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上訴人 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1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屏東縣政府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並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之附帶上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其中支出契約 部分,由被上訴人承攬「舊高樹大橋引道拆除及填土工程」 (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實作 實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 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嗣開工後, 因地主陳情,屏東縣政府在會勘後決定將原引道預留之6 米 道路,由西側改為東側,並於道路東側增設排水溝及增加兩 側擋土牆,且另預留4 米農路及舖設長約50公尺之水防道路 。詎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8日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施作完工 後,工程款經屏東縣政府委任之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匠心公司)計算共8,079,774 元,屏東縣政府竟僅於99年 1 月4 日給付5,144,660 元工程款,其餘2,935,114 元,則 以其編列之預算不足,而拒絕驗收付款。爰依兩造間訂立工 程採購契約,求為命屏東縣政府應給付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 工業2,935,114 元,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則以:潘金水即振揚土木 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60 萬元,於97年8 月1日
開工,98年4 月28日完工,屏東縣政府已於98年12月8 日驗 收完畢,惟因該工程曾於97年9 月間辦理變更設計,部分工 作項目(即新增項目)為原契約所無,兩造遂於98年12月11 日進行議價,議定新增項目之價金為96萬元,連同非新增項 目總金額共5,144,660 元,並於98年12月14日簽訂變更設計 議定書,屏東縣政府已於99年1 月4 日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 ,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另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屏東縣政府應給付1,451,543 元,及自 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潘 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之其餘請求。屏東縣政府不服,提起 上訴,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亦提起附帶上訴,屏東縣政 府聲明:㈠原判決命屏東縣政府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屏東縣政府應 再給付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1,483,571 元,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分為支出契約及收 入契約兩部分,其中支出契約部分,由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 工業向屏東縣政府承攬舊高樹大橋引道拆除及填土工程,契 約總價360 萬元,實作實算,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 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㈡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於97年8 月1 日開工,嗣因地主陳 情,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9 月間會勘後變更設計,潘金水即 振揚土木包工業已於98年4 月28日依變更設計圖施作完工, 兩造並於98年12月14日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屏東縣政府已 於99年1 月4 日給付5,144,660 元工程款予潘金水即振楊土 木包工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項目,是否包括原契約項目(含 增加)及新增項目之數量及金額?
㈡潘金水即振楊土木包工業主張依變更設計議定書上記載之契 約價金5,144, 660元外,得再向屏東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 2,935,11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項目,是否包括原契約項目(含
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之數量及金額?
⑴依兩造於98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 ‧‧‧本變更設計變更及議定內容包括工作型態、施工範 圍、數量、金額履約期限等,詳如所附圖說及文件。」, 有變更設計議定書為證(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變更 設計議定書所附之工程明細(本院卷第23頁),計有「甲 、發包工作費」中「一」「工作費」項目中1 至9 項,即 「購土回填」「軀體模板」「175kg/ cm2混凝土」「路口 槽化工程」「MC-70 透層」「路床整理工程」「鋪設5cmA C 面層」「拆除後現場整平費」「交通維持費」,均係原 契約已有項目,並已針對數量(變更數量及增減數量), 價格(合約複價及議定複價),及增減金額為記載,此外 ,10至14項中,即「30cm碎石級配料」「埋設∮60cmR.CP 管」「回填天然級配料」「碎石級配底層舖平及壓實」「 挖土方」,屬新增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變更設計 議定書範圍,除新增項目經兩造議定其價金為96萬元,並 載明於議價清單外,尚應包括原契約項目所增加之數量及 金額。
⑵再者,有關系爭工程新增項目之增加數量及金額與新增項 目部分均在變更設計議定書後附之明細表中詳為填載,並 於「議定複價」欄記載甲項合計金額為「5,144,660 」元 ,「增減金額」欄記載合計金額為「1,544,660 」元,並 蓋有「振揚土木包工業」及「潘金水」之印文,亦即變更 設計議定書上之明細表金額為兩造所同意,參以標的名稱 為「舊高樹大橋引道拆除及填土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單價項 目議價」,議價清單上記載上開工程項目為議定金額為1, 061,560 元(本院卷第29頁),「核定底價」欄記載為96 萬元,有採購底價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並經證 人即系爭工程原承辦科長林呈俊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新 增項目之議價,為議價清單上記載之五項,議價內容包括 單價及數量,議定書第三點記載契約價金變更為5,144,66 0 元,此金額包括議價的96萬元及原來依合約約應給付的 工程款,是按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施作且應該給付的金 額,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此外, 參以變更設計議定書上在系爭工程竣工後之98年12月14日 始簽立,並完成增加工程款之程序,益徵變更設計議定書 範圍自當涵蓋系爭工程之全部數量與金額。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圖說上之圖號為「14/11 」, 該圖說上1 、2 、3 、6 、7 打「X 」部分,此五項上訴 人因為錯看經費,致經費不足無法付款,因此未驗收,故
竣工圖就以「X 」表示云云,固有舊高樹大橋引道拆除及 填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98年9 月)暨圖說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111 頁,另見外放卷),惟觀以圖說上載「新增 工程平面配置圖」上之「S :1/1500」新建擋土牆(A ) 、新建擋土牆(B )、新建排水溝、新建聯絡道、新建擋 土牆」,有「X 」記號,然尚難據以推論「X 」記號部分 之新增工程未經驗收,且自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記載(外放被證3 第1 頁),契約總價為5,144,66 0 元,98年12月8 日驗收完畢,因此,系爭工程既經屏東 縣政府驗收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堪認系爭工程全 部應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增項目部分未驗 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該圖說上1 、2 、3 、 6 、7 打「X 」部分,上訴人因為錯看經費,致經費不足 無法付款,因此未驗收一節,尚無可採。
⑷綜上,兩造間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項目,應包括原契約項 目(含增加)及新增項目之數量及金額。
㈡潘金水即振楊土木包工業主張依變更設計議定書上記載之契 約價金5,144, 660元外,得再向屏東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 2,935,114元,有無理由?
