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37號
KSHV,100,上,237,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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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郭姿蘭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文碩
被 上訴人 何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詐騙致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買受澎湖 海洋公司之股權,為此本於撤銷契約、契約未成立、解除契 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所受損害等。於 本院雖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但 該部分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詐騙行為之 基礎事實相同,新提出澎湖海洋世界開發計畫書(下稱系爭 計畫書)部分,亦係前開詐騙行為之補充說明及證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將其先位、備位聲明互相變 更、追加備位聲明及變更其主張各項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審理 之順序,雖對被上訴人之防禦造成負擔,但尚難認因此將延 滯訴訟之進行,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蕭文碩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 洋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上訴人何敏華為澎湖海洋公司 董事,民國97年間,兩人明知公司資本總額僅新台幣(下同 )6000萬元,且公司現有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僅6518萬元,竟 一再持渠等共同撰作內容誇大不實之系爭計畫書,遊說上訴 人投資澎湖海洋公司,詐稱澎湖海洋公司總資產價值約30億 元,一旦開發為度假村後公司資產可達150 億元,極具投資 價值,且公司對外除積欠中央信託局借款約5000萬元外,別



無其他債務,而該筆欠款蕭文碩將以個人財產自行清償為幌 ,上訴人聽信其詞,同意投資澎湖海洋公司20%之股權,雙 方於97年3 月17日即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遠超過市場行情之價格投資2 億元,系爭契約條款第 5 條並載明:「澎湖海洋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貸款設定5000萬 元正,由甲方(即蕭文碩)自行負責清償,與乙方(即上訴 人)無關。甲方並保證清償前款之貸款後,澎湖海洋公司無 對外負債。如有負債,由甲方自行負責清償」。嗣後於99年 1 月間,蕭文碩向上訴人訛稱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票號CN0000 000 、金額4450萬元支票,持交予臺灣銀行供作澎湖海洋公 司之前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擔保(中央銀行於97年間與臺灣 銀行合併),但因該支票業已過期,請上訴人另開新票換回 ,且其中需有60萬元為即期票,用以先繳納借款利息,否則 臺灣銀行將逕行追索,此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5 條 澎湖海洋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貸款設定之5000萬元應由蕭文碩 負責清償,與上訴人無關之約定。但上訴人迫於維護自身信 用,只得於99年1 月7 日另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票號CN00 00000 、金額4390萬元之遠期支票,以及票號CN0000000 、 金額6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蕭文碩收執,該60萬元支票隨即由 蕭文碩兌現領取。詎料,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經臺灣銀行通 知,澎湖海洋公司已遭其他債權人薛根寶向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澎湖海洋公司積欠薛根寶1200餘萬元,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銀行將立即追索系爭票號CN000000 0 、金額4390萬元之支票債權,如未獲清償,則將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深感震驚,經臺灣銀行人員 告知,蕭文碩並未依約將前述6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臺 灣銀行以支付利息(僅給付20萬元,其餘自行挪用),且自 始未提供票號CN0000000 、金額4450萬元支票予臺灣銀行作 為借款擔保之用,臺灣銀行僅有收受票號CN0000000 、金額 439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等顯係詐騙上訴人,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票號CN0000000 、金額4390萬元之遠 期支票,以及票號CN0000000 、金額60萬元之支票。