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清沛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複 代 理人 賈定睿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謝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鴻緒
薛信男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
訴訟代理人 賴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年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 坐落高雄市○○區○○段717 地號土地地籍圖登載錯誤,而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由, 分別於98年9 月3 日、同年9 月7 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所、高雄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拒絕賠償在案,有高雄 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3日岡所二字第0980009094號函 及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13日府法賠字第0980262284號函所附 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21頁 ),而高雄縣政府地政處之業務,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 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承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亦更名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嗣上訴人於99年7 月16 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此亦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7 頁)。是本件業已符合請求國家賠
償之起訴程序要件,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高雄縣政府地政處(高雄縣市合併後,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高雄地政局)於78年6 月15 日實施土地重劃,並依重劃結果將包括坐落高雄市○○區○ ○段7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區土地實施界樁埋 設及辦理地籍測量,再將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等資料,送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市合併後,更名 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而系爭土地與鄰地即高雄市○○區○ ○段716 、718 地號土地(下稱716 、718 地號土地)之經 界,經被上訴人高雄地政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測量 後,作成地籍圖(見原審卷第8 頁、第9 頁,下稱原地籍圖 )。嗣上訴人於96年4 月10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信賴被上訴人作成之原地籍圖,遂將 原地籍圖所示範圍內之無主墓地遷移,支出新台幣(下同) 21萬5000元,於該範圍土地上挖掘水溝等版橋工程,支出10 萬4800元;興建鐵皮屋支出66萬元;及營建水電工程支出16 萬元,總計支出113 萬9800元。詎被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 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及相鄰716 、718 地號土地辦理重新測 量後,發現原土地經界嚴重西移,遂於97年8 月1 日變更地 籍圖(見原審卷第10頁,下稱新地籍圖),致上訴人所興建 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經測量後確定坐落在716 地號 土地上,因而產生與訴外人即7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顏文祥 間之糾紛,而需拆除建物及地上物。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 於執行土地重劃之地籍測量職務時,因過失致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且短少,及土地分配位 置、地籍圖位置、經界線等不符。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實 施測量之原地籍圖,而遷移墓地、興建房屋及地上物,因此 受有上開拆除之損害。經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竟 拒絕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 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區○○段區域(即系爭土地坐落 區域)因有地籍紊亂情形,原高雄縣政府自95年起即交由被 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階段分區地籍檢測,並依據檢測 成果及土地登記面積辦理地籍釐整作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媳婦蔡韻美曾於辦理地籍更正作業期間,來電詢問相關事項 ,被上訴人亦詳實告知因系爭土地坐落在待辦更正範圍內。 應經鑑界方為妥適。惟上訴人仍執意未經鑑界即建築相關農 舍,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自行負責。再者,被上訴人辦理地 籍更正之行為,係單純針對地籍鑑界事項所為之測量及更正 ,屬一般行政程序,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拘束效力,自不 具違法性。況地籍圖更正後,圖簿始與原登記內容一致,回 復上訴人因原地籍圖所短少之土地面積,上訴人之權利自未 造成實際侵害。又被上訴人實施地籍更正之行為,並非必然 導致上訴人發生越界建築之結果。且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面 積遠超過其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是被上訴人之重測 行為與上訴人所稱受有損害,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既無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13 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2日岡數圖本字第001983號地籍 圖謄本、98年1 月5 日整謄字第000004號地籍圖謄本、97年 8 月15日岡專字第0075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97年8 月 20 日 土地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97年10月15日岡專字第 0094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97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原圖 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96年4 月10日買受高雄市○○區○○段717 地號土 地,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15日土地重劃後,因原地籍圖記載之土 地經界錯誤,被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前高雄縣政府97年 8 月1 日土地劃字097018號函,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變更為 新地籍圖,即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5日土地複 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
㈢系爭土地因地籍圖更正後,上訴人所興建之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編號A 建物(面積0.0147公頃),編號B1之廁所(水塔) (面積0.0005公頃)、編號B2及B3之瓜棚(面積各為0.0017 公頃、0.0025公頃),編號C 之圍籬(面積0.0002公頃)及
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等使用範圍,均因占用716 地號 土地而遭拆除。
㈣上訴人因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支出遷移墓地使用21萬5000元 、版橋工程費10萬4800元、鐵皮屋工程費66萬元,及水電工 程費用16萬元,總計113 萬9800元。
