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謝郭備即旺財山產行.
相 對 人 玖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林純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年未營業,並非抗告人所指債務 人,相對人對抗告人既不存在任何債權,即不得聲請假扣押 。又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上開債務為由,向原法院提起10 0 年度審重訴字第264 號事件正審裡中,兩造就假扣押債權 既有爭議,債權人自不得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即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抗告狀誤載為撤銷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 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曾以其主張債權中之7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下稱前假扣押案),經該 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為附條件准許假扣押裁定,並 經假扣押執行,嗣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 配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9 萬7,177 元應發還抗告 人等情,有各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裁定、強制 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分配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21 頁、25至31頁)。參以前假扣押案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確定 如上,本件聲請假扣押債權與前假扣案押債權,又同屬相對 人主張本案債權之一部,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原法院審酌後為相對人供擔保170 萬元後,得對抗告 人財產27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即無不合。至抗告 人雖辯以本案訴訟已經繫屬原法院,且兩造對該債權既有爭 執,相對人即不得再為本件聲請云云。然本案債權是否確屬 存在,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規定自明,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是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限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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