至此, 上訴人已陸續交付及兌現如下列雙方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所示支票,以及以高雄市○○區○○路228 、226 號之房屋 2 棟(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予何敏華作價2876萬元。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背書移轉澎湖海洋公司之股權予上訴人,顯係共 同以詐術使上訴人交付鉅額財物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受有以 給付票款1884萬元(票號CF0000000 、500 萬元;票號CF00 00 000、324 萬元;票號CF0000000 、500 萬元;票號CF00 00 000、500 萬元;票號CF0000000 、60萬)、系爭房屋之



價值2876萬元,共計4700萬元之損害。 ㈡依據上述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簽約訂金:5000萬元正 ,開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97年3 月30日,500 萬元整,票 號CF0000000 ;97年4 月30日,4500萬元整,票號CF000000 0 」;第9 條第1 項:「生效條項:本約俟第2 條第1 款之 簽約訂金2 張支票兌現始生效,甲方收受後並應同時辦理股 權移轉事宜」等語,足見系爭契約須待乙方(即上訴人)簽 約訂金交付甲方(即蕭文碩)兌現後始生效。上訴人先後以 前揭支票兌現及房屋作價總計之金額僅4700萬元,且97 年5 月7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何敏華玉山銀行澎湖分行之 帳戶,並非簽約定金之部分款項,故仍未達系爭契約第2 條 所定簽約定金5000萬元之標準,依據上述條款,系爭契約自 始從未生效,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又縱認 300 萬元用途係為簽約定金之一部,惟因票號CN0000000 、 金額60萬元之支票係蕭文碩向上訴人詐稱臺灣銀行將逕行追 索而取得,是蕭文碩顯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 仍未生效。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業已生效,上訴人於99年 6 月經臺灣銀行告知後始發現受騙,並於99年12月31日以起 訴書狀之送達同時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 經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又 蕭文碩既已與上訴人簽約約定澎湖海洋公司對外債務由其自 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並保證除中央信託局該筆借款外絕 無其他欠款,但卻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開立票據,用以擔 保澎湖海洋公司對中央信託局之債務,並隱瞞其他債權人存 在之事實,最終致使澎湖海洋公司資產遭受強制執行,凡此 ,均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顯屬債務不履行;再加 上澎湖海洋公司之所有資產經鑑價結果僅存4780萬元,對外 負債尚有5700餘萬元(中央信託局約4500萬元及薛根寶1201 萬7130元),已不足以清償所有之負債,且其資產均已遭債 權人查封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在案,蕭文碩又迄今未履行「背 書」轉讓而為股份之移轉,更使上訴人無從將66股之股份過 戶予張郡驛(每股讓售價格30餘萬元係由蕭文碩決定),契 約目的顯已不能實現,且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蕭文碩之 事由所致,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 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 所受之利益或價額。
㈢因上訴人所有資產,幾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等,暫無力籌措 上述全部標的之全數裁判費用,故僅先為一部請求,其餘部



