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王維音
相 對 人 郭文貴
郭佩菁
許瑞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裁定, 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全字第87號為附條件准許假扣押裁定, 並經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等事件, 雖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然抗告人已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對郭文貴提起反訴,請求郭文貴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09 萬 5,000 元本息,如得勝訴判決,即得本於郭文貴債權人身分 ,並以郭文貴怠於行使權利,代位行使郭文貴對許瑞蘭、郭 佩菁之返還請求權,是應認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原司法事 務官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之裁定均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處分、裁定,駁回相對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表明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5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 請求及原因事實目的在界定已經或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範圍 ,從而如債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請 求已確定不存在,保全目的亦失,此何以同法第530 條第1 項將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列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之原因所在。本件抗告人自承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且有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 號卷)。依上,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撤銷假扣押處分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