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燾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
國101 年4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4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参照 )。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 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 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 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證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辦公處清寒證 明以為釋明,惟上開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尚不足 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抗告人另提出他案於100 年1 月10日准予法律扶 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書及他案於 98年、99年間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於本件聲請不能認 為亦有釋明效力。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不能准許。抗告人主張法院非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云云 ,核不足取。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