分請求權暫予保留。爰聲明:第一聲明:①蕭文碩應給付上 訴人150 萬元本息。並應將上訴人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 七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1 日),票號:CN 0000000 號、票面金額:4450萬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 。②何敏華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本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00 萬元本息。並應連帶將上訴人所簽發,以彰化銀行為 付款人,票號:CN0000000 號、票面金額:4450萬元之支票 一紙返還予上訴人。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蕭文碩應將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 行七賢分行,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1 日,票號:CN0000000 號,票面金額:4450萬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上訴人,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則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 求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 。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②蕭文碩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 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有二十多年澎湖土地交易之往來,對澎 湖土地價格與未來發展觀光博弈趨勢知之甚詳,上訴人於94 年、96年間兩度表示有誠意要入主澎湖海洋公司,惟因未能 履約付款而退出。嗣後於97年間上訴人再次主動至澎湖向蕭 文碩聲稱其背後已有金主及財團欲投資澎湖海洋公司,再一 次請求入股澎湖海洋公司,並表示為展現誠意,願開立500 萬元及450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其餘各開立5000萬元支票3 紙,合計2 億元。上訴人勸說蕭文碩若以上述2 億元之款項 ,就可以解決澎湖海洋公司積欠臺灣銀行之4500萬元債務及 其他債務外尚有剩餘,得在無負擔情形下慢慢開發澎湖海洋 世界。蕭文碩認為可行,始同意與上訴人簽約。孰料於97年 3 月17日雙方簽約後,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僅有第1 張面額 500 萬元支票(即票號為CF0000 000)如期兌付,第2 張面 額4500萬元支票(即票號為CF00 00000),始終無法兌領。 之後蕭文碩曾要求將4500萬元支票換成面額較小者較易兌現



,惟其中一張換過500 萬元又遭退票。蕭文碩忍無可忍下, 上訴人始提議將系爭房屋作價2876萬元,餘額補開支票合計 4500萬元。其後將房屋辦理過戶予何敏華,且於上開換票及 房屋過戶後,蕭文碩已將上開過期之4500萬元支票返還予上 訴人。蕭文碩承認收受上述作價之房屋所有權及4500萬元之 支票,再加計第一張支票合計5000萬元,雙方即同意97年3 月17日之契約生效。鑑於之前另3 張各5000萬元之支票亦均 將過期,故蕭文碩要求換成有效票,上訴人便改開立98年10 月1 日面額4450萬元(因為要返還臺灣銀行債務才開立該金 額,票號為CN0000000 )、98年12月31日面額5550萬元(票 號為CN0000000 )及98年12月31日面額5000萬元(票號為CN 0000000 )之支票3 紙。嗣後票期將至時上訴人雖要求蕭文 碩先不要軋票,但因臺灣銀行催款急迫,故蕭文碩向上訴人 要求兌付前開4450萬元之支票,惟上訴人不斷推託要求蕭文 碩暫緩提領該支票。直至99年1 月,上訴人又說服蕭文碩接 受高雄另一組人士參與本開發案,聲稱可解決臺灣銀行之債 務問題,蕭文碩雖勉為同意簽立協議書,但因上訴人債信不 佳事例在前,故蕭文碩不願再收受對方所開立之支票,本次 契約對方所開立99年3 月10日面額5000萬元支票即交由上訴 人負責收執兌現。由於該支票係由上訴人代為收執兌領,故 在蕭文碩要求下,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即開立等值支票交 付蕭文碩收執(即票號CN0000 000、金額4390萬元之遠期支 票,以及票號CN0000000 、金額60萬元之支票),嗣該面額 60萬元之支票由蕭文碩兌現,另4390萬元之支票則由蕭文碩 交付臺灣銀行收執。綜上,由上述交易過程可知,本件契約 當事人為蕭文碩何敏華並非契約當事人,何敏華蕭文碩 與上訴人接洽時並未參與其中,更未共同前往臺灣銀行,何 來與蕭文碩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再者,本開發案之價 值應由當時市場機制決定,不可因為博弈公投未通過,即否 認當初自己所肯認之開發案價值,且97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 契約後,98年7 月20日上訴人亦與訴外人張郡驛另簽協議書 ,以每股31萬2121元價格,將其向澎湖海洋公司購買之1200 股股票中之66股,總計2060萬元之價格再轉售予張郡驛,每 股股價仍高於上訴人向蕭文碩購買時之價格,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對上訴人施詐術,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又系爭 計畫書係96年間為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所製作,97年3 月17 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聲稱能對外代表澎湖海洋公司招 商,始由蕭文碩交付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匡稱因上開計畫 書而受騙,以及上訴人之兄長郭鎮國所言,多所不實。況本 件買賣標的係澎湖海洋公司之股權,當初交易前蕭文碩已多



