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郭宜蓁
相 對 人 邱瑞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本院
101 年度家抗字第5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 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 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故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自 不在得抗告之列。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 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 第7 號、27年抗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5年度執字第3963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部分為 85萬元本息,其餘部分為相對人應給付郭鑑鑢40萬元本息, 給付郭鑑宸60萬元本息,然本件強制執行僅再抗告人一人為 聲請人,其執行利益即應為85萬元本息,此經本院調閱執行 卷宗查明無誤。再抗告人向高雄地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實施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 ,復向高雄地院對之聲明異議,亦經高雄地院予以駁回,嗣 後抗告於本院,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係就執行名義之 內容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而規定之執行方法,非屬滿 足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如非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而係金錢債權之執行,即無 該條之適用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向 本院提起再抗告,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85萬元,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50
萬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101 年4 月25日所為裁定,不得 再提起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