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23號
KSHV,101,抗,123,2012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曾金雄
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再
易字第6 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
國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原法院 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審理中,分由法官柯彩燕、曾吉雄 與胡晏彰審理,惟法官胡晏彰曾參與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99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之審理,於該事件中違法認定伊無提 出新證據;另法官張以岳曾參與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96年度 再易字第6 號事件審理,且無視伊所提之意見,爰聲請法官 胡晏彰、張以岳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明定。又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 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 文。申言之,若訴訟事件業經終結,受理該訴訟事件之法官 已無從執行職務,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法之所許。再者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 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之迴避以1 次為限,釋字第256 號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與案外人曾樁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 成、曾振成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等9 人(下稱曾樁英 等9 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95年 度潮簡字第16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抗告人及曾 樁英等9 人敗訴確定。抗告人與曾樁英等9 人嗣對原法院95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6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與曾樁英等9 人又對原 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 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與曾樁英等9 人再 對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 法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與曾樁英等



9 人復對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駁回。以上各節有原 法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歷次判決、裁定在卷可憑。 ㈡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係分由法官孫國禎、陳威 宏、胡晏彰受理,且業於100 年8 月2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異議,亦經 法官柯彩燕、陳威宏、胡晏彰於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 月23日裁定駁回,此有上開事件裁定3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6-19 頁)。而抗告人於101 年1 月5 日具狀聲請法官胡 晏彰迴避,顯係在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終結後 ,於法未合。
㈢又法官胡晏彰固曾參與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事件 之審理。惟其並未參與審理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事 件;且法官就確定終局裁判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其迴 避以1 次為限,業敘如前。故法官胡晏彰就抗告人及曾樁英 等9 人對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號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 請即分案為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之再審事件,自毋 需迴避。另法官張以岳並未受理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無從就該事件迴避。
三、據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胡晏彰、張以岳迴避,係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 抗告人聲請迴避時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並未終 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