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愛月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梅津、陳 福來之財產(高雄地院99年度執字第1440067 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2日至高雄市○○區○○ 村○○路3 號查封「RIG150有心研磨機」1 台及「G27 有心 研磨機」2 台(下稱系爭機具),然系爭機具係黃梅津、陳 福來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022,000 元,於97 年9 月26日由陳福來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機具抵償上訴人 債務,並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於97年9 月27日將系爭機 具以每月租金一萬元出租予黃梅津、陳福來使用,系爭機具 始會放置於黃梅津、陳福來之上開處所,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具,自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求將就系爭機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曾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以:訴外人陳惠瓊曾於 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黃梅津、陳福來之財產時,系爭研磨機 曾經該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當時黃梅津之兄黃同慶以其係經陳福來讓 與系爭機具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法院判 決黃同慶敗訴確定。本次黃梅津、陳福來再次又與上訴人就 系爭機具通謀為虛偽之買賣,顯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判 命不得就系爭機具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 判決。
五、兩造不爭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498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黃梅津、陳福來之財產,執行法院於99
年12月22日前往高雄市○○區○○村○○路3 號查封系爭機 具。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陳惠瓊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黃梅津、陳福來之財產時,系 爭機具曾經該案強制執行查封,當時黃同慶以其受讓系爭機 具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93年度訴 字第2815號判決黃同慶敗訴,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係其於97年9 月26日向陳福來買受,向 租賃與陳福來乙情,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經公證之買賣契 約書為證,惟各該文書之實質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而 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該97年9 月26日買賣契約書固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 鳳認證,惟該認證只不過證明就私文書所載契約經雙方( 黃愛月、陳福來)所為簽名、蓋章在公證人面前為之而已 ,即僅有形式上真正之效果而已,非能因此認文書內容實 質真正。陳福來係上訴人之妹婿(按:陳福來配偶黃梅津 與上訴人係姊妹),就渠等親屬間有無真正交易乙事,上 訴人先則陳稱:其買系爭機具至今從未看過,不知有無 100 萬元價值,不清楚耐用年限,買來後又租給陳福來( 原審卷88、89頁),嗣復改稱:有看過系爭機具(同上卷 90頁),其說詞反覆,與常理已屬有違。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買系爭機具後,因出租予陳福來,故將機 具置於陳福來處,雖據提出租約及郵政儲金簿為證。惟查 ,系爭機具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曾經送請鑑定,當時價 值92萬元,有鑑估報告書可稽(見該執行卷93年11月2日 93永聯法拍鑑字第(10)3 號函),該機具從前案長期以來 ,均由陳福來使用中,機械歷經磨耗當更減低其價值,乃 眾所皆知之事實,上訴人以100 萬元代價買受,已屬突兀 。且各該機具至97年9 月時,既已屬使用多年之舊機具, 渠等間竟自斯時起再訂立長達11年之租賃契約,更悖事理 。
⒊前述93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陳福來所有之系爭機具時, 陳福來妻舅黃同慶(即上訴人兄弟),曾以系爭機具業據 陳福來出售與伊,機具屬伊所有為由,對債權人陳惠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黃同慶敗訴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三),該案被告陳惠瓊曾抗辯黃同慶所提出之買賣 讓渡書、租賃契約書,均未經公證,亦未提出繳交租金之 證明,故非真正等語,嗣法院判決理由亦以黃同慶未能證
明買賣及租賃為真,故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與黃同慶 、陳福來等親屬彼等間互有往來,當知此情。又該93年度 執字34304 號執行事件,於97年7 月30日本已欲行拍賣, 因債務人聲請協商和解,當事人雙方乃協議減縮請求之金 額,分別於同年8 月及9 月間給付,同年9 月23日清償完 畢,債權人陳惠瓊因而撤回執行、啟封,有各該執行筆錄 可考。據上訴人自陳黃梅津欠伊之1,022,000 元係88、89 年間所負,則非但不論上訴人就該款項先前所稱係黃梅津 欠其會款,嗣經被上訴人抗辯後,又改稱係欠其借款及借 名標會等情,而有所矛盾不符情形,且徵諸情理,若果真 有此債務,歷經多年未還,而黃梅津、陳福來夫婦在93年 度執字34304 號事件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竟未於該事 件為參與分配之任何行舉,亦不符事理之常。上訴人乃竟 主張黃梅津所欠債務迨於96年間,始由黃梅津及陳福來( 擔任保證)二人共同簽發97年間陸續到期之5 張本票以為 清償,伊於97年7 月間持該5 張支票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准予執行之裁定等語,揆其歷程及時點觀察,上訴人與陳 福來等間,無非鑑於97年間因與陳惠瓊已在談和解事宜, 為保系爭機具於和解撤回執行啟封後不再被其他債權人執 行,故而將與上訴人間原無債之關係之陳福來拉入當共同 發票人,於97年7 月間持去聲請本票裁定,並以先前黃同 慶訴訟案件因所提契約書未經公證、無匯款紀錄,致遭敗 訴判決之前例為鏡,遂持該97年9 月26日期製作之買賣契 約書去民間公證人處認證,並自97年10月27日起,以陳福 來名義每月匯入10,000元至上訴人郵政帳戶,供備訟舉證 之用,其斧鑿斑斑諸刻意作為,均核與親屬間就欠債之清 理或訂約交易之常情有異,顯係避免被強制執行,特意通 謀而為。矧通謀虛偽多隱藏於行為人心中,難以證明,故 應綜合表意人之外在行為樣態,以及其他客觀事實,藉以 判斷其等互為表示之本身,是否虛偽不實。陳福來與上訴 人間於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7167號裁定所示五張本票簽 發之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為製造連結系爭機具 之債務,始而謂「由陳福來擔任黃梅津之保證人,共同簽 發本票」,然以各該本票簽發時之96年間,陳福來猶積欠 他人多筆債務未償,其財產尚且被查封執行中,此情按之 事理,焉有再願承擔黃梅津所負債務清償而共同簽發票據 之理?是綜合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陳福來就 系爭機具之買賣、租賃均係為圖規避執行,所為通謀虛偽 之舉,資可採信,是而該通謀之行為無效,系爭機具仍屬 陳福來所有。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系 爭機具為其所有,則其以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就該機具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七、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 排除就系爭機具之執行,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