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石麟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7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石麟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 78頁、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石麟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禁 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及運輸,竟與何 上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施秉宏(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何上林之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 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㈠、被告陳石麟 於94年8 月24日與施秉宏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 絡前往澳門後,再轉機至福建省福州市,由陳石麟取得不詳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裹前開毒
品,並交由施秉宏以塞入肛門等方式藏置該毒品,延至94年 9 月5 日,陳石麟、施秉宏2 人即搭機一同返台,並於94年 9 月6 日入境後,2 人隨即搭車前往陳石麟住處,以瀉藥將 該毒品取出,陳石麟並交付施秉宏新臺幣(下同)5 千元作 為報酬。㈡、被告陳石麟復於94年9 月27日自行前往大陸地 區,施秉宏則於94年10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亦隨後出境, 並前往福州市「富麗華飯店」與陳石麟會合,陳石麟於當晚 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帶同施秉宏於同年 10月6 日晚間搭車一同前往廣東省東莞,於翌(7 )日進住 東莞波特曼酒店,同年10月8 日上午,何上林與陳石麟在該 酒店會商運毒品事宜,同日晚間,何上林之手下將藏放毒品 海洛因毒品2 包(毛重約229.4 公克)之內褲交予施秉宏, 施秉宏即身著該藏毒內褲於同日出境大陸抵達香港,並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KA 430號班機,夾藏私運上開海洛因自高 雄小港機場入境,並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機場入境檢查 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接 獲線報,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人員當 場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及施秉宏所有用以夾帶上開毒 品入境之內褲1 件。因認被告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起訴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 施秉宏確有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運輸入 境高雄小港機場之事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施秉宏 有不利被告證詞及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然訊據被告陳石麟固不否認先於94年9 月6 日入境1 次,又於同年9 月27日由台灣出境經由澳門前往中國大陸福 州地區,及於同年10月5 日與證人施秉宏於福州市富麗華飯 店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走私犯行,辯稱:伊為介紹施秉宏與大陸女子結婚,於 94年8 月24日與施秉宏經由澳門前往福州地區,並於同年9 月6 日一同返台,伊並不知悉施秉宏有攜帶海洛因;嗣於同 年10月5 日再邀施秉宏至大陸辦理結婚相關手續,並於同年 10月6 日在福州富麗華飯店要跟施秉宏收錢,因施秉宏不願 意付錢而生爭執後,施秉宏隨即離開,伊並無於同年10月6 日與施秉宏一同搭車前往東莞波特曼酒店與何上林會合,伊 亦不認識何上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旨意係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 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施秉宏於原審法院證述:伊第1 次與被告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與毛志豪找伊、馬國隆、謝進 興共5 人前往大陸辦假結婚,假結婚辦完之後,被告在大陸 那邊說有認識朋友在賣毒品,可以處理這些東西讓渠等帶回 來,沒有說帶回來有什麼好處,由被告、馬國隆、毛志豪先 將毒品海洛因用保鮮膜包起來,再放入保險套重複包裝,伊 與馬國隆、謝進興把包裝好的毒品從屁股塞入肛門,1 個人 塞2 顆,於9 月6 日再搭機一起回台灣後買洩藥排出毒品後 交給被告;這次運輸毒品,馬國隆、謝進興分得1 萬5 千元 、毛志豪分得1 萬元,伊拿5 千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3 2 頁),據此依證人即共犯施秉宏上開證述觀之,與此次運 輸毒品海洛因有關者,除被告外,尚有毛志豪、馬國隆、謝 進興等3 人。而被告陳石麟自始即堅詞否認有施秉宏上開證 述之情,另證人毛志豪、謝進興於本院另案95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23號施秉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到庭均拒絕作 證,有本院另案之96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上訴卷第133 、134 頁),而另一證人馬國隆於本院另案95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一案到庭則證稱:94年9 月5 日伊與 被告、施秉宏、馬國隆、謝進興、毛志豪一同搭機回台灣, 伊並未與被告、謝進興3 人用保險套內裝海洛因闖關成功後 ,回到被告住處將海洛因排出,該次伊進關時,馬上被航警 請到旁邊,其他同行之4 人早已出關,且如果闖關運輸毒品 成功,怎可能只分得1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5 、136 頁),彼等2 人所述顯不相符。
