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68號
KSHV,101,上易,68,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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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上訴人  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訴外人陳英宇於民國86 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週轉所需,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於87年1 月清償,利息為月 息1.5%。伊遂於86年10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然嗣後被上訴人屆期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退步而言,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被上訴人收受該150 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 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8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匯款150 萬元至伊所開設之系爭 帳戶,然該150 萬元係伊董事訴外人陳英宇之母訴外人許謙 謙所借,並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 費借貸合意;又上訴人應就伊收受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 萬元,及自8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新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即系爭帳戶 )。
㈡被上訴人董事陳英宇之母訴外人許謙謙前曾於89年間對上訴 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1317 號處分不起 訴;許謙謙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下稱台南高分檢)以91年度議字第3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前曾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呈祥及陳英 宇、許謙謙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度調偵字第382 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台南高分檢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判字第48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五、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 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有無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上訴人曾於86年 10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 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 之合意而滙交該15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150 萬元係伊董事陳英宇之母許謙謙所借。是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反之,上訴人前於 89年間被上訴人董事陳英宇之母許謙謙對其所提妨害自由刑 事告訴偵查中,自承許謙謙自86年初起陸續向其借貸60餘筆 ,尚欠約1,600 萬元未清償等情;且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借 款明細、匯款證明聯,即包含上述150 萬元之滙款資單據, 此經本院調取台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偵查卷核閱 明確(該卷第155 、158 、175 、197 頁)。且上訴人前於 98年間對陳英宇許謙謙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呈祥提起 詐欺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亦指稱陳英宇許謙謙陳呈祥 等3 人自86年2 月起至89年8 月止陸續向其借款,嗣後未依 約清償餘款1,600 萬元,伊始知受騙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9



年度調偵字第382 號偵查卷核閱明白(見該件卷第20頁不起 訴處分書)。職是,以上訴人於貸與最末1 筆款項約1 年後 之89年指稱係許謙謙個人向其借款,於相隔近10年後之98年 仍稱係許謙謙陳英宇陳呈祥向其借款,而從未指述係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或此3 人係代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足見其 於本件始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不合於事實。 ㈡參以,許謙謙於原審證稱:因伊做股票和期貨失敗,向柏安 公司(被上訴人)借錢,柏安公司(被上訴人)要向伊討錢 ,伊沒辦法,所以向原告(即上訴人)借錢;伊向原告(上 訴人)借了6 、7 千萬元,還了6 千多萬元,還欠1 千多萬 元沒還她;伊要原告(上訴人)匯到何一戶頭,她就會匯到 那戶頭去等語(原審卷第97-99 頁)。由是益徵上述150 萬 元係許謙謙向上訴人所借,並指定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 帳戶。
㈢至上訴人援引陳英宇許謙謙在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1 號偽造有價證券刑案101 年1 月11日審判程序中所稱,許謙 謙係訴外人柏光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光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乙情,及提出被上訴人、柏光公司、訴外人柏旭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加油站)、柏旭交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柏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 59-62 頁),主張被上訴人與柏光公司、柏旭加油站、柏旭 公司係為關係企業,且實際經營者均為許謙謙,故可知匯入 系爭帳戶之150 萬元係許謙謙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云 云。惟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前揭3 家公司係關係企業 ,且許謙謙為被上訴人與前揭3 家公司實際經營者等情屬實 ,惟公司與其董事、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本為不同之權利 主體,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向他人借貸,除有表 明係代理公司之旨外,無從遽認即係代理公司借貸。是上訴 人本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 從認係真實。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 有無理由?
上訴人係依許謙謙指示而將上述150 萬元滙入被上訴人開設 之系爭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為履行其與 許謙謙間之借貸約定,經許謙謙指示,始向被上訴人給付, 其對被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100 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 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萬元,自屬無據。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存在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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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光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