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林麗慧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台珠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上 字第6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4 萬4626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上 訴人曾以欠缺購屋資金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分別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12紙交付被上訴人提示 兌現;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滙款予被上訴人。合計已交付 被上訴人157 萬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審理時,雖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債權,但上訴人 事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系爭 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具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判決。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 萬 7500元,及自98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 1 至10、12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滙款,但被上訴人並無 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係上訴人 清償前於83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債務;附表 一編號2 之支票係上訴人清償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9 之支票係上訴人清償前分別於83年4 月30日、84年 2 月10日及84年2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10萬元之債務; 附表一編號7 之支票係上訴人清償於85年1 月8 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52萬7000元之債務;附表一編號10之支票係上訴人清
償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於84年 11 月 購屋後,上訴人表示以現金給付屋價恐生風險,乃建 議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支票付款,被上訴人始於84年11月 20日提領現金8 萬2500元交付上訴人而換取附表一編號12之 支票。此外,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亦係被上訴人於84年12 月5日 、26日提領現金後,交付上訴人計15萬元現金而取得 ;又附表二所示滙款係上訴人清償前於89年9 月25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5 萬元之債務。至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被上訴人 並未收受,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已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歷次借款債權,於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之系爭前案審理時,清償期均已屆至,上 訴人未曾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及被上訴人另有積欠款項之事 ,亦無主張抵銷抗辯,上訴人就本件主張顯係臨訟杜撰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中部 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 萬 7500元,及自98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就其請求逾137 萬7500元部分,經原判決駁 回後,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前案判決、支票影本、滙 款單影本、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68號案件審理 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 萬4626元,及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10、12 所示之支票7 紙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另於附表二所示滙 款日將5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受領上訴人交付之 前開款項122萬7500元。
㈢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7日自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世 華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84年2 月13日自被上訴人之世華帳戶滙款10萬元
予上訴人。並於85年1月8日借款52萬7000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經訴外人郭碧芳於84年 12月6 日由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託收後,於84年12月11日提示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之支票,經訴外人林作松於85 年1 月11日由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託收後,於85年1 月10 日提示。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 之支票,經郭碧芳於85 年1 月5 日由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託收後,於85年1 月10日提 示。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 之支票,經訴外人吳明輝由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託收後,於85年1月10日提示。 ㈥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25日自其所有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聯邦 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
㈦上訴人簽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 ㈧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0日自被上訴人之聯邦帳戶提領現金8 萬5000元;於84年12月5 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 萬1300元; 於84年12月26日自被上訴人之世華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 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所載之電話號碼 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黃台鳳所有。
㈩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經吳明輝由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託收後,於84年12月11日提示。 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間向訴外人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3巷17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 屋坐落之左營區○○段109 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四十二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於84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屋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將 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10、1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如有,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㈢被上訴人受領 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10、1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如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支 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六、上訴人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將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10、1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10、12 所示之支票7 紙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另於89年9 月27日 將5 萬元滙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欠缺購屋資金而向伊借款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該借款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①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於84年9 月30日收受附表一 編號7 支票後,於票載發票日84年10月3 日隨即向銀行提示 請求付款,則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之借款債務已 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再者,由兩 造之資金往來習慣以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短期週轉高額借 款時,被上訴人都會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發同額支票以供擔保 清償。而附表一編號7 支票已於票載發票日84年10月3 日及 由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則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7 之借貸債權於上訴人清償完畢時即已不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是依上開陳述,上訴人交付 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係為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前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之46萬元借款債務,而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之購屋借款,應無疑義。
②又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被上訴 人借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前 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而依該 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載(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其 借款時間依序為83年11月4 日、84年3 月17日、84年7 月4 日、84年9 月1 日、84年9 月30日、84年10月30日、84年12 月1 日、84年12月23日、85年3 月14日、85年5 月17日,借 款金額依序為5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46萬元、 30萬元、45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足徵上訴人自 83年11月4 日起至85年5 月17日止,均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 鉅額款項,且被上訴人亦均如數交付,則被上訴人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即自83年12月19日至84年12月10日),應無再向
