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上訴人 鄭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3 月30日協議離 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之97年6 月間,上訴人為購買坐落於屏 東縣新埤鄉○○段26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 後於97年6 月5 日、同年7 月24日及7 月份,陸續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8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計 320 萬元,並約定上開借款應於系爭土地貸款核撥後清償, 伊因現金不足乃與伊母邱玉英協商,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質借320 萬元,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於 97年12月23日將土地貸款核撥之230 萬元匯入伊內埔豐田郵 局帳戶,清償借款。如認借款係由邱玉英貸與上訴人,邱玉 英已於100 年8 月1 日將債權讓與伊,並於原審對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不論被上訴人自己借款予上訴人,或受讓 邱玉英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均得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返還9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0萬元,及自100 年1 月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協議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或岳母邱玉英借款 ,系爭土地應依夫妻財產分配清算,如法院認借貸關係存在 ,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100 萬元贍養費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9年3 月30日離婚。 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於97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與其母邱玉英曾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質押借款320 萬元,其中16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陽信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甲存帳戶;另160 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之內埔豐田郵局帳戶內,再轉匯入被上訴人之陽信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㈣上訴人購買土地之第一期款16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付 款人為陽信銀行、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之 支票支付出賣人即訴外人呂鳳鳴。第二期款,係被上訴人以 其陽信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內之保單借款金額購買付款人 為陽信銀行屏東分行、發票日97年7 月24日、支票號碼為AB 0000000 號之本行支票。第三、四期款各40萬元,亦係由被 上訴人自陽信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匯予訴外人呂鳳 鳴。
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7年12月17日向屏東縣內埔鄉農 會借貸230 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隨即於97年12月23日將該23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之內埔豐田郵局帳戶。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邱玉英間有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其母邱玉英之保單質 借所得款項交付賣方,嗣上訴人取得該土地後,並以該土地 向屏東縣內埔鄉農會借貸230 萬元,復將該230 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之內埔豐田郵局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 為真。惟上訴人辯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或邱玉英借貸,系 爭土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等語。是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或邱玉英與上訴人間有借貸320 萬元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陽信銀行中山分行本行支票、內埔豐 田郵局儲金簿暨存摺內頁(原審卷第4 、5 、38至39頁),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豐田郵局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函附支票兌現紀錄(原審卷第81、 83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凡此均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或邱玉英與上訴人間有何借貸320 萬元之意思表 示合致。
⒊被上訴人雖另舉邱玉英及郭冠吟(即辦理保單質借之保險公 司人員)為證,然依邱玉英證稱:「錢本來是我的,是借被 告(上訴人),是我女兒(被上訴人)跟我講的」、「(問 :為何剛才妳說當然是妳女兒借給被告的?)因為我想我的 錢拿給我女兒,我女兒拿給林明正(上訴人),所以等於是 我女兒借給被告林明正」、「(問:女兒的債權和母親的債 權是不一樣的,本件到底是誰借給誰?)是我借給被告林明 正的」等語(原審卷第5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邱玉英辦理 保單質借所得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邱玉英既未參 與兩造關於購地買賣價金交涉經過,上訴人亦未曾向邱玉英 商談借貸購地款之事宜,參以邱玉英為被上訴人之母,兩造 離婚後,感情交惡,本難期邱玉英為客觀中立之證詞,自難 憑邱玉英所為其與上訴人或兩造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之 前後不一證詞,遽謂兩造間或上訴人與邱玉英間有借貸合意 。而證人郭冠吟僅經手辦理保單質借事宜,至於保單質借金 額為若干及用途為何,則毫無所悉,此觀郭冠吟證詞即明( 原審卷第52至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邱玉英保單質 借所得款項支付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 曾以土地貸款所得之23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屬實 在,然而金錢流動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借貸,徒憑兩造間 資金流動之情,並不足以推認借貸關係存在。況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5 間泡沫紅茶(早餐店),其中3 家店營利事業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2 家店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嗣於99年3 月間,因上訴人通姦,遭被上訴人查獲, 兩造遂協議離婚,並於99年3 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本院 卷第40頁),約定內容略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3 家店及 汽機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 不但於上訴人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項之㈢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欄位填載:女方(被上訴人)每月10日付給男方( 上訴人)十萬元整,自99年5 月10日至100 年2 月10日共計 一百萬元,並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之同日及翌日分別以現金及 匯款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58 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27 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2至45、48頁)。依 上所述,兩造或上訴人與邱玉英間若果於97年間成立320 萬
元之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尚餘90萬元未清償者,何以被上訴 人或邱玉英長達數年期間均未向其求償,嗣兩造於99 年3月 間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猶未要求上訴人一併結算清償,反 而仍願匯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並自行於上訴人執有之離婚 協議書上填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100 萬元之條件,實有悖常 情。並參酌97年間購地之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情誼尚 在,雙方共同經營泡沫紅茶店,資金相互流通,並由被上訴 人負責管理財務及會計事項等情以觀,堪信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係兩造共同購買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應另循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結算,洵非無據。故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上訴人間或邱玉英與上訴人間有借貸該320 萬元之意思 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或邱玉英與上訴人間有32 0 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可信。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或上訴人與邱玉英間就 32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毋庸再審酌上 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或上訴人與邱玉英間有32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 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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