次口頭告知上訴人,不論澎湖海洋公司建物之價值為何,未 來開發時均將拆除歸零,97年3 月17日所簽訂之契約第6 條 載明:「澎湖海洋公司現有養殖之收支均與乙方無關,乙方 亦不負養殖之相關責任」,亦間接可證上訴人本身也清楚澎 湖海洋公司建物與現在營收跟未來開發之間並不相關。蓋澎 湖海洋公司最大的資產即是擁有130 公頃海域開發權及承租 權(許可制),倘若博弈條款通過後,未來前景可期,此為 上訴人所明知,亦為其願意投資大筆資金購買澎湖海洋公司 股權之原因。從而,博弈公投未通過,實屬始料未及,非當 時澎湖海洋公司無價值,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施詐術 之情形。
㈡上訴人對何敏華聲請假扣押時係聲稱已支付被上訴人5560萬 元,而後法院要求其限期起訴後,上訴人初起訴時又稱已給 付被上訴人2 億8650萬元,實際起訴時又改口僅付4700萬元 ,未達定金5000萬元數額,故契約未生效成立。單就請求金 額而論,即可發現上訴人陳述前後之矛盾至為明顯,在被上 訴人提出數據反駁並交代始末後,上訴人才於3 月22日承認 聲請假扣押時金額係計算錯誤,況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另匯 300 萬元予蕭文碩,加計其前給付之票款金額與房屋作價已 達訂金5000萬元之數額,本契約早已成立生效無疑,澎湖海 洋公司並於98年5 月22日將1200股股權記名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98年11月12日重新印製上訴人名義之新股票,並於原審 經法官當庭核對正本無訛,且系爭契約第3 條本即約定由被 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對於股權已轉移至其名下一事非常清楚 ,甚至將其中66股以2060萬元之價格再轉出售予第三人張郡 驛,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自無上訴人所稱顯無履行可 能之給付不能,更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情。 又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部分之4450萬元借款屬於澎湖海 洋公司之債務,並非蕭文碩個人債務,此雙方早有共識應就 該債務優先處理,故系爭契約第5 條雖保證由蕭文碩自行清 償,但雙方已有共識蕭文碩將從上訴人的第1 筆定金中支付 ,上訴人才會特別開立500 萬與4500萬元之支票,而非如同 其他支票均為5000萬元。上訴人質疑澎湖海洋公司另積欠債 務以致遭債權人薛根寶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實係因本公司前 任董事長薛根寶需款,而以澎湖海洋公司名義向中央信託局 借款,並同時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高雄房屋作為擔保,其後薛 根寶因積欠案外人洪秋菊債務,致薛根寶高雄房屋遭案外人 洪秋菊聲請拍賣,臺灣銀行(即中央信託局)參與分配後, 因而減少澎湖海洋公司原向中央信託局借款債務之金額,該 案外人薛根寶始轉向澎湖海洋公司求償,澎湖海洋公司自始



至終並未積欠薛根寶任何債務。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價 金,致蕭文碩無法清償積欠薛根寶之債務,使澎湖海洋公司 遭法院查封拍賣,係因可歸責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因素所致 ,自不得執此以蕭文碩未依約處理澎湖海洋公司與臺灣銀行 間之債務,導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等 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蕭文碩於97年3 月17日就澎湖海洋公司股份1200股 (佔總股數百分之20)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2 億元,簽約 定金為5 千萬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票號 CF0000000 、500 萬元(發票日97年3 月30日);票號CF00 00000 、4500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30日)之定金支票2 紙 交付予蕭文碩
