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16號
KSHV,101,上易,116,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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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高天來
被上訴人  鄭家慧
      鄭家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534 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共有,同段53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 永營共有(上開土地,分別簡稱系爭534 號土地、系爭535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高 永營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占用系爭534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3.3 7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53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25.2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共有人。又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屋於起造前曾經共有人 陳高秋錦同意,且由陳高秋錦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云 云,並不實在,且陳高秋錦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明求 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534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43.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535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份面積25.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高永營。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於94年11 月間所興建,起造前均經共有人及陳高秋錦同意。系爭535 號土地,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 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分割前,係包括分割後之同段535- 1 地號土地在內,上訴人於和解分割前亦係共有人之一,和 解分割後,上訴人分得同段535-1 地號土地,斯時上訴人始 知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乃與陳高秋錦協議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承租。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和解時,陳高秋錦應分擔裁判費及規費,陳高秋錦同意以系 爭土地每月租金來抵付,且上訴人在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前, 曾拆除舊屋,陳高秋錦口頭同意要分擔拆除舊屋之一半費用 ,亦同意抵付租金,陳高秋錦已收取二萬一千多元租金,並 同意上訴人可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於同段535-1 號土地上 新建房屋完成時止。又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得拘束被上 訴人,上訴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53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43.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應將系爭535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25.27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高永營。 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各項書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
㈠系爭534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系爭535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永營共有,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5 ,高永營應有部分為18分之13。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534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3.37 平方公尺;及占 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永營所共有系爭535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25.27 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地籍圖為證 ,並經原審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㈢94年11月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系爭 534 號土地為訴外人高明星所有。系爭535 號土地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高見耕高見作、高蔡璻伶、高明星、高永營、高 翔、高天祝、高宗賢高天財高家凱、高陳玉盃等人共有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權 利?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其興建系爭鐵皮屋前,有得到陳高秋錦同意,系



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分割後,陳高秋錦並以每月一千元代 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陳高秋錦已收取二萬一千 多元租金,並同意上訴人可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於同段53 5-1 號土地上新建房屋完成時止。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 判費及規費均由上訴人支付,和解時,陳高秋錦應分擔裁判 費及規費,陳高秋錦同意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來抵付,且上 訴人在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前,曾拆除舊屋,陳高秋錦口頭同 意要分擔拆除舊屋之一半費用,亦同意抵付租金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高秋錦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並無 上訴人所辯上開情事,況陳高秋錦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澎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查,亦無 同意上訴人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於原審和解時,關於「程序費用」是約定由共有人高永 營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並未約定由非共有 人之陳高秋錦應分擔裁判費及規費,亦未約由被上訴人之前 手高明星負擔任何費用,有該案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見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辯稱94年11月間,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有經當時 其他共有人高見耕高見作、高蔡璻伶、高明星、高永營、 高翔、高天祝、高宗賢高天財高家凱、高陳玉盃等11人 之口頭同意,並提出高見耕高見作、高天祝、高宗賢、高 天財、「高榮盛高陳春梅」等7 人嗣後共同簽署之口頭同 意書面「影本」一件為證,及聲請傳訊全部共有人等語。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伊興建系爭鐵 皮屋時,土地上一片荒蕪,到現在才知道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原審卷第72頁),足見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鐵皮屋時,根本 不知道系爭鐵皮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豈有可能經當時 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其所提之書面「影本」之私文書,更有 非共有人之「高榮盛高陳春梅」2 人之簽署,益證其所辯 係屬虛偽。且系爭534 號土地當時係高明星1 人所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更無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可 言。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始請求傳 訊其他共有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 ,於法不合,更無必要,本院自得不予傳訊。
㈢上訴人於本院再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係非 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伊之鐵皮屋占用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534 號土 地原係高明星1 人所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豈有因共有人 約定分管,而准由上訴人使用之理。另系爭535 號土地,上 訴人雖曾為共有人,惟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分割後,



上訴人分得同段535-1 號土地,已非系爭535 號土地之共有 人,有該案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亦無因共有 人約定分管,而准由上訴人使用系爭535 號土地之理。且上 訴人自承興建系爭鐵皮屋時,根本不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已如前述,豈有可能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約定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分管之理。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係拘束共有關係存續 期間之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於共有物分割,共有關 係消滅時,該約定隨之消滅,不但不能再拘束原共有人,亦 無拘束嗣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毫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 地,顯無正當權源。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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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