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8號
KSHV,101,家上,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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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于瑞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上 訴 人 李玉嬌
被上訴人  郭美吟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郭美吟(原名劉郭金會)與上 訴人劉于瑞(原名劉坤宗)於民國7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 同住高雄市○○區○○街84巷18號,96年間劉于瑞向被上訴 人表示,因被上訴人之前曾幫大伯作保,恐被上訴人之保證 債務會波及劉于瑞,遊說被上訴人與其辦理假離婚,被上訴 人遂於96年11月12日與劉于瑞辦理假離婚。劉于瑞仍繼續住 在家中,被上訴人直至子女因聲請私校補助須用到戶籍謄本 ,才知劉于瑞已與上訴人李玉嬌於96年12月3 日結婚,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與劉于瑞婚姻關係存在,以及劉于瑞李玉嬌 之婚姻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劉于瑞則以:伊於96年3 、4 月間認識李玉嬌,往來 期間對李玉嬌漸生好感,嗣更產生欲與結婚相互廝守之念頭 ,惟知悉必須先結束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後,始有資格與 李玉嬌論及婚嫁。適於96年11月間,發生被上訴人幫大伯擔 保一事,閒談期間,提及兩造可以離婚,避免將來有財務上 問題,上訴人順勢即提出離婚之要求,經被上訴人答允,兩 人即找2 位證人,書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上 訴人並於12月3 日與李玉嬌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租屋處,僅在工作有需要或 子女事宜需協助時返回高雄與被上訴人與子女居住處1 、2 天,待事情處理完即返回台北,未與上訴人同房,故伊確有 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李玉嬌則以:與劉于瑞係確有感情而於大陸地區辦理 公證結婚,並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審理後,判命確認被上訴人與劉于瑞婚姻關係存在,確 認劉于瑞李玉嬌間之婚姻無效,劉于瑞李玉嬌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劉于瑞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 竣。
劉于瑞李玉嬌於96年12月3 日結婚,於97年4 月7 日申請 結婚登記。
劉于瑞揚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97年4 月16 日係申請設立登記成立。
被上訴人以與劉于瑞之離婚屬假離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0 年度他字第4570、10 0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于瑞於96年11月12日之離婚,為通謀虛 偽意思之假離婚而無效,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劉于瑞李玉嬌之婚姻無效,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于瑞於96年11月12日之離婚,為通謀虛 偽意思之假離婚而無效,有無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幫 大伯擔任保證人,因財務發生問題,遂與劉于瑞辦理離婚 ,以便將來脫產之用,故渠等離婚屬通謀虛偽之假離婚等 語。劉于瑞與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 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劉于瑞否認係假離婚, 辯稱:其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查,劉于瑞既於上開偽造 文書案件調查時自承:(為何與郭美吟離婚?)係為了她 (指被上訴人)幫我大哥擔保,當時房子是我名下所有, 為了脫產,所以我們才辦離婚... 我在台北工作,回來高 雄時還有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60頁 ),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四嫂吳麗玉於原審證稱:「我不 知道兩造離婚,是事後約98、99年聽郭美吟說的,郭美吟 要辦小孩子戶籍謄本發現被告劉于瑞已跟別人結婚了,當 初郭美吟劉于瑞只是假離婚,所以郭美吟看了很崩潰。 」、「當初我與郭美吟幫我大伯即劉于瑞的大哥作保,金 額牽涉好幾千萬,劉于瑞包工程有成立一家公司,所以劉 于瑞告訴郭美吟為了不影響公司的資金運作,希望兩造假 離婚。」等語(原審卷第35至36頁),證人吳麗玉雖係事 後聽聞被上訴人所言,然就其證述擔任為劉于瑞大哥之保 證人一節,與劉于瑞前揭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與劉于瑞為擔任大伯保證人一事,為脫產而辦理離婚 一節,洵屬有據。
再者,據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嘉生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 調查時證述:伊不認識劉于瑞郭美吟,亦不記得本件簽 立離婚協議書經過情形。伊的事務所是做店面的,來的客 人可能都是直接拿協議書進來要我們簽名,我們就直接簽 名,有時只有一方到場,另一方堅持不願到場,或者到場 一方若說願意提出賠償金額,另一方亦未到場下,我們也 是會通融直接在協議書上面簽名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 第77頁),及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松青亦證述:伊不記得 簽立離婚協議書雙方(指劉、郭)有無在場,及本件是否 有確認過兩人是否有離婚真意。我們因是做地政士業務, 為他人做離婚協議的相關事宜,也是在業務範圍內等語( 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78頁),故依證人張嘉生陳松青之 證詞,僅因業務需要而充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尚無從 證明劉于瑞郭美吟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之當時,確有 離婚之真意。復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劉書瑋於前開偽造文 書案件調查時證述:時間約在98年間,聽母親(被上訴人 )說的,因為父親在外有交往別的女人,母親心情不好才 跟我提起,好像是因為擔保債務的關係離婚,平日相處時 亦未發現父母有何異樣,父親台北、高雄有工作,回高雄 都會住家裡,父母會一同參與家族活動等語(筆錄影本附 原審卷第67頁),兩造之子劉瑾霖亦於偽造文書案件調查 時到庭證述:因為在我高中辦理就學貸款,需要戶籍謄本 ,那時才發現到父母親離婚的事情,向母親詢問此事,她 說是父親騙她離婚的,理由是因為擔保債務的事,發現此 事前父母間相處都蠻正常的,迄今父親仍與我們同住等語 (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68頁)以觀,證人劉書瑋劉瑾霖 於父母離婚時正值青少年時期,對事理並非矇懂無知,均 為渠至親,應無偏頗父母一方之虞,故其證詞應可採信, 足見劉于瑞與被上訴人合意離婚係規避債務,以便脫產而 辦理離婚一節,堪予認定。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于瑞之離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為可採,劉于瑞抗辯其當時有離婚真意云云,並無 可取,揆諸上揭規定,該離婚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與劉于瑞之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劉于瑞李玉嬌之婚姻無效,有無理由? 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違反985 條規定者,為無 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 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985 條第1 項及第98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修 正後之條文認為重婚之後婚姻有效之要件,須後婚「當事人 雙方」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 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始足當之。依上開所述,劉 于瑞與被上訴人之離婚無效,則該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 存在,且劉于瑞既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係假離婚,亦即劉于瑞 就後婚姻而言並非善意,與民法988 條第3 款但書規定之構 成要件不相當,則縱然李玉嬌係信賴劉于瑞與被上訴人之離 婚有效而與劉于瑞結婚,且已依我國民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 ,李玉嬌自不得主張其與劉于瑞間之結婚有效。從而,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劉于瑞李玉嬌間之婚姻無效,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985 條第1 項及第988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劉于瑞之婚姻關 係存在,以及確認劉于瑞李玉嬌間之婚姻無效,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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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