㈡上訴人依據上開買賣契約先後交付蕭文碩支票票號與金額分 別為CF0000000 、500 萬元,CF0000000 、4500萬元(簽約 定金);CF0000000 、5000萬元(第2 期款);CF0000000 、5000萬元(第3 期款);CF0000000 、5000萬元(尾款) 。上開支票除票號CF0000000 、金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業 由蕭文碩於97年3 月31日兌領外,其餘之支票均未兌現。 ㈢上訴人另交付蕭文碩票號與金額分別為CF0000000 、324 萬 元(於97年10月2 日兌領);CF0000000 、500 萬元(於97 年6 月17日兌領);CF0000000 、500 萬元(於97年9 月19 日兌領),此部分兌現之金額共為1324萬元。 ㈣上訴人另開立票號與金額分別為CN0000000 、4450萬元,CN 0000000、5550萬元,CN0000000 、5000萬元等3 張支票, 向蕭文碩換回票號與金額分別為CF0000000 、5000萬元(第 2 期款);CF0000000 、5000萬元(第3 期款),CF000000 0 、5000萬元(尾款)等3 張支票。嗣上訴人再開立票號與 金額分別為CN0000000 、4390萬元,CN0000000 、60萬元之 2 張支票(合計金額4450萬元)交予蕭文碩,欲向蕭文碩換 回上開票號與金額為CN0000000 、4450萬元之支票。上開支 票中除60萬元之支票已由蕭文碩兌領,其餘4390萬元之支票 及票號分別為CN0000000 、CN0000000 、CN0000000 之支票 均未兌現。且票號分別為CN0000000 、CN0000000 等2 張支 票現仍在蕭文碩持有中。
㈤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二棟,共作價2876萬元,經蕭文碩同意 ,作為上訴人支付前開買賣契約之應付款項,上訴人並依蕭 文碩之指示,已將前開二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敏華 之名下。




㈥上訴人於97年5 月7 日匯款300 萬元至何敏華設於玉山銀行 澎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 ㈦上訴人於98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張郡驛簽立協議書,以2060 萬元出售所持有澎湖海洋公司股份66股股權。 ㈧98年9月26日澎湖舉行博弈公投,公投結果沒過。四、上訴人主張:97年間,被上訴人2 人明知公司資本總額僅60 00萬元,且公司現有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僅6518萬元,竟一再 持渠等共同撰作內容誇大不實之系爭計畫書,遊說上訴人投 資澎湖海洋公司,詐稱澎湖海洋公司總資產價值約30億元, 一旦開發為渡假村後公司資產可達150 億元,極具投資價值 ,且公司對外除積欠中央信託局借款約5000萬元外,別無其 他債務,而該筆欠款蕭文碩將以個人財產自行清償為幌,上 訴人聽信其詞,同意投資澎湖海洋公司20%之股權,雙方於 97年3 月17日即簽訂契約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購買澎湖海 洋公司股票,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提出系爭計劃書及以 證人郭鎮國為證,並聲請函查澎湖海洋公司97、98年度資產 負債表。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間即夥同其兄長郭鎮國入主澎 湖海洋公司,上訴人同時並開立94年4 月30日之支票面額50 0 萬元作為訂金,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此有94年4 月22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 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2、6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下 稱第1 次簽約)。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茲經協議將 澎湖海洋公司全部股權共陸仟股對外以30億元作價。股東郭 鎮國、郭姿蘭佔所有百分之45股權,將與本人所有百分之55 股權共進退,全部股票由澎湖海洋公司統一保管無訛」,可 見上訴人於94年4 月22日即同意入主澎湖海洋公司,並同意 澎湖海洋公司全部股權共陸仟股對外以30億元作價。上訴人 又於96年間找蕭文碩,表示要入主澎湖海洋公司,蕭文碩同 意將澎湖海洋公司之總股份6 千股中之2 千股出賣給上訴人 ,而上訴人於簽立契約之同時並開立6 張面額各為5000萬元 之商業本票共計3 億元,交予蕭文碩收執,嗣因上訴人無法 履約付款,經蕭文碩同意後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由蕭文碩 將上開6 張本票返還予於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96年10月1 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1 件 、本票影本6 件及於97年3 月9 日之收據影本1 件為證(原 審卷㈠第64至69頁),堪信為實(下稱第2 次簽約)。可見 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起即有意入主澎湖海洋公司,其當時同 意澎湖海洋公司全部股權6 千股對外以30億元作價,至96年 10月間上訴人猶同意以3 億元之代價向蕭文碩購買澎湖海洋



