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贄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
(下同)76,924,9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80.56平方公尺x
公告土地現值38,840元=76,924,95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
1,033,4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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