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53號
KSHV,100,上易,153,2012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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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吳 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郭嘉美
      郭美青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喻惠婷
      郭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原高雄縣岡山鎮○○ ○段3207、3215、32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與連年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年發公司 )採合建方式預售「碧雲小築」建案,被上訴人陳郭嘉美郭美青於民國82年4月14日分別訂購「碧雲小築」編號D棟6 樓及C棟8樓,並與連年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年連 發公司)(與連年發公司負責人同,均為蘇堅樑)簽訂「預 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與上訴人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陳郭嘉美郭美青分別已繳 交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嗣因連年連發公司 周轉不靈工程延宕無法交屋,上訴人已於99年2 月10日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應賠償與已付款項 相同之違約金,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陳郭嘉美郭美青 各432,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 款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郭嘉美郭美青各432,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而上訴人 於81年12月30日係與連年發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 ,與連年連發公司並無合建關係,亦未授權連年連發公司代 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繳交之款項亦非上訴人收受 ,連年連發公司擅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自屬無權代理。況依上訴人與連年發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 第15條,上訴人係待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85年10月5 日 )才需提經必要證件、印鑑等物品交由承辦代書將土地產權



移轉予連年發公司,故被上訴人82年4 月14日與連年連發公 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連年連發公司無權代理所製作之契 約,對上訴人不生契約效力。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價款 業經被上訴人與連年連發公司於85年5 月17日在高雄市岡山 區(原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連同房屋價款一併以78萬 元達成調解,且該調解書第3 點亦載明至此雙方就本購屋糾 紛到此圓滿解決等語,故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又與被上訴人同時期向連年連發公司購買同一 棟大樓房屋土地買賣糾紛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連年連 發公司與被上訴人(指客戶)所簽訂之系爭預定土地買賣合 約書,既未獲上訴人(指吳美)之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 形,則系爭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又縱認兩造存有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於 82年4 月14日簽訂,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主張解約,其 解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郭嘉美郭美青各324,00 0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陳郭嘉美郭美青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陳郭嘉美郭美青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連年發公司 採合建方式預售「碧雲小築」建案。
㈡被上訴人陳郭嘉美郭美青於82年4 月14日分別訂購編號D 棟6 樓及C 棟8 樓,與連年連發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合 約書」。
㈢被上訴人陳郭嘉美郭美青分別已繳交土地價款216,000 元 ,上訴人迄今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㈣連年發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經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判決連年發公司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以已與連年發公司達成和解 ,而撤回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授權連年連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 請求退還已付價款及支付違約金賠償有無理由? 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授權連年連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亦 未授權連年連發公司代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繳交 之款項亦非上訴人收受,連年連發公司擅以上訴人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自屬無權代理,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 生契約效力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81年12月30日係與連年發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附於本院調來高雄 地院88年度訴字第1799號案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 14日分別訂購「碧雲小築」編號D 棟6 樓及C 棟8 樓,係與 連年連發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並有該房屋買賣合約書足憑(本院卷第40至43頁), 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簽合約書時,確時是上 訴人跟你們簽的?)我們當時去找建商接洽要買預售屋時, 建商就給我們2 份契約書,讓我們一起簽一簽,所以我們沒 有看過本人,都只是透過建商去連繫」等語(原審卷第74頁 ),顯見系爭契約係連年連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並非連 年發公司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而連年發公司與連年連 發公司屬於獨立之不同公司,並有本院調來該兩公司設立登 記案卷可稽(放卷外)。被上訴人主張連年發公司與連年連 發公司負責人都是蘇堅樑,可見是同一家公司云云,自無可 採。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土地與連年連發公 司合建,亦即連年連發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建關係,連年 連發公司何能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又上訴 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土地價款,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再參之被上訴人與連年連發公司於85年5 月17 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原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連同房屋 價款一併以78萬元達成調解而未與上訴人調解,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調解書可稽(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 顯見被上訴人簽約及繳款對象均係連年連發公司而非上訴人 。是上訴人所辯連年連發公司擅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合約,自屬無權代理,系爭契約係屬連年連發公司無 權代理所製作之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堪予採信。被 上訴人雖又主張:倘上訴人沒有與建設公司有合建關係的話 ,就不會有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的敗訴判決云云 ,惟查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判決,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連年發公司並非移 轉登記予連年連發公司,有本院調來該案卷可稽,是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連年連發公司之負責人蘇堅樑於另 案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1799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吳美確實 有跟這些住戶訂這些合約」(該卷第136 頁反面)、「預定 土地買賣合約書是吳美交出來給我們的」「吳美有授權我們 公司去賣土地,我們公司的銷售單位跟吳美說買賣房子時候 需要有房子、土地的買賣,所以叫吳美拿出印章來,吳美就 把印章拿出來跟顧客訂契約」(同上卷第209 頁)、「吳美 及吳晃榮之印章是我拿300 萬合建之押金給吳美,吳美才交 給我的,以上二顆印章,是要授權我們賣土地的」(同上卷 第418 頁)云云,是蘇堅樑最先係陳稱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 係上訴人跟買受人簽訂,而非係上訴人授權連年連發公司與 買受人簽訂,繼則稱係連年連發公司的「銷售單位」要上訴 人拿出印章與買受人訂約,再則稱係上訴人於收受連年連發 公司之押金後,始將印章交予「蘇堅樑」,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係上訴人所親自與客戶簽訂抑授權連年連發公司與客戶 簽訂,及上訴人如何交付印章及交付予何人之點,均先後陳 述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蘇堅樑如自承未獲同意盜刻上訴人 吳美印章,無異自承偽造文書罪責,故其陳述難免有所偏頗 ,是蘇堅樑上開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⒉次查,另案與被上訴人同時期向連年連發公司購買同一棟大 樓房屋土地買賣糾紛案件,業經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1799 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387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46號判決認定「連年連發公司與被上訴人(指其他客戶)所 簽訂之系爭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既未獲上訴人(指吳美) 之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則系爭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 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確定在案,有本院調來上開案卷可查 。
㈡綜上,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上訴人亦無授權 連年連發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 款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已付價款及支付違約金,即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請求上訴人 返還所繳納之土地價款及支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郭嘉美郭美青各324, 000 元,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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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年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年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