公司之總股份6 千股中之2 千股之股份,足認上訴人與蕭文 碩於97年3 月17日簽定本件系爭契約時,已與蕭文碩、澎湖 海洋公司有長期之接觸,且對澎湖海洋公司股權之價值評價 為30億元。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既長期關注並曾2 次投 資澎湖海洋公司,其對澎湖海洋公司之內部或資產負債情形 ,應已有相當之瞭解。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郭鎮國雖到庭證稱:94年4 月22日簽約 後即發現產權有糾紛,被上訴人與前手買賣的錢還沒清楚, 伊怕會有糾紛,所以才停止投資;忘記是否有告知上訴人產 權有糾紛一事;系爭計畫書係蕭文碩於96年10月1 日之前所 交付,伊當時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55 、256 頁)。然郭鎮 國為上訴人之兄,2 人一起於94年間共同與蕭文碩為第1次 簽約,嗣因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而解約,業如前述,郭 鎮國本身亦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可信度,本即薄弱。況如 郭鎮國所述為實,其因發現蕭文碩或澎湖海洋公司產權有糾 紛之故,而擬停止投資,則必定告知上訴人理由,否則何以 共進退,則上訴人既知悉澎湖海洋公司之資產負債或產權有 糾紛狀況,仍與蕭文碩為第2 次簽約及系爭簽約,可見該等 事由對上訴人之投資意願並無妨礙。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計 劃書最後3 張有關財務及營運計畫,係96年7 月間為向銀行 貸款所印製一節,核與系爭計畫書倒數第2 頁⒌預估本公司 未來三年現金流收支情形如下:2007年(即民國96年)7 月 、2008年、2009年、2010年各1 月及7 月現金增資、借款、 開發及爭取執照費用、償還貸款、結餘等記載相符,被上訴 人該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另有關澎湖海洋公司資產價值30億 元等語係記載在倒數第1 頁,則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計畫書 所載始於94年起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顯非事實。且系爭計 劃書如真係上訴人所言,因受該計畫書所騙始行決定投資, 則該計畫書即為重要之關鍵證據,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該 部分主張及舉證,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計畫書與上訴人是否 與蕭文碩簽約一事無涉,即堪採信。
㈢參酌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後之98年7 月20日 與訴外人張郡驛另簽訂協議書,將其向蕭文碩購買之澎湖海 洋公司中之66股以2060萬元(即以系爭房屋2 棟,共作價19 80萬元,再加上現金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郡驛,此也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1 件可證(原 審卷㈠第179 、180 頁);經依上開協議書之出售價格計算 ,上訴人係以每股31萬2121元之價格(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出售予訴外人張郡驛,依此出售價格換算結果,澎湖海洋 公司1200股股權之總價格應為3 億7 千萬餘元(即31萬2121



元×1200股),顯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一年多後, 仍認為澎湖海洋公司每股股權之價值仍高於其向蕭文碩購買 時之價格【2 億元÷1200=16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堪認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與蕭文碩簽訂系爭契約 時,對於澎湖海洋公司之財務及實際營運狀況應知之甚稔, 其對澎湖海洋公司之價值,並無錯估或高估之情形。(因當 時澎湖地區正值博弈條款公投前之時刻,有意投資博弈相關 產業之相關人員或企業甚為熱烈,對博弈條款通過後所帶來 之龐大商機充滿著幻想,相對的使具有博弈條款想像空間之 澎湖海洋公司或相關產業的價值,均獲得推昇或高估),依 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遭受被上訴人等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等抗辯渠等於簽訂 系爭契約當時並無欺騙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 ㈣澎湖海洋公司之前雖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 中央信託局,並積欠中央信託局4500萬元,然澎湖海洋公司 此筆借款,亦同時以澎湖海洋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薛根寶個人 之不動產,提供予中央信託局作為抵押之擔保,嗣訴外人薛 根寶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 56760 號強制執行(於該執行程序中,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由台灣銀行吸收合併),於96年8 月30日以14,506 ,800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97年1 月22日實行分配結果,台 灣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身分,獲償執行費用343,326 元、抵押債權11,673,804元,合計12,017,130元,即是以訴 外人薛根寶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清償澎湖海洋公司對中央 信託局(已併入台灣銀行)之債務共計12,017,130元等情, 此有澎湖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裁定影本各1 件在 卷可資佐證(原審卷㈡第40至49頁)。