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1年度,2號
KSHV,101,保險上易,2,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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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上訴人  李佩芳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1 月8 日以訴外人即其父李新 枝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傷害險及健康險綜合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7字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險期間自 99年2 月3 日10時起至100 年2 月3 日10時止。詎其父於99 年5 月11日騎乘機車摔倒受傷,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於同年6 月5 日因車禍手腳 傷口感染而併發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致呼吸衰竭死亡,身 故結果既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1 分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義大醫院99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李新枝係因急性心肺衰竭、急性心肌梗塞、異物吸入性肺炎 致呼吸衰竭死亡,其右足及右腕感染性傷口已經手術治療, 並非手術後感染,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非意外致死,且 依義大醫院100 年10月13日函文所載,李新枝之意外傷害僅 有間接相關,並非導致其死亡之主要或有效原因,不符合「 主力近因原則」,其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8 日以李新枝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此身故保險金



指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契約期間自99年2 月3 日起至10 0 年2 月3 日止。
李新枝因騎乘後述機車發生車禍,於99年5 月11日入住義大 醫院治療,嗣於99年6 月5 日不治死亡。
㈢如李新枝係因意外死亡,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9年10月30日。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是意外傷害 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 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 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 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654號判決參照)。依上訴 人立證與系爭保險契約同款之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 害保險(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給付、喪 葬費用給付)契約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原審卷第94頁)。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李新枝身故 是否為外來突發事故導致。
李新枝是於99年5 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號碼OTT-52 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改制前高雄縣仁武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即 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背面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及傷口骯髒污染 、右肩、右上肢及下肢,以及右上臂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 往義大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6 月5 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 等情,業據目擊證人林靖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張、義大醫院 死亡證明書1 紙,及李新枝99年5 月11日至6 月5 日之病歷 1 份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04 號卷第9 頁、第44至49頁,下稱相字卷;原審卷第9 頁), 且為上訴人不爭,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新枝因意外事故受傷 住院治療等情為真。至其亡故是否為上開意外事故所導致,



則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應 就其父係因上開車禍受傷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辯以李新枝雖發生車禍,然其右足及右腕感染性傷口 已經手術治療,並非手術後感染,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即 非因車禍意外致死,其不負給付保險義務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李新枝所受傷勢,係屬感染性傷口,引起全身性發 炎反應一節,有義大醫院100 年7 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 126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 驗,由法醫師進行解剖以顯微鏡觀察鑑定結果,亦研判係因 機車車禍導致手腳傷口感染,併發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最 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有各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59至67頁)。又原審函詢義 大醫院李新枝前開感染性傷口引發全身性發炎反應與其死亡 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據函覆:李新枝所受「右腳背面擦挫 傷併皮膚缺損及傷口骯髒污染、右肩、右上肢及下肢,以及 右上臂皮膚壞死」,傷勢為複雜性傷口,該『感染性』傷口 ,會引起全身性發炎反應,而導致營養不良。另其所患神經 及精神疾病也會影響進食,造成營養不良。李新枝併發吸入 性肺炎及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導致,可 能是病人精神及神經方面疾病所導致,以及上開傷勢之發炎 、營養不良造成呼吸功能失調,亦有該院100 年10月13日義 大醫院字第10001743號函附足參(原審卷第79頁)。兩造對 上開函文「『感染性』傷口,會引起全身性發炎反應,而導 致營養不良;李新枝所患神經及精神疾病也會影響進食,造 成營養不良。李新枝併發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 ,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導致」函述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按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乃造成李新枝死亡之 「直接」原因,而其前因即營養不良,又肇因於上開感染性 傷口引發之全身性發炎,或神經及精神疾病而影響進食,據 此,感染性傷口致全身性發炎與上開疾病而影響進食顯均為 營養不良之前因,而無軒輊之分,此觀函示指明可能是「多 重因素導致」等詞足憑。至函文雖同時載明「所受複雜性傷 口雖非『直接』造成併發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 ,但確有『間接』相關。惟如上所述,併發吸入性肺炎、肺 水腫導致呼吸衰竭係因營養不良所致,營養不良又可能是感 染性傷口引發全身性發炎,或精神及神經疾病所致而無孰輕 孰重之分,依同一標準倒推因果關係,足認車禍受傷引發感 染性傷口,或精神及神經疾病同為函文末段所稱之「間接」 原因(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致心肺衰竭才是死亡「直接」原 因),是前開函文指稱複雜性傷口雖非「直接」造成併發吸



入性肺炎及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但確有「間接」相關之用 詞,已滋誤會。
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就該條件與原因之相當性觀察,而非依 其直接性論斷,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必然是保險事故 之直接原因,然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此參財政部為解決 爭議多時之意外傷害範圍,業於85年修訂頒佈「傷害保險單 示範條款」,並修訂意外傷害保險範圍,將原條文中「並以 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文字刪除,俾意 外傷害事故定義範圍更廣,而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上開示範條款與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第2 項規定相 同,即倘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致之外來突發事故,造 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意外傷害保險範圍 。上訴人未能舉證李新枝因車禍事故之傷勢,已經住院手術 治癒而無感染,空言抗辯李新枝車禍事故傷口並無感染云云 ,顯與函文所述不合。又其傷口感染導致全身性發炎而營養 不良,與其自身精神及神經病影響進食而營養不良均為其不 幸去世之原因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其意外車禍與死亡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予遽信。
㈤至上訴人雖又引學說及實務見解,主張於多種原因造成結果 時,該原因是否為保險契約所稱之保險事故應依「主力近因 原則」論斷等語。姑不論依上訴人自己提出引用之文獻觀之 ,縱有學者承認主力近因原則可適用於保險契約,但其係著 眼於海上保險損害原因之複雜性而為論斷,至陸上保險仍主 張得適用相當因果關係認定(本院卷第55頁),系爭保險係 陸上保險,則車禍事故亦發生於陸上,要無再另行適用主力 近因原則,以確定保險事故原因與結果之關係之必要,此觀 上開修法過程可徵。至其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裁判其認定事實乃被保險人死亡之因果連結為頭部意外撞 擊,引發腦水腫,再引發費水腫,腦水腫與肺水腫已有先後 之分;9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認定之事實為被保險人心 冠狀動脈嚴重堵塞及併發作失能跌倒,造成頸椎骨折、頸椎 損傷,傷及脊髓神經第四、五節呼吸肌控制中樞,導致呼吸 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上開原因連結同樣有前後之 分。核與本件李新枝車禍傷口感染引發全身性發炎,導致營 養不良;與其精神及神經疾病影響進食,導致營養不良,各 為獨立原因而無前後之分,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二者間有何輕 重之別不同,自無援引參考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上訴人 依約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



李新枝非意外事故辭世,其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1 分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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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