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柯武廷
柯佐曜
共 同 劉思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碧珠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黃敬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武廷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72, 590 元本息未清償,伊已取得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9 63號確定支付命令,詎柯武廷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8 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段3244-19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 ○○路54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其子即上訴人柯 佐曜訂立買賣契約,而於99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柯佐曜知悉柯武 廷負債之情,且柯佐曜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與市價顯不 相當,害及伊債權,伊自得聲請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 之行為,並請求柯佐曜塗銷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4 項或第2 、4 項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於98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 1 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柯佐曜 應塗銷99年1 月27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於99年1 月27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對柯武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於10 0 年2 月21日始確定,足見伊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並非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亦無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 之情事。又該房地係因轉貸需要,始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鑑定評估淨值為1,800,480 元,柯 佐曜並於99年2 月26日另向新光人壽申辦貸款,代償柯武廷
積欠新光人壽之抵押債務984,051 元,是伊等間買賣系爭房 地,雖減少柯武廷之財產,同時亦降低其抵押債務,對普通 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難謂有詐害行為。柯佐曜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柯佐曜係聽從母親安排,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房地,協助柯武廷減少負債,並無損害被上訴人 債權之意。況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僅為572,590 元,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行為至多僅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可能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逾此部分,柯佐曜係以相當代價受讓系爭房 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全部均予撤銷,依法 無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柯武廷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72,590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被上 訴人聲請原審於100 年1 月21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963 號支付命令,於同年2 月21日確定。
㈡柯武廷於99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柯佐曜所有。
㈢系爭房地原由柯武廷設定債權金額1,800,000 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新光人壽,嗣於99年3 月1 日由柯佐曜重新向新光 人壽申辦貸款,並設定債權金額1,5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登記完畢。
㈣柯武廷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柯佐曜時,別無其他財 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 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如是,柯武廷為詐害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 權利?柯佐曜於受益時是否亦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五、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即為已足。受益人是否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 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 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 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尚未 對柯武廷核發取得支付命令,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云云
。惟按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 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 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受益人亦知其 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 即可。經查,被上訴人對柯武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之時 點(100 年2 月21日),固在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完畢(99年1 月27日)之後,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7 至8 頁、第9 、 11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柯武廷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原審卷第67至79頁),可知柯武廷於98年10月間起即未能 按月繳清應付帳款總額而陸續動用彈性即享金(信用額度) ,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99年1 月27日),所累欠 被上訴人之帳單金額已達73,151元(原審卷第72頁),足認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時,確係柯武廷之債權 人,自無疑義。又柯武廷自陳其於97年12月29日因職業災害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氣 腦等傷害,無法工作,失業迄今,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柯佐曜時,已無工作收入或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積欠被上訴 人之債務等情,並有柯武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98、99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50、 51至52頁及第98頁公文袋內)。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柯佐 曜亦知悉柯武廷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無力清償,為保住房子, 故由柯佐曜出面承受房地債務等情,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 原審卷第93頁),上情足認柯武廷出賣房地時係明知有損害 被上訴人之債權,柯佐曜於受益時對於柯武廷經濟狀況不佳 ,已無力清償負債,出售系爭房地後,將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之債權,亦知之甚詳。柯武廷竟仍於98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 地出賣予柯佐曜,並於99年1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致其積 極財產減少,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經影響全體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向柯武廷求償無著,自有害及被 上訴人債權。
㈢上訴人雖辯稱渠等買賣系爭房地,柯武廷於減少積極財產之 同時,亦清償積欠新光人壽公司之具有優先權之抵押債務, 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縱認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亦僅於其債權範圍內無效,不應全部撤銷云云。惟查,新 光人壽於99年2 月23日就柯佐曜申辦貸款時,曾就系爭房地 進行市場價值調查後,認定系爭房地之淨值為1,800,480 元 ,有新光人壽100 年11月11日函覆之市調報告書等件可稽( 原審卷第118 頁至121 頁),依該報告書顯示新光人壽係以 土地公告現值(每坪55,537元、土地面積19.36 坪),及房
屋為33年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並參酌附近情形相近房屋 之成交價格後綜合考量計算而得出評估之淨值為1,800,480 元,嗣新光人壽並據此價值核貸撥款1,250,000 元(原審卷 第116 至117 頁),益徵當時系爭房地應有1,800,480 元價 值。上訴人辯稱:該淨值係為配合柯佐曜申請貸款125 萬元 而製作云云,有悖金融業者抵押貸款徵信常情,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對於究係以若干價格買賣系爭房地,前後陳述不一 ,先於原審稱:柯武廷與柯佐曜約定,以系爭房地總價新台 幣1,263,678 元(0000000+188478=0000000),由柯武廷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柯佐曜等語(原審卷第46頁),經原審 據為其敗訴判決後,於本院始另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 23至26頁),改稱: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新台幣143 萬元, 其中頭期款新台幣43萬元,由上訴人柯佐曜郵局戶頭提領現 金,於立約當日交付;餘額由上訴人柯佐曜辦理銀行貸款支 付尾款,....系爭房地移轉當時,辦理登記所載系爭房地總 價新台幣1,263,678 元(0000000+188478=0000000),並非 原始約定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故該真實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143 萬元(本院卷第18頁),嗣又稱:柯佐曜除曾支付頭期 款43萬元外,亦曾在97年底因為標會所得金額約新台幣20萬 元,已先交由劉碧珠(柯武廷之妻,柯佐曜之母)等語(本 院卷第40頁),然依首揭說明,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即為已足,受益人 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上訴人究以 1,263,678 元或1,430,000 元或1,630,000 元價格買賣系爭 房地,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亦核與該房地之實際價值不相當 ,且柯武廷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僅1,002,050 元(原審 卷第93頁),由柯佐曜代償柯武廷房貸之金額僅為984,051 元,有新光人壽陳報之申貸匯款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116 頁),由此益徵柯武廷出賣系爭房地之舉,所減輕之債務金 額(984,051 元)明顯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1,800,480 元 ),自屬積極減少責任財產之行為,難謂無損害被上訴人債 權,影響其受償權益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柯武廷於減少其 名下財產同時,亦清償具有優先權性質之抵押債務,並無損 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委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地為特定 不可分之物,上訴人抗辯應僅於被上訴人債權總額之572,59 0 元範圍內,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不應將上訴人間買賣及 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全部撤銷云云,不足為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柯武廷於出賣時明知有損害於被 上訴人之權利,柯佐曜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 利,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柯佐曜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即有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 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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