薛根寶亦到庭證稱除 之前以伊所有不動產為澎湖海洋公司擔保銀行貸款外,澎湖 海洋公司並未積欠伊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可見澎 湖海洋公司積欠訴外人薛根寶之款項,係源自於前開積欠中 央信託局4500萬元之債務而來,並非澎湖海洋公司另外尚有 積欠訴外人薛根寶其他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欺騙上訴 人云云,顯非事實。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訛稱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票號CN000000 0 、金額4450萬元支票,持交予臺灣銀行供作澎湖海洋公司 之前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擔保(中央銀行於97年間與臺灣銀 行合併),但因該支票業已過期,請上訴人另開新票換回, 且其中需有60萬元為即期票,用以先繳納借款利息,否則臺 灣銀行將逕行追索,此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5 條澎



湖海洋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貸款設定之5000萬元應由蕭文碩負 責清償,與上訴人無關之約定。但上訴人迫於維護自身信用 ,只得於99年1 月7 日另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票號CN0000 00 0、金額4390萬元之遠期支票,以及票號CN0000000 、金 額6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蕭文碩收執,該60萬元支票隨即由蕭 文碩兌現領取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澎湖海洋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貸款 設定5000萬元正,由甲方(即蕭文碩)自行負責清償,與乙 方(即上訴人)無關。甲方並保證清償前款之貸款後,澎湖 海洋公司無對外負債。如有負債,由甲方自行負責清償等語 ,為兩造不爭執為實。依據系爭契約書觀之,本件係蕭文碩 將其個人所有對澎湖海洋公司所擁有之股權轉賣與上訴人, 並非買賣澎湖海洋公司本身所有之股權或資產。因此,蕭文 碩既係出售其個人之資產,此買賣股權所得之款項當然歸屬 其個人所有,與澎湖海洋公司無關。因此蕭文碩以上訴人所 支付之款項或支票,用以清償或擔保澎湖海洋公司積欠中央 信託局之款項,即係履行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無訛。 ⑵證人即台灣銀行債權管理部承辦人何一鳴證稱:前開債務本 金是4500萬元,另還有利息和違約金,蕭文碩與台灣銀行達 成協議,如一次清償4500萬元,就可以算是全部清償;蕭文 碩於98年7 月份交付現金50萬元,扣除該50萬元,尚餘4450 萬元,原先約定98年10月要全部清償,後來未清償,直到99 年1 月拿一張郭小姐(即上訴人)支票,到期日99年4 月7 日,面額4390萬元,另外還說有一張60萬元的現金票,其中 40萬元因為年關將近,他要作為員工獎金或薪資之用,另外 匯20萬元給我們,剩下部分,蕭文碩說等這張票兌現,不足 的款項會再給我們;但4390萬元這張支票未兌現,因我們接 到郭姿蘭小姐的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她與蕭文碩間有股權買 賣的糾紛,她這張票是要用來買澎湖海洋公司的股權,她請 我們不要兌現,我們怕捲入他們之間的糾紛,所以沒有提示 等語(本院卷第143 、144 頁)。就蕭文碩與台灣銀行如何 協商及蕭文碩本欲以4390萬元及60萬元清償台灣銀行前揭債 務一節,說明綦詳,與被上訴人所述尚稱相符。 ⑶況票號、金額為CN0000000 、4450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向 蕭文碩換回系爭契約中第二期款以後之應付票款,而開立予 蕭文碩收執的其中之一張支票,且上開支票上訴人並未兌現 ,又上訴人另外開立票號、金額分別為CN0000000 、4390萬 元及CN0000000 、60萬元等2 張支票予蕭文碩,係用以換回 票號、金額為CN0000000 、445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1 紙(原審



