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芳文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Α女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芳文主張:伊前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之翻修工場通 通電所組長,與被上訴人Α女為同袍關係,於民國98年12月 22日晚間7 時許,伊因壓力大,向在場同袍抱怨「我戰備兼 值星一個禮拜,情緒壓力很大快滿出來了。」等語,詎Α竟 向伊表示「那你去找你老婆啊!」,Α女所言含有影射伊喜 好漁色,帶有不屑負面評價,及貶抑他人之意,使伊社會上 評價受到貶損,人格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Α女賠償精神慰撫金,求為 命Α女應給付蔡芳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Α女則以:蔡芳文於當日晚間7 時15分許 ,係向伊表示「....士官長戰備一星期,都快滿出來了。」 等語,該言語充滿性暗示及黃色內容,伊因下屬身份不知如 何回應,故稱「那你去找你老婆」,然蔡芳文卻變本加厲稱 「我老婆都不理我,我都用手解決。」,使伊感覺不悅與難 堪,所述乃回應蔡芳文之話,並無詆毀之意,反係蔡芳文假 借職務地位,長期對伊言語性騷擾,損及人格尊嚴,於原審 反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求為命蔡芳文應給付Α女1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後,就蔡芳文之請求為蔡芳文敗訴之判決,就Α女 之反訴請求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蔡芳文應給付5 萬元及 遲延利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Α女僅就敗訴部分其中30 萬元金額上訴,其餘未上訴而告確定),蔡芳文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蔡芳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Α女應給
付蔡芳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命蔡芳文給付5 萬元本 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Α女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㈣Α 女之上訴駁回。Α女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Α女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芳文應再給付Α女30萬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 芳文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8年12月22日晚間7 時許,蔡芳文有言「我戰備兼值星一個 禮拜,情緒壓力很大快滿出來了。」,Α女表示「那你去找 你老婆啊!」,斯時蔡芳文係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 四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組長一職,為Α女之長 官。
㈡前揭時地,蔡芳文與Α女均在軍械室。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Α女上開言詞,是否構成對蔡芳文人格權之侵害?蔡芳文請 求Α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Α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蔡芳文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Α女上開言詞,是否構成對蔡芳文人格權之侵害?蔡芳文請 求Α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 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⑵蔡芳文主張在前揭時地,因壓力很大,遂向同袍抱怨「我 戰備兼值星一個禮拜,情緒壓力很大快滿出來了。」之語 ,詎Α女竟回以「那你去找你老婆啊!」,致伊難堪莫名 云云(原審卷第4 頁)。據證人即斯時任職於蔡芳文下屬 之柯梅花到庭證稱:「那天是在軍械室我有在場,我記得 當時我聽到蔡芳文先對Α女說『士官長戰備一個禮拜,都 滿出來了』,Α女有回答說『你去找你老婆』,其餘我沒 聽到」等語,另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蔡芳文下屬之林慧雯 到庭證稱「愛開玩笑(指蔡芳文與證人等平時相處情形) ,一般笑話及帶有性暗示的玩笑都有」「....比如說有次 我不在場,Α女告知我,前一天蔡芳文有跟Α女講他都快 滿出來了,Α女告訴我說她覺得噁心。」等語(原審卷第 120-121 頁),衡諸證人與兩造屬同事,均與蔡芳文無任
何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而有虛偽證述之可 能,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蔡芳文確曾在Α女面前陳述「戰 備一個禮拜,都滿出來了」等語無訛,且Α女事後確向證 人林慧雯表示「覺得噁心」,足認當時係蔡芳文先為不適 當言詞在先,Α女係表達自己對蔡芳文所為言詞之立場及 意見,主觀上應無毀謗蔡芳文名譽之意,尚難謂係不法侵 害蔡芳文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Α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蔡芳文雖舉魏伯爭、柯梅花、劉香喜各出具之「經過書」 ,以佐證其名譽權因A 女陳述之不當言論而遭受毀損,身 心受創云云。而自上開3 人各書立之經過書內容以觀(原 審卷第9 、10、11頁),係載明蔡芳文當天係抱怨「戰備 跟值星一個禮拜情緒壓力很大,快滿出來了」等語,而證 人魏伯爭於原審證述其所具名之「經過書」事實上為蔡芳 文教導其記載,其沒有實際聽到兩造對話內容,僅有聽到 蔡芳文有言「戰備兼值星」、「很累」等語,又證人劉香 喜亦於原審證稱經過書內容為蔡芳文教伊所寫,其實當時 伊沒聽到兩造講什麼話。證人柯梅花則證述經過書記載的 的「情緒」係我自行加進去等語(原審卷第43、44、46頁 ),再參以蔡芳文既已自承有為前揭時地抱怨「快滿出來 了」等語,自難僅憑魏伯爭等3 人所具名之「經過書」記 載之內容,即遽為有利於蔡芳文之認定。是以,蔡芳文前 揭言詞,衡諸常理,已足使Α女感受不悅與難堪,則Α女 以「去找你老婆」之語回應,難認謂有何損害蔡芳文名譽 可言。
⑷綜上所述,蔡芳文主張Α女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Α女賠 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Α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蔡芳文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性侵害犯罪以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為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
⑵據證人林慧雯證稱:98年2 月伊當時是中士,與蔡芳文是 上下隸屬關係,與Α女為室友、蔡芳文平時愛開玩笑,一 般笑話及帶有性暗示的玩笑都有、當時有部韓劇花心部長 ,蔡芳文常自稱是本部長、並稱Α女為花心,蔡芳文會開 玩笑說下輩子要娶Α女,說下輩子要伊作他兄弟,此為其 目睹及現場所見,另蔡芳文有時候作勢要擁抱Α女,Α女 說她會不開心等語(原審卷第121-122 頁),再參酌前揭
證人魏伯爭、柯梅花之證詞,以及證人黃鈺雯於本院證述 :一年多前與Α女言談間有聽到Α女在軍械室前說些言語 上讓她不舒服的話等語(本院卷第48頁),衡諸證人與兩 造均無嫌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作證之可能,故依上開 證人之證詞,足見蔡芳文前有以玩笑口吻說「有夢到Α女 」、「下輩子要娶Α女」及有作勢擁抱Α女之舉動,復於 前揭時地向Α女稱「戰備跟值星一個禮拜情緒壓力很大, 快滿出來了」之言詞,堪認蔡芳文所為,確足以造成Α女 感受與性連結有關之受冒犯情境,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性騷 擾構成要件相符。
⑶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蔡芳文既對於Α 女確有性騷擾之行為,且該等性騷擾行為既屬違反Α女意 願,使Α女感覺不悅及難堪,則衡情Α女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事實,應可認定。Α女之前為軍人,現已離職,大 學畢業,目前月薪3 萬餘元,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及薪資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4 頁),蔡芳文大學畢 業、長期於軍中擔任士官長,月薪5 萬餘元,並提出畢業 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178 頁),兩造於98、 99年度名下均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2 份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8-1 至178-4 頁),本院審酌兩造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及Α女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Α女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蔡芳文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Α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Α女反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再給付3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准許Α女對蔡芳文之訴,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蔡芳文對Α女之請求,駁回Α女對蔡芳文其餘之訴 ,並無不當,兩造各就其敗訴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