林琇玲遷移至菜 堂15之1 號。另陳德盛係從事房地產工作,認為田寮區之人 文、前景發展不錯,環境、空氣也很好,因其身體不好,想 要在田寮區養病,順便看看有無生意可做,故遷戶籍至上訴 人設在大同路9 之1 號戶籍內。鞠德安原本住在大同路12號 房屋內,因林華山告知有些工作需田寮區之當地人才能做, 鞠德安始將戶籍遷至林華山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且鞠 德安曾因酒駕在田寮區被查獲,更可證明其確實居住在該址 。鞠德安、陳德盛遷移戶籍係其2 人之自由,上訴人對於其 等遷移戶籍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安重同為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所舉辦 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係2 號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 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 ,上訴人當選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被上訴人均於99年 12 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連襟陳德盛於99年3 月31日將戶籍遷入上 訴人設在大同路9 之1 號之戶籍內。
㈢訴外人鞠德安於99年4 月16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之堂兄林華 山設在屬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選區○○○路12號之戶籍 內。
㈣訴外人林文杉係上訴人之兄,訴外人林琇玲係林文杉之妻, 、訴外人林志宏、林栩銜均為林琇玲之弟,莊汶霖係林琇玲 之朋友及員工,均於99年4 月16日遷入林文杉設在屬高雄市 田寮區大同里里長選區之菜堂15之1 號之戶籍內。 ㈤就系爭選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鞠德安、 陳德盛等6 人都有前往投票。
㈥上訴人、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鞠德 安、陳德盛及林華山因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為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90號、91號提起 公訴,原審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 林文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玖月。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 、林栩銜、莊汶霖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鞠德安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處有期徒刑伍月。陳德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林 華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人 、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及鞠 德安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163 號一案審理中。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鞠德安將戶籍遷至林華山設在 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訴人與其 等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 行為?㈡訴外人陳德盛將戶籍遷至上訴人設在大同路9 之1
號戶籍內,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訴人與陳德盛是否有 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㈢ 訴外人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虛將戶籍遷至林文 杉設在菜堂15之1 號之戶籍內,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 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 訴人與陳德盛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4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登記參 選系爭選舉,係2 號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 月2 日公告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 選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有使陳德盛、鞠德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 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依前揭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又依前揭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祇要當選人有使「1 」人虛偽 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即構成當選無效,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
(二)訴外人鞠德安將戶籍遷至林華山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 ,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訴人與其等是否有犯意聯 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 上訴人辯稱: 伊不認認鞠德安,且未託林華山讓鞠德安遷 戶籍至林華山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劉安重主張鞠德安原設籍在台南市○○區○○路 3 段469 巷166 弄57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華山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561 號及598 號 案偵查中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要參選里長,係「上訴人」 向伊說有朋友(即鞠德安)之戶籍要寄在伊戶籍內,伊遂 同意鞠德安將戶籍遷入伊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鞠德 安從「未」住在伊所設籍之大同路12號房屋,警察與戶政 人員拿勸導書給伊時,伊也說鞠德安未住在這裡,伊將收