卷㈠第80至82頁)為證,此項事實應堪予認定。則蕭文碩之 所以提供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與金額為CN0000000 、4390萬 元之支票予台灣銀行,即是作為擔保清償澎湖海洋公司積欠 原中央信託局之4500萬元債務之用,惟因上開4390萬元之支 票因上訴人阻止付款致無法兌現,致使蕭文碩無法依據系爭 契約第5 條之約定,清償澎湖海洋公司積欠原中央信託局之 債務,故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未支付蕭文碩買賣股權之價金 ,才導致蕭文碩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 ⑷至證人莊建旺固證稱:因蕭文碩郭姿蘭說如不繳錢的話銀 行會來查封這塊土地;(問:上訴人開這兩張支票交給蕭文 碩,是直接要交給台灣銀行來還錢或者是要換回上訴人另外 開給被上訴人的支票?)據我所知,台灣銀行何先生曾說是 要換回郭姿蘭的其他支票等語(原審卷㈡第91至93頁)。蕭 文碩告知上訴人不按期支付系爭票款可能導致債權人台灣銀 行查封土地以獲債權之滿足,為法律效果之告知,難認有何 不法。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使之簽發上開60 萬及4390萬元支票云云,顯無施行詐術之可言。職是,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詐騙一情,則其據此以起訴狀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
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投資澎湖海洋公司之前,對於澎湖 海洋公司資產及其營運之情形應已有相當之瞭解。雖澎湖海 洋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登記為6 千萬元,共分為6000股,每股 之價值為1 萬元;97年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為8000餘萬元, 此有澎湖海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7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120 至124 頁、本院卷第129 頁)。惟依據契約 自由原則,雙方既同意以1200股總價2 億元之代價簽訂契約 ,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均應予尊重及保障,故系爭契約 應屬成立、有效;又雙方簽訂契約時就有關澎湖海洋公司股 權之價值部分,自應依當時之時、空背景來評估(因當時澎 湖地區正值博弈條款公投前之時刻,有意投資博弈相關產業 之相關人員或企業甚為熱烈,對博弈條款通過後所帶來之龐 大商機充滿著幻想,相對的使具有博弈條款想像空間之澎湖 海洋公司或相關產業的價值均獲得推昇或高估),而不得以 事後博弈公投未通過之現況,或澎湖海洋公司之資產事後經 鑑價後之價值來做評估;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隱瞞或詐欺之行為,而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供本院審究,自難以事後澎湖博弈公投 議案未通過之現況,來反推澎湖海洋公司於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時之股權價值為何?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即有詐騙上訴人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於簽訂契約前向其詐稱:澎湖海洋公司資產雄厚,致其陷 於錯誤,始決定投資澎湖海洋公司云云,應不足採信。五、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蕭文碩足額之簽約訂金5000萬 元?及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根據系爭契約迄今已給付予蕭文碩4760萬元( 即票號與金額為CF0000000 、500 萬元;票號與金額為CF00 00000 、324 萬元;票號與金額為CF0000000 、500 萬元; 票號與金額為CF0000000 、500 萬元;票號與金額為CN000 0000、60萬元;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228 、226 號之房屋二棟,共作價2876萬元=4760萬元)部分, 業據蕭文碩所是認,此部分應屬實情。
㈡至蕭文碩辯稱,上訴人另於97年5 月7 日匯款300 萬元至何 敏華設於玉山銀行澎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0 ),亦是作為系爭契約支付之部分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 上開存摺影本1 件為證。上訴人雖承認前開匯款之事實,於 原審辯稱:伊不知該款項匯款之原因為何云云,於本院改稱 :該筆係借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與蕭文碩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係在97年3 月17日,依 照契約上訴人應支付第一筆簽約定金500 萬元之時間是97年 3 月30日(即票載之發票日),及第2 筆簽約定金4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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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姿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