㈤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分別於98年9 月3 日、同年9 月7 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遭岡 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分別於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 8 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就78年間原 地籍圖製作錯誤,迄至97年間始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更正, 是否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人員明知 原地籍圖錯誤,於96年間仍協助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指界, 劃定建築線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人員就上訴人因拆除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地上物所 受損害,是否有可歸責原因?㈢上訴人主張就不爭執事項㈣ 所為支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地籍 圖登載錯誤,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賠償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如應賠償,則其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就78年間原地籍圖製作錯誤,迄至 97年間始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更正,是否有過失或怠於執行 職務?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人員明知原地籍圖錯誤,於96年 間仍協助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指界劃定建築線及核發使用執 照行為,是否有過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 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 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
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 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 益,自不得依上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0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屬嘉興農地重劃區土地,於78 年完成土地重劃,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於公告期間無人 提出異議,經公告期滿確定並完成登記,系爭土地為重劃受 配之土地,其與同段鄰地718 及716 地號土地之經界經重劃 確定,並作成地籍圖。上訴人嗣於96年4 月19日因買賣關係 而自原所有權人鄭嘉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又本件因原高雄縣政府於95年間因發現原高雄縣嘉 興農地重劃區○○鎮○○段640 地號有重劃後土地面積不符 情形,且該地區地籍紊亂,爰自同年起以分區○○段方式由 被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檢測,經相關研討分析及 實地檢測後始發現計有為隨段532 地號至720 地號等31筆土 地相互間有地籍紊亂不符情事,應辦理相關地籍更正,惟因 所涉及有數個街廍,且所有權人甚多,乃自95年起,採分區 ○○○段方式辦理地籍檢測,並依據檢測成果及土地登記面 積辦理地籍釐正作業。且於97年1 月24日邀集715 至722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1 月31日會同辦理釘界;再於97年4 月9 日、5 月15日邀請上訴人及訴外人即716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顏文祥協調土地更正事宜,因上訴人與顏文祥無法達成 共識,被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遂依原高雄縣政府之指示辦 理系爭土地地籍界址之調整,其後再邀集上訴人、顏文祥開 會協調未果等事實,亦有原高雄縣政府95年8 月10日府地劃 字第0950189614號函及95年8 月9 日會議紀錄、97年1 月24 日府地劃字第0970025251號函、97年4 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 70090252號函及97年4 月9 日會議紀錄、97年6 月2 日府地 劃字第0970131514號函及97年5 月15日會議紀錄、97年8 月 1 日府地劃字第0970182858號函、97年10月23日府地劃字第 0970254764號函及97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98年2 月3 日府 地劃字第0980030662號函及98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岡山地 政事務所97年8 月15日岡專字第0075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及97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97年10月15 日岡專字第0094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97年10月15日土 地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2 頁至 第201 頁)。是依上述,系爭土地於78年間完成嘉興農地重 劃,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經
公告期滿確定並完成登記,系爭土地與鄰地718 及716 地號 土地之經界經重劃確定,而作成之原地藉圖,嗣於95年間因 發現該重劃區○○○○段640 地號有重劃後土地面積不符情 形,且該地區地籍紊亂,經以分區○○段方式由岡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檢測,始發現含系爭土地之為隨段532 地號至720 地號等31筆土地之經界登載錯誤,然前揭土地之地籍圖繪製 錯誤,或可能係因該78年間辦理之嘉興農地重劃區○○○○ 段、為隨段等土地計有4659筆、面積為402.907 公頃,面積 廣濶(見本院卷第127 頁),地籍紊亂複雜、儀器、技術不 夠精良等原因所致(按本件嗣曾商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技 術面與行政程序上予以協助,見原審卷第78頁所附「高雄縣 政府研商本縣岡山鎮嘉興農地重劃區○○段532 地號至720 地號等31筆土地地籍疑案95年8 月9 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 2 」),是上訴人僅泛言主張承辦公務員於78年間製作原地 籍圖有疏失,然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78年間依前揭法定 程序製作原地籍圖時,究有何故意或過失,則迄未能舉證證 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 因發現原高雄縣嘉興農地重劃區○○鎮○○段640 地號有重 劃後土地面積不符情形,且該地區地籍紊亂,爰自同年起以 分區○○段方式,由被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檢測 ,經相關研討分析及實地檢測後,始發現計有為隨段532 地 號至720 地號等31筆土地相互間有地籍紊亂不符情形,應辦 理相關地籍更正,惟因所涉及有數個街廍,且所有權人甚多 ,乃自95年起採分區○○段方式辦理地籍檢測,並商請內政 部土地測量區於技術上及行政程序上予以協助,嗣再依據測 量成果及土地登記面積辦理地籍釐正作業。又於97年1 月24 日邀集715 至7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1 月31日會同辦 理釘界,再於97年4 月9 日、5 月15日邀請上訴人及716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顏文祥協調土地更正事宜,因上訴人與顏文 祥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遂依原高雄縣政 府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界址之調整,並於97年8 月1日 變更地籍圖而為新地籍圖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原高 雄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職員葉仲哲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何時知道系爭土地地籍有問題?)我們是在90幾年間才知道 系爭土地的地籍有問題。」、「(為何直到97年8 月1 日才 開始就系爭土地的部分實施測量?)因為是分區○○段調整 ,所以直到97年8 月時才測量到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如何重測?)當初是從系爭土地的北邊往南依序重測(即 分區○○段重測)。」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第231 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95年間知悉系爭土地等之原地籍圖登載