⑵證人即共犯施秉宏於94年10月10日在屏東機動查緝隊調查時
即供稱:我是過去那邊找我大陸老婆彭麗麗,8 月29日在大 陸結婚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7 頁);而其於本院更 二審審理時對於「在94年8 月29日確實有在大陸與名叫彭麗 麗的女子結婚」一節,亦供認非虛(見本院更二卷第171 頁 ),職是而論,被告前揭辯稱:伊為介紹施秉宏與大陸女子 結婚,於94年8 月24日與施秉宏經由澳門前往福州地區,並 於同年9 月6 日一同返台云云一節,尚非子虛。 ⑶再毒品之運輸、走私為重罪,此乃眾所週知,世界各國對運 輸、走私毒品者無不處以極為嚴厲之刑罰,故運輸、走私毒 品者如入境成功往往得以獲得極高額之利益,然證人施秉宏 證稱:伊與被告、馬國隆、謝進興、毛志豪一同搭機,其中 包括伊、馬國隆、謝進興均於肛門中夾帶毒品回台,被查獲 之危險性較高,一旦遭發覺於身體內夾帶毒品,並無脫罪或 卸責之可能,然馬國隆、謝進興各分得1 萬5 千元,伊僅分 得5 千元,而未親自運輸毒品之毛志豪卻分得1 萬元,就證 人施秉宏證述上情觀之,顯與常情有違。
⑷再謝進興、毛志豪於施秉宏所涉犯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23號案件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後均拒絕證言,而本件檢察官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亦未曾聲請再傳喚其等到庭作證,況且 此部分復無任何施秉宏所稱之毒品扣案,自難僅憑證人施秉 宏前揭之證述,遽指被告就此部分與施秉宏有共同運輸、走 私第一級毒品犯行。
⑸綜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所憑證據,均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證人施秉宏於其本人所涉之運輸、走私毒品案(原審法院95 年重訴字第8 號),迄起訴之前,均未陳述其所涉犯運輸毒 品犯行有何共犯。而其於獲案之初在屏東機動查緝隊94年10 月10日調查時供稱:「(問:你入出境有幾次?機票費用何 人出資?)8 月24日第1 次,這是第2 次。我自己買,來回 台幣1 萬2 千元」、「(問:你夾帶之海洛因從何而來?) 我從澳門轉機至福州,然後坐車到福州閩江飯店,住在福州 閩江飯店晚上23時左右至樓下買東西,當時在巷口旁邊看到 2 名不知名陌生大陸男女,在交易海洛因,我等到大陸女子 離開,我過去與大陸男子詢問還有沒有海洛因,大陸男子說 還有,便向他購買約9 萬人民幣的白粉(海洛因)」、「( 問:你向他購買之金錢從何處來?)我從台灣攜帶新台幣10
萬元至澳門機場兌換人民幣,剩下新台幣25萬請朋友匯給我 ,總共35萬新台幣」、「(問:新台幣25萬是何人所匯?) 是我很好的朋友綽號【進仔】所匯給我的,……是我自己委 託他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6 頁),徵之其前 揭所述,其對於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以及購買毒品海洛 因資金之來源,均供述綦詳。然其於事隔四個月之後,迄該 案(95年2 月17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庭始供述:「我要 供出同夥,希望能減刑。……10月5 日我叔叔(指陳石麟) 跟我說他要到大陸把毒品帶回來,……我同意後,就和他一 起去大陸,…我叔叔說我沒前科,他就叫我帶毒品回來,我 叔叔自己沒帶……」等語,其已自承係因為想要自己減刑之 考量而供出同夥,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本即有觸 犯運輸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該供出毒品來源者之證言,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 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004號、3011號、3272號、3415號、3490號判決意旨) 。是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證人施秉宏其所供自不得作為本案 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其因為減免自己刑責而誣陷他人 之可能。本院查,微論上開施秉宏不利被告陳石麟之指證為 被告陳石麟所堅決否認,其又顯屬單一共犯證詞,且其上開 不利被告之指證,又與其於獲案之初在屏東機動查緝隊調查 時供述情節復顯然有異,其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自屬有重大 瑕疵,自難逕為認定被告陳石麟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其上開 「……10月5 日我叔叔(指陳石麟)跟我說他要到大陸把毒 品帶回來,……我同意後,就和他一起去大陸,…我叔叔說 我沒前科,他就叫我帶毒品回來,我叔叔自己沒帶……」之 證詞,對照施秉宏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問:95(筆錄誤 載為94)年10月初你是否有再幫忙陳石麟運輸毒品?)答: 沒有,這是他自己要求我,我沒有答應他。」、「(問:運 輸毒品過程?)答:陳石麟在95年9 月底時,他先跟我說要 去跟大陸那邊的老婆見面,……到晚上陳石麟就帶我先去一 間氣象局宿舍的飯店睡一晚,隔天就帶我去福州閩江飯店, 到晚上陳石麟就叫我買2 張車票,說他要去東莞找何上林,
