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45號
KSHV,101,抗,14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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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張瓊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望安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65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為聲請時主張:伊因向鑫通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鑫通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45萬元,而提供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10 、710-1 地號土地上建號 21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39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於98年11月間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至鑫通公司所指定 之吳思萱名下作為擔保。吳思萱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鑫通公司。伊為清償鑫通公司 之借款債務,於100 年4 月間向抗告人借款1180萬元,擬清 償鑫通公司借款後取回系爭建物,再辦理信託登記於抗告人 名下以為擔保。惟抗告人竟與鑫通公司虛偽簽訂買賣契約, 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5 月11日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伊自得請求抗告人塗銷登記。伊因恐抗告人將系爭建 物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日後難以 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假 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 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協議書、借貸契約書、異動索引、證明書、存證信函、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釋明其請求存在。若系爭建物現狀經抗 告人為法律上處分,將使物之現狀變更,致使相對人本案訴 訟請求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相對人所為之釋 明尚非完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 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三、抗告人雖主張:伊經由相對人之負責人葉萬天之介紹向鑫通 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因信賴系爭建物為鑫通公司所有,而本



於買賣關係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且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雄高分檢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處分書記載之內容,足 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信託登記之合意。若系爭建物係作擔 保之用而為信託關係,理應在相關交易文件上略有記載,方 符經驗法則,但綜觀全部交易文件,並無伊與鑫通公司間或 與相對人間有信託關係之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為抗告人所有,究係本於買賣或信託關係,乃應待本案訴 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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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