有誤後,即依序分區○○段辦理土地重測,並商請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於技術上與行政程序上予以協助,至系爭土地地籍 界址調整,而於97年8 月1 日製作新地籍圖前,均有持續進 行地籍重測及協調地主重釘經界之作業,是被上訴人所辯其 所屬公務人員就78年間原地籍圖製作錯誤,迄至97年間始為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更正,並無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另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鄭嘉全雖曾於96年 2月6日委由代理人鍾秋媛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 予以鑑界,但因系爭土地所在地尚在辦理地籍更正中,無法 辦理鑑界,鄭嘉全乃於96年2 月13日改辦理申請指界。而指 界之性質係僅依原地籍圖指明土地位置所在,對土地之四鄰 界址並不釘樁,被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2 月26日依 原地籍圖予以指界,但實地並未訂樁,並告知該地區辦理地 籍更正中,確切界址點位依更正後地籍為準。又鄭嘉全另於 96年2 月12日申請退還申請鑑界之複丈費4000元,亦經被上 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2 月16日函退完畢等語,有土地 複丈申請書2 紙、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6日岡所二字第 096000174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95頁、 第69頁),應堪採信。是本件申請指界既僅依係原地籍圖( 即當時現有之地籍圖指明系爭土地位置所在,且被上訴人岡 山地政事務所除就申請人鄭嘉全之鑑界申請不予准許外,又 於指界時告知該地區辦理地籍更正中,確切界址點位依更正 後地籍為準,則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人員雖明知原地籍圖錯 誤,仍於96年2 月16日依鄭嘉全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予以指 界,即難認有何過失。至於上訴人嗣於系爭土地申辦農業資 材室劃定建築線及核發使用執照均係向原高雄縣政府建築管 理課為之,而非向被上訴人為申辦,此有高雄縣政府(96) 高縣建使字第02192號使用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2頁),況被上訴人於96年6、7月間,於上訴人之媳 婦蔡韻美詢問時,即曾告知系爭土地尚無法鑑定界址,因當 時還未輪到系爭土地之鑑界等事實,亦經證人蔡韻美於原審 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詳後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屬之公務人員明知原地籍圖錯誤,於96年間仍協助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指界,劃定建築線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亦 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就78年間原地籍圖製作錯誤 ,迄至97年間始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更正,並無過失,亦無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人員明知原地 籍圖錯誤,於96年間仍協助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嘉全(並
非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指界;並無過失,又劃定建築線及 核發使用執照均屬原高雄縣政府建築管理課之職權,而非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自亦無過失可言。此外參以證人 蔡韻美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初是否有到高雄縣地政處詢 問系爭土地地籍變更事項?)有,於民國96年時是因我公公 (即上訴人)向法院標購系爭土地,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系爭土地界址鑑定,當時地政人員告訴我沒有辦法幫 我們鑑定界址,但沒有告訴我原因,所以我就到高雄縣政府 地政處詢問,高雄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告訴我說系爭土地所載 位置區塊的土地有疑義,暫時沒有辦法幫我們鑑界。之後因 為我們等不到消息,我們就去申請建築執照,在舊有的地籍 圖的界址內蓋房子。」、「(當時去縣政府詢問,縣政府人 員如何跟你說的?)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告訴我,系爭土 地北邊的土地界址還有疑義在做調整,之後還會再做第二階 段、第三階段土地鑑界的測量。當時還沒有輪到系爭土地的 鑑界,所以高雄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告訴我,目前是沒有 辦法確定系爭土地的界址。我到高雄縣政府地政處問的時候 ,是在我們申請建築執照及蓋房子之前。」等語(見原審卷 第229 頁、第230 頁)。則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及搭建前 揭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地上物之前,即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 員告知系爭土地北邊之界址於96年6 、7 月間尚有疑義,仍 須分區○○段鑑測,當時無法予以鑑界等情,乃上訴人仍執 意建築致越界部分嗣遭拆除即難認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失負賠 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公務人員就上訴人因拆除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地上物所受損害,並無可歸責原因;上訴 人主張就不爭執事項㈣所為支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揆諸首開說 明,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被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地籍圖登載錯誤,是否應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應賠償 ,則其金額為何?
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6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界址由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 築者,由起造人負責。本件損害發生時仍屬有效之高雄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5 項後段亦規定綦詳。查系爭土地 原地籍圖固有如前述登載錯誤情形,上訴人並因其後更正為 新地籍圖,致須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受有損害;惟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96年6 、7 月間為建築前之95年間,即已著手 依序分區○○段辦理為隨段532 地號至720 地號等31筆土地 之地籍檢測,並於上訴人之前手鄭嘉全申請鑑界及上訴人之 媳婦蔡韻美詢問系爭土地鑑界事宜時,告知系爭土地原地籍 圖錯誤,無法鑑界,並建議暫緩建築事宜。乃上訴人仍執意 為之,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未經鑑定地界因之越界建築部 分嗣後拆除,其受有損害之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地籍圖登載錯誤,自 不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 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3 萬9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訴,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