到的文件全部交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將鞠德安之戶籍遷出 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61 號偵查卷第133 頁背面); 及於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刑事一案審理時證稱:伊 「不」認識鞠德安,「上訴人」告訴伊說鞠德安沒有地方 住,且要做鄉公所之「希望就業」,是否可以住在伊這裡 ,伊說沒有關係,所以上訴人將鞠德安遷徒戶籍之文件拿 給伊,由伊將鞠德安之戶籍遷到伊戶籍內,但鞠德安「未 」曾住進伊在大同路12號之住處,亦「未」在鄉公所就業 ,伊自己都沒有工作了,那有能力幫鞠德安找工作等語, 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00 年度選字第21號卷第243 背面至247 頁),足見林華山係受上訴人之託而同意鞠德 安將戶籍遷入大同路12號,嗣由林華山持委託書及房屋居 住同意書至戶政機關辦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田寮分駐所警員涂文耀所製作「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 表」在卷可證(影印置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名冊內); 另證人涂文耀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561 、598 號 案偵查中證稱: 田寮區公所並未規定除草工人需設籍田寮 區之人才可以僱用,且伊去查訪鞠德安,都沒有遇到鞠德 安等語(見99年度選他561 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又證 人涂文耀分別於99年10月21日下午4 時15分、同年10月22 日下午2 時40分、同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同年10月 27日下午6 時50分、同年10月31日下午2 時42分、同年11 月1 日下午7 時15分查訪鞠德安,均未遇鞠德安,並製作 「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影印置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名冊內);涂文耀復於99年11月20日下午2 時45分、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5分及下午7 時30分會同戶 政人員查訪鞠德安,均未遇到鞠德安,並有會辦單在卷可 證(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561 號偵查卷第53至54 頁),足見鞠德安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大同路12號之戶 籍所在地,參以林華山係上訴人之堂兄,當無誣陷上訴人 之理,故林華山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綜上,林華山讓 鞠德安將戶籍遷入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選區之林華山 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係因上訴人之請託而為虛偽遷 徒戶籍,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鞠德安,亦未拜 託林華山讓鞠德安將戶籍遷入林華山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 籍內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鞠德安100 年1 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 第561 、598 號偵查案中陳稱:伊將戶籍自台南永康遷至 田寮區○○路12號,係因田寮區公所要僱用「除草」人員 ,必須在地人才可以做,所以伊自99年2 月開始住在田寮
,向80多歲姓林之村伯租房子,因林華山未幫伊應徵,所 以沒有做除草工作,仍從事粗工,工地地點在台南安南區 及歸仁鄉,均在台南縣市,林華山係住在「土角厝」,就 系爭選舉伊有投票等語(見該561 號偵查卷第76、77頁背 面、第78頁),惟原審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就高雄市田寮 區公所於99年間有無辦理擴大就業或短期聘僱臨時人員相 關計劃,向高雄市田寮區公所函詢,高雄市田寮區公所函 覆稱:「二、99年度本所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高屏東區 就業服務中心辦理二梯次『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就業專 案受災失業勞工申請臨時工作推介方案,期間為第一梯次 ...工作期間均為六個月。就業內容大多係災後重建, 整理社區環境、清除溝渠雜草等環保工作。三、申請資格 並「無」特別限制,亦「不」限需居住本轄區之居民方可 登記...。」,有該公所100 年11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刑事卷二第84頁),故鞠 德安於該刑事案件辯稱:擴大就業方案、限當地居民始能 申請等語,顯非屬實,何況鞠德安於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 第28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伊未參與過擴大就業之 工作等語(見該刑事卷二第115 、116 頁),則其遷移戶 籍之動機顯有可疑,是上訴人主張鞠德安係要參與擴大就 業之「掃地」工作,有資格限制,需住在田寮區之居民, 故遷移戶籍至大同路12號云云,尚難採信。再者,鞠德安 果真有向80多歲林姓之村伯租房子,理應設籍在該出租人 之戶籍內,而上訴人主張鞠德安之住處係向伊之三伯父承 租,則何以鞠德安戶籍不遷入上訴人之三伯父戶籍內,反 而設在「林華山」之戶籍內,顯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 張鞠德安有向伊之三伯父承租房屋,確有住在所設籍之大 同路12號云云,亦難採信。另證人涂文耀於高雄地檢署99 年度選他字第561 、598 號案偵查中證稱: 林華山是住在 「平房」而「不」是住在「土角厝」等語(見99年度選他 56 1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且依林華山所居住之大同路 12號房子照片觀之(見99年度選他561 號偵查卷第99頁背 面),該房屋應係「磚造瓦片」屋而非鞠德安所稱之「土 角厝」,苟鞠德安確有與林華山同住在設籍地即大同路12 號之房屋,何以會不知道林華山係住在「磚造瓦片」之平 房而非「土角厝」,另就系爭選舉鞠德安有投票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鞠德安將戶籍自台南市○○區○○路 3 段469 巷166 弄57號遷入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選區 ○○○路12號之戶籍內,顯係於系爭選舉意圖使上訴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⒋另上訴人主張鞠德安曾因酒駕案件在田寮被查獲,及證人 潘太聰於上訴人所涉妨害投票一案證稱有見過鞠德安去店 裡購買東西,更可證明鞠德安確有居住在高雄市田寮區云 云,惟此僅能證明鞠德安曾於田寮地區因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及曾在田寮區之商店購買物品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 其確有住在所設籍之大同路12號,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三)至於其他爭執事項即「訴外人陳德盛將戶籍遷至上訴人設 在大同路9 之1 號戶籍內,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 訴人與陳德盛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之行為?」、「訴外人林琇玲、林志宏、林栩 銜、莊汶霖虛將戶籍遷至林文杉設在菜堂15之1 號之戶籍 內,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訴人與陳德盛是否有犯 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 ,自毋庸再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