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許進全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昭英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 月6 日協議離婚,雙方約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 爭債務),其中50萬元應自簽立離婚協議之日起1 年內即86 年3 月6 日清償,其餘150 萬元則應自於2 年內即於87年3 月6 日以前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迄今分文 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訴外人藍金泉有200 萬餘元之債權, 於85年4 月25日將上開債權中之30萬元債權讓與並設定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中之30萬元債務,而上訴 人之父許水泉曾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150 萬元,其中如 85年4 月15日匯款15萬元、88年9 月13日匯款23萬元,其餘 20萬元,由上訴人陸續清償,其中如92年9 月8 日匯款5 萬 元。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後,返還上訴人用以 擔保債務之本票,故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近 15年消滅時效,方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蒐證困難,不符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將對訴外人藍金泉3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被上訴人,已清償30萬元,而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 萬元,及自94年7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5年3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 5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並應於簽約後一 年內清償50萬元,簽約後二年內清償其餘150 萬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已清償敗訴部分之170 萬元債 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抗辯,伊之父許水泉曾代上訴人清償150 萬元給被上 訴人,其餘20萬元由上訴人清償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從未收受上訴人父親許水泉任何匯款云云, 經本院函查結果,上訴人之父許水泉曾於85年4 月15日自玉 山銀行岡山分行(原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匯款15萬 元至被上訴人在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另於88年9 月13 日自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匯款23萬元至被上訴人在渣打銀行九 如分行之帳戶,上訴人曾於92年9 月8 日匯款5 萬元至被上 訴人在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之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6、67、51、52、113 頁),被上訴人嗣亦不否認有此匯 款,惟主張係因上訴人之父親見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兩造子女 許心華、許亦植、許瀞心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故匯15萬元、 23萬元給被上訴人用以資助其三名孫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此不能認屬上訴人清償本件200 萬元債務之部分云云。惟查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許水泉曾代其清償上開欠款15萬 元、23萬元部分及自己清償5 萬元部分,已有上開玉山銀行 岡山分行、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函可憑, 被上訴人先則否認上訴人之父曾匯款給伊,嗣改稱許水泉係 給付兩造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云云,前後不一,且許水泉若 係給付兩造子女生活,依常理應非一次給付10餘萬元、20餘 萬元,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應認上訴 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清償30萬元外,另有清償43萬元(15 0,000+230,000+50,000=430,000),其餘127 萬元部分,上 訴人雖抗辯其已清償部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27 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 萬元及自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正當,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 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至原判決所命給付在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核屬正 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