上訴人借用小額款項繳交房屋款之理。況證人即介紹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吳美蘭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於84年5 、6 月間介紹並帶被上訴人去看系爭房地之成屋等語(見原 審卷第226 頁、第227 頁),又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係 分別於84年12月18日、84年10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尤無可能於84 年5 、6 月間經介紹看屋前之83年12月19日及84年1 月15日 (即附表一編號1 、2 )即向上訴人借款支付屋款。至於上 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貴珠雖於原審證稱曾見過上訴 人以簽發支票將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支票借被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需要買房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鐵門及鐵窗都是上 訴人裝設,但不清楚價格。並非於上訴人每次將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時都在場,被上訴人借了10幾次,僅見過6 、7 次, 未曾看過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內容及面額,不清楚上訴人是否 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然查陳貴珠係住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24號(見原審 卷第164 頁)與上訴人並無同居關係(按上訴人係住高雄市 ○○區○○街75號1 樓)。則何以上訴人多次簽發附表一所 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其均能在場目擊?且陳貴珠既未見 過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內容及面額,則其又如何確認該等支 票係附表一所示支票?是陳貴珠所述顯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形 ,自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參以上訴人曾於系 爭前案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經本院97 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 萬4626元 ,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0 計算 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而確定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尚積 欠被上訴人達164 萬4626元之借款債務。又依系爭前案判決 附表一以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上訴人自83年9 月 1 日起至85年7 月24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3次,核其 期間與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相近,然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本件款項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未曾提出抵銷抗辯 ;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或本件起訴前,兩造亦未曾核算本件 款項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94 頁)。而兩造間既因金錢往 來互起糾紛而進行多次訴訟,衡情,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本件主動之債權存在,自無可能於系爭前案之審理過程中, 毫未提本件款項,使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完整彙算,以 避免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受不利判決,並減少兩造爾後再因本 件款項而為訴訟之情形。
㈢綜上,上訴人雖主張就本件支票及款項之交付,與被上訴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就該借貸意思之合致,迄未能舉證 證明,揆諸首揭說明,縱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所舉證據尚有 瑕疵,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 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將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10 、1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應不 足採信。
七、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如有,是否基於消費 借貸之合意?
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交 給裝潢承包商吳明輝以支付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未曾收取系爭支票等語。查系爭支 票係經吳明輝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託收後,於84年12月 11日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支票係由吳明輝 兌現取款。況證人吳明輝於原審到庭證稱:不認識兩造,對 兩造亦無印象,伊從事室內裝潢業,但沒有印象去過高雄市 ○○路13巷17號3 樓(即系爭房屋)施工。伊所收取之款項 ,除了裝潢外,還有其他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第3 11頁),且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1 月18日始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並取得鑰匙,此有交屋手冊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36 頁),衡情,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交屋前 即已雇工進行室內裝潢,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明輝,並由吳 明輝於84年12月11日提示領款。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 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10、12所示 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如被上訴人有 受領系爭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 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 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編號1、2、7、8、9、1 0 、1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不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具不當得利云 云,則上訴人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而受利益,自應舉證證明。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其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10、12 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上訴人 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尤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為明顯。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 萬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面額 │ │
│ │ │ │ │ │(新台幣)│ │
├──┼───┼────┼────────┼────┼─────┼───┤
│ 1 │林麗慧│83.12.19│臺灣區中小企業銀│494939 │503,000元 │黃台珠│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 2 │林麗慧│84.1.15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494943 │18,000元 │黃台珠│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 3 │林麗慧│84.6.30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 │50,000元 │黃台珠│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 4 │林麗慧│84.7.30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 │50,000元 │黃台珠│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 5 │林麗慧│84.8.30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 │50,000元 │黃台珠│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 6 │林麗慧│84.9.30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 │50,000元 │黃台珠│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 7 │林麗慧│84.10.3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 │460,000元 │黃台珠│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 8 │林麗慧│84.10.30│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 │50,000元 │黃台珠│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 9 │林麗慧│84.11.30│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 │50,000元 │黃台珠│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10 │林麗慧│84.12.23│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 │14,000元 │黃台珠│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 11 │林麗慧│84.12.10│臺北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 │150,000元 │吳明輝│
│ │ │ │行高雄分行 │ │ │ │
├──┼───┼────┼────────┼────┼─────┼───┤
│ 12 │林麗慧│84.12.10│臺北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 │82,500元 │郭碧芳│
│ │ │ │行高雄分行 │ │ │84.12 │
│ │ │ │ │ │ │.6託收│
├──┴───┴────┴────────┴────┴─────┴───┤
│合計:1,527,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 │匯款金額│受款人│受款帳戶 │
├──┼───┼────┼────┼───┼───────────┤
│ 1 │林麗慧│89.9.27 │ 5萬元 │黃台珠│聯邦銀行九如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人│託收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林麗慧│85.1.10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PY0000000 │42,000元 │林作松│85.1. │
│ │ │ │行高雄分行 │ │ │ │11 │
├──┼───┼────┼────────┼─────┼─────┼───┼───┤
│ 2 │林麗慧│85.1.10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PY0000000 │150,000元 │郭碧芳│85.1.5│
│ │ │ │行高雄分行 │ │ │ │ │
├──┼───┼────┼────────┼─────┼─────┼───┼───┤
│ 3 │林麗慧│85.1.10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PY0000000 │335,000元 │吳明輝│ │
│ │ │ │行高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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