⑴潘金水即振楊土木包工業主張就系爭工程,經屏東縣政府 委託之技師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匠心公司負責人鄭增慶至 現場核對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之後,製作2 份結算明細表 ,以800 多萬元較為正確云云。證人鄭增慶於原審雖到庭 證述:此二份結算書都是上訴人請伊製作的,因系爭工程 有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有新增項目才有重新議價,如果 是原有項目就照原有項目的單價計價。變更設計金額欄甲 項為527 萬7920元(指原審被證2 明細表)那一份少算了 幾個地方,所以在原審原證15明細表增列進去等語。後又 改證述:伊先製作800 多萬元(指原審原證15),然後才 製作500 多萬元那一份(指外放卷被證2 ),原因是屏東 縣政府不同意照800 多萬元那份付款,再請伊刪除一些項 目,刪除的項目潘金水確有施作,但是屏東縣政府認為是 不應該給付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復證稱:伊 變更設計後將圖說提供給屏東縣政府,並不清楚屏東縣政 府有無同意以及之後有無修改,且潘金水即振楊土木包工 業有無依照圖說施作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9頁)。則 縱認證人鄭增慶依屏東縣政府之託而製作前述二份結算書 ,但既無證據證明屏東縣政府已同意以金額800 多萬元結 算書為系爭工程款結算,嗣兩造另成立前述議定書,就系 爭工程款達成協議,潘金水即振楊土木包工業再主張以證
人鄭增慶製作之800 多萬元結算書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證人鄭增慶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看過變更設計議定書上 之明細表,該明細表亦非其製作等語(原審卷第78頁), 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最後係經兩造簽立變更設計議定 書,並經驗收完畢,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變更設計議定書 暨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卷被證1 ),總計原契約項目及 新增項目議定金額為5, 144,660元,互核與驗收結算書所 載相符,堪認兩造同意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所載 之承攬金額為準。再者,被上訴人固舉證人潘長成之證詞 ,以證變更設計議定書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圖說上項目編 號1 、2 、3 、6 、7 打「X 」部分(即圖號為「14/11 」),此五項兼有新增項目與原有項目,且其項目與數量 均不在議定範圍內云云(本院卷第71頁)。雖證人潘長成 於原審到庭曾證述於99年4 月底、5 月下旬二次與兩造就 系爭工程尾款予以協調,第一次協調時,上訴人方面技師 與科長有承認疏失,亦有誠意就議定書所定給付500 多萬 元外,再給付尾款290 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但找不到依據 ,工程款實際上應有800 多萬元,在協調時雙方並沒有爭 執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然其亦證述簽立變更設計議 定書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等情(原審卷第175 頁),則 兩造既已合意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內容,以及驗收系爭工程 並結算工程款在案,已如前述,縱日後兩造再協調,就協 調過程之磋商,再協調之結果,兩造既未成立新協議,尚 不能據此推翻前已成立之協議,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 據此請求再給付工程款,自無可採。
⑶至於系爭工程施工之初即誤將路基及原有擋土牆剷平,以 致系爭工程須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應予 抵銷一節,原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然與本院審理時已 不再主張施工錯誤以致變更設計受有損害並抵銷一節(本 院卷第32、80頁),是以證人林呈俊於原審證述就此部分 之證述(原審卷第129 、130 頁),即不再審酌,附此敘 明。
⑷綜上,屏東縣政府業已依照變更設計議定書上記載之契約 價金5,144,660 元給付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予潘金水即振楊 土木包工業,則潘金水即振楊土木包工業請求屏東縣政府 給付工程款2,935,114 元,自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屏東縣政府業已依照變更設計議定書上記載之契 約價金5,144,660 元給付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予潘金水即振楊 土木包工業完畢,則潘金水即振楊土木包工業主張依兩造承 攬契約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工程尾款29,3
15,11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命屏東縣政 府應給付1,451,543 元,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有未洽,屏東縣政府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駁回潘金水即振楊土木包工業其餘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附帶上訴意旨 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將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屏東縣政府上訴為有理由,潘金水即振楊土 木包工業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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