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曾元愷
曾賴麗美 同上
曾昭義
曾昭智 同上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嫦娥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
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元愷、曾賴麗美、吳嫦娥、曾昭義、曾昭智依序新台幣壹佰拾捌萬元、壹佰拾捌萬元、壹佰貳拾玖萬元伍仟肆佰元、玖拾捌萬元、壹佰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元愷、曾賴麗美、吳嫦娥、曾昭義、曾昭智依序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叁拾玖萬元、肆拾叁萬元、叁拾貳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 市旗山區某工地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無照駕駛車號0733-MJ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甫通過與勝利路之交岔路 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曾誠,致曾誠受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經送醫不治 死亡。原告吳嫦娥為曾誠之配偶,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1700元及殯葬費11萬5400元;原告曾元愷、曾賴麗美 為曾誠之父、母,原告曾昭智、曾昭義為曾誠之子,曾元愷 、曾賴麗美、曾昭智均受扶養費損失依序為55萬元、100 萬
5318元、210 萬2367元;原告均因曾誠車禍死亡而痛苦不堪 ,受非財產上損害均各150 萬元。爰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曾元愷 218 萬4978元、曾賴麗美328 萬2027元、吳嫦娥129 萬6760 元、曾昭義117 萬9660元、曾昭智172 萬9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因車禍肇事,理應負起賠償責任,然伊甫進入 社會,以臨時工為業,無力籌措賠償費用,請求判決合於社 會公評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冠智於99年10月31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工地飲 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駕駛車號07 33-MJ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甫通過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曾誠,致曾誠 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經送醫 不治死亡。經警對黃冠智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黃冠智飲酒後無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曾誠死亡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吳嫦娥為曾誠之配偶;曾元愷、曾賴麗美為曾誠之父、母; 曾昭智、曾昭義為曾誠之子。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死亡理賠金160 萬元(即每人領取32 萬元)及醫療費用理賠金1700元。
㈣吳嫦娥為曾誠支出醫療費1700元及殯葬費11萬5400元。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吳嫦娥為曾誠支出醫療費1700元及喪葬費11萬5400元,為上 訴人所不爭,其中醫療費1700元部分,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吳嫦娥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①曾元愷、曾賴麗美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曾元愷、曾賴麗美為被害人曾誠之父 、母,依其二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曾元愷名下有非自住 房屋1 棟(屏東縣屏東市清美巷16號),且有投資聯華電子
等公司,財產總額一百餘萬元(除房屋現值9000元外,其餘 均為投資金額),其於99年間在元大商業銀行及台灣銀行屏 東分行均有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曾元愷並陳明其係退役軍 人,應有退休金收入;曾賴麗美名下有自住房屋1 棟(屏東 縣屏東市清美巷18號)及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數百萬元, 其於99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 銀行均有利息收入,有兩造所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曾元愷與曾賴麗美均非不能維持 生活,其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曾昭智部部分:
曾昭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 萬4656元,伊就讀醫學院之學雜費已較一般 科系高,且因台北地區之高消費物價水準,曾誠每月負擔伊 之扶養費至少2 萬5000元以上,而伊於成年前本得受曾誠扶 養之期間共22個月,故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 5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曾昭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 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自 與扶養之費用不同,又消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為每月扶養 費數額之計算,並非客觀。查,曾誠生前為軍人退休,每月 支領月退俸,業經原告陳明(本院卷第80頁);曾昭智目前 就讀台北醫學大學,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曾昭智並未舉 證證明其每月應受扶養之需要達2 萬5000元以上,自難依其 主張以2 萬50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失之標準。本院審酌曾 昭智就讀醫學院之學雜費較高,住居台北市之消費支出金額 亦較高,参酌98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4656 元,同年度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元,認曾昭智 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以2 萬元為適當。曾昭智於81年9 月 2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是自曾誠死亡之日即99年10月 31日起至曾昭智年滿20歲前一日即101 年9 月1 日止,計1 年10月(即22月)。又曾昭智之母親吳嫦娥依法亦為扶養義 務人,是曾昭智請求22月之扶養費損失,其中就已到期共19 個月部分,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計19萬元(20000 ×19÷2= 190000),就未到期共3 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計2 萬9876元(20000 ×2.0000 0000×/2=2987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曾昭智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21萬9876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曾元愷係專科畢業,為退役軍人,有房屋及投
資;曾賴麗美係小學畢業,為家管無業,有房屋、土地;吳 嫦娥係高職畢業,現為診所行政助理,有房屋、汽車及投資 ;曾昭義大學畢業,目前服役中,名下無財產;曾昭智就讀 大學,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五專畢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 臨時工,有投資收入,現在監執行,財產總額為200 萬元, 除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並考量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駕駛汽車肇禍致被害人曾城 死亡,造成原告曾元愷與曾賴麗美老年痛失愛子、吳嫦娥壯 年痛失配偶、曾昭義及曾昭智不幸喪父,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精神上受創程度暨請求人數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曾元愷、曾賴麗美、吳嫦娥、曾昭義、曾昭智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依序以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30 萬 元、130 萬元為適當。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死亡 保險金160 萬元,每人平均受領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此扣除,原告曾元愷、曾賴麗美、吳嫦娥、曾昭義、曾昭 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為118 萬元(000000-000000=00 00000 )、118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 )、129 萬 5400元(115400+0000000-000000=0000000 )、98萬元(00 00000-000000=980000 )、0000000 元(219876+0000000-0 00000=00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元愷、曾賴麗美、吳嫦娥、曾昭義、曾昭 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依 序在118 萬元、118 萬元、129 萬5400元、98萬元、119 萬 98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6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