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9號
KSHV,101,上易,49,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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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芳文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Α女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芳文主張:伊前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之翻修工場通 通電所組長,與被上訴人Α女為同袍關係,於民國98年12月 22日晚間7 時許,伊因壓力大,向在場同袍抱怨「我戰備兼 值星一個禮拜,情緒壓力很大快滿出來了。」等語,詎Α竟 向伊表示「那你去找你老婆啊!」,Α女所言含有影射伊喜 好漁色,帶有不屑負面評價,及貶抑他人之意,使伊社會上 評價受到貶損,人格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Α女賠償精神慰撫金,求為 命Α女應給付蔡芳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Α女則以:蔡芳文於當日晚間7 時15分許 ,係向伊表示「....士官長戰備一星期,都快滿出來了。」 等語,該言語充滿性暗示及黃色內容,伊因下屬身份不知如 何回應,故稱「那你去找你老婆」,然蔡芳文卻變本加厲稱 「我老婆都不理我,我都用手解決。」,使伊感覺不悅與難 堪,所述乃回應蔡芳文之話,並無詆毀之意,反係蔡芳文假 借職務地位,長期對伊言語性騷擾,損及人格尊嚴,於原審 反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求為命蔡芳文應給付Α女1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後,就蔡芳文之請求為蔡芳文敗訴之判決,就Α女 之反訴請求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蔡芳文應給付5 萬元及 遲延利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Α女僅就敗訴部分其中30 萬元金額上訴,其餘未上訴而告確定),蔡芳文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蔡芳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Α女應給



蔡芳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命蔡芳文給付5 萬元本 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Α女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㈣Α 女之上訴駁回。Α女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Α女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芳文應再給付Α女30萬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 芳文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8年12月22日晚間7 時許,蔡芳文有言「我戰備兼值星一個 禮拜,情緒壓力很大快滿出來了。」,Α女表示「那你去找 你老婆啊!」,斯時蔡芳文係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 四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組長一職,為Α女之長 官。
㈡前揭時地,蔡芳文Α女均在軍械室。
五、兩造爭執事項:
Α女上開言詞,是否構成對蔡芳文人格權之侵害?蔡芳文請 求Α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Α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蔡芳文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Α女上開言詞,是否構成對蔡芳文人格權之侵害?蔡芳文請 求Α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 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蔡芳文主張在前揭時地,因壓力很大,遂向同袍抱怨「我 戰備兼值星一個禮拜,情緒壓力很大快滿出來了。」之語 ,詎Α女竟回以「那你去找你老婆啊!」,致伊難堪莫名 云云(原審卷第4 頁)。據證人即斯時任職於蔡芳文下屬 之柯梅花到庭證稱:「那天是在軍械室我有在場,我記得 當時我聽到蔡芳文先對Α女說『士官長戰備一個禮拜,都 滿出來了』,Α女有回答說『你去找你老婆』,其餘我沒 聽到」等語,另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蔡芳文下屬之林慧雯 到庭證稱「愛開玩笑(指蔡芳文與證人等平時相處情形) ,一般笑話及帶有性暗示的玩笑都有」「....比如說有次 我不在場,Α女告知我,前一天蔡芳文有跟Α女講他都快 滿出來了,Α女告訴我說她覺得噁心。」等語(原審卷第 120-121 頁),衡諸證人與兩造屬同事,均與蔡芳文無任



何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而有虛偽證述之可 能,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蔡芳文確曾在Α女面前陳述「戰 備一個禮拜,都滿出來了」等語無訛,且Α女事後確向證 人林慧雯表示「覺得噁心」,足認當時係蔡芳文先為不適 當言詞在先,Α女係表達自己對蔡芳文所為言詞之立場及 意見,主觀上應無毀謗蔡芳文名譽之意,尚難謂係不法侵 害蔡芳文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Α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蔡芳文雖舉魏伯爭、柯梅花劉香喜各出具之「經過書」 ,以佐證其名譽權因A 女陳述之不當言論而遭受毀損,身 心受創云云。而自上開3 人各書立之經過書內容以觀(原 審卷第9 、10、11頁),係載明蔡芳文當天係抱怨「戰備 跟值星一個禮拜情緒壓力很大,快滿出來了」等語,而證 人魏伯爭於原審證述其所具名之「經過書」事實上為蔡芳 文教導其記載,其沒有實際聽到兩造對話內容,僅有聽到 蔡芳文有言「戰備兼值星」、「很累」等語,又證人劉香 喜亦於原審證稱經過書內容為蔡芳文教伊所寫,其實當時 伊沒聽到兩造講什麼話。證人柯梅花則證述經過書記載的 的「情緒」係我自行加進去等語(原審卷第43、44、46頁 ),再參以蔡芳文既已自承有為前揭時地抱怨「快滿出來 了」等語,自難僅憑魏伯爭等3 人所具名之「經過書」記 載之內容,即遽為有利於蔡芳文之認定。是以,蔡芳文前 揭言詞,衡諸常理,已足使Α女感受不悅與難堪,則Α女 以「去找你老婆」之語回應,難認謂有何損害蔡芳文名譽 可言。
⑷綜上所述,蔡芳文主張Α女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Α女賠 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Α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蔡芳文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性侵害犯罪以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為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
⑵據證人林慧雯證稱:98年2 月伊當時是中士,與蔡芳文是 上下隸屬關係,與Α女為室友、蔡芳文平時愛開玩笑,一 般笑話及帶有性暗示的玩笑都有、當時有部韓劇花心部長 ,蔡芳文常自稱是本部長、並稱Α女為花心,蔡芳文會開 玩笑說下輩子要娶Α女,說下輩子要伊作他兄弟,此為其 目睹及現場所見,另蔡芳文有時候作勢要擁抱Α女Α女 說她會不開心等語(原審卷第121-122 頁),再參酌前揭



證人魏伯爭、柯梅花之證詞,以及證人黃鈺雯於本院證述 :一年多前與Α女言談間有聽到Α女在軍械室前說些言語 上讓她不舒服的話等語(本院卷第48頁),衡諸證人與兩 造均無嫌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作證之可能,故依上開 證人之證詞,足見蔡芳文前有以玩笑口吻說「有夢到Α女 」、「下輩子要娶Α女」及有作勢擁抱Α女之舉動,復於 前揭時地向Α女稱「戰備跟值星一個禮拜情緒壓力很大, 快滿出來了」之言詞,堪認蔡芳文所為,確足以造成Α女 感受與性連結有關之受冒犯情境,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性騷 擾構成要件相符。
⑶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蔡芳文既對於Α 女確有性騷擾之行為,且該等性騷擾行為既屬違反Α女意 願,使Α女感覺不悅及難堪,則衡情Α女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事實,應可認定。Α女之前為軍人,現已離職,大 學畢業,目前月薪3 萬餘元,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及薪資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4 頁),蔡芳文大學畢 業、長期於軍中擔任士官長,月薪5 萬餘元,並提出畢業 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178 頁),兩造於98、 99年度名下均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2 份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8-1 至178-4 頁),本院審酌兩造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及Α女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Α女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蔡芳文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Α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Α女反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再給付3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准許Α女蔡芳文之訴,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蔡芳文Α女之請求,駁回Α女蔡芳文其餘之訴 ,並無不當,兩造各就其敗訴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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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