說要帶東西回來,我本來不知道,我是到了東莞何上林那邊 才知道,然後……」云云(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32 頁筆錄) ,則究竟被告於95年9 月底到大陸,係欲攜毒回台?抑或去 跟大陸那邊的老婆見面?或者兩者均有?另被告此次前往大 陸叫施秉宏攜毒回台,施秉宏有無同意後再出境大陸?該次 出境前施秉宏即由被告處得知運毒?或兩人於大陸東莞碰面 後才知情?等即均有歧異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依 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陳石 麟係於94年9 月27日出境,而證人施秉宏於94年10月5 日出 境,彼等2 人出境時間前後不同,於證人施秉宏係於94年10 月5 日出境時被告早已出境不在國內,則證人施秉宏前開證 述:「10月5 日我叔叔(指陳石麟)跟我說他要到大陸把毒 品帶回來,……我同意後,就和他一起去大陸」之情,顯與 事實不符,要難信採。
⑵再就證人施秉宏嗣就上開有關其與被告及何上林如何共同運 輸毒品之過程之陳述真實性,檢驗論述如下:
⒈證人施秉宏固證稱:「…何上林安排渠等住宿於東莞波特曼 酒店,同年10月9 日早上何上林把毒品海洛因包裝好叫伊放 在內褲裡穿上,伊穿完後何上林叫2 個年輕人跟伊一起從東 莞坐車到機場再搭機回來臺灣,被告由何上林安排從東莞坐 車到香港,再從香港搭機回來臺灣;被告與何上林協商要伊 帶東西回台灣,有提到伊回到台灣後會給伊金錢之好處…… 」(見原審卷第132 、136 頁)、「陳石麟由何上林安排從 東莞坐車到香港,再從香港搭機回來台灣,……我聽說晚上 9 點有1 班從香港回台的,我就知道是陳石麟那班……」等 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然嗣又證稱「因為陳石麟跟何上 林協商的過程我都不清楚…」、「…今天他(指陳石麟)說 他去海南島養魚,為什麼海關那邊的人會說還有一個要從香 港那邊搭飛機回來的人叫陳石麟…」、「我是親耳聽到海關 的人講說晚上9 點還有1 班從香港回來叫陳石麟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 、139 、140 頁),則有關被告由香港搭機 返台一節,施秉宏之所以知情似係來自海關人員之轉述,並 非其在東莞親見親聞何上林如何安排被告前往香港搭機返回 台灣,且被告跟何上林協商的過程施秉宏既不清楚,而本件 客觀上施秉宏如何由何上林安排攜帶毒品細節自始自終並無 被告陳石麟參與行為分擔之證據,施秉宏如何推知交付毒品 推由其攜帶入境台灣係被告與何上林謀議之結果?是單就上 開證詞已難認必與事實相符。另證人施秉宏於本院更二審審 理中雖又證稱:「在10月6 日陳石麟帶我去東莞找何上林, 何上林和陳石麟要我把毒品帶回來,第1 次見面是在酒店樓
下餐廳。第2 次見面在709 號房見面,談話內容我忘記了。 第3 次見面是10月9 日在酒店樓下餐廳吃早飯,何上林叫小 弟拿綁有毒品的內褲交給我」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170 頁 反面),查證人施秉宏所稱之「何上林」之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通緝,迄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按),致未克傳詢詰問對質,以究明證人施秉宏所 稱是實是虛?但經本院質之證人施秉宏其攜帶毒品回台之代 價為何?其竟證稱:「(代價)我沒辦法講個大概,也不確 定是多少」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71 頁」,查運輸、走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極重,風險極高,所圖無非是重利 ,始願鋌而走險,此乃眾人皆知之事,茍證人施秉宏允諾為 被告或為「何上林」之人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真實 非虛,其豈有不談妥代價,而不知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代價究竟是若干之理?自難信其上開所述係真實非虛。 ⒉依據卷附95年3 月29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彤字第0951 0231740 號函所示及被告自承顯示被告確於94年10月9 日自 香港入境台灣等情,然被告既非與施秉宏同機回台,究難僅 因同日回台,遽認必係基於事前同謀所致之結果,況被告由 香港搭機返台一節,施秉宏之所以知情係來自海關人員之轉 述,已論述如前,同日回台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與施秉宏事 先謀議之結果,即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與施秉 宏間本有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仲介關係,其等出入大陸,不管 同不同機,本有其合理動機,施秉宏2 次出入大陸也並非自 始至終全程與被告相處,其後之運輸、走私毒品入台灣行為 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遽認必與被告有關。
⒊本件證人施秉宏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陳述中所指及之「何上林 」之人,迄未到案(尚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 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88 頁),同行之馬國隆則未有 附和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難據此佐證施秉宏上開說詞是 否與事實相合。至本件施秉宏供出毒品來源係何上林,並另 供出被告、毛志豪、馬國隆,惟並未因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減免其刑之適用,但其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 堅指被告涉共同運輸毒品,似已無減免刑期之考量,但其若 翻異前詞猶有罹於另構成偽證之顧慮(蓋其既指名道姓被告 命其攜毒入境,若改稱非被告命其犯罪,基本上所陳述確屬 有對立歧異特性之事實);又其為如此陳述之動機如何?其 與被告間有何重大恩怨糾葛?有無故為誣陷?等因素,均與 指他人犯罪之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陳述他人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是縱認查無施秉宏誣陷之合理動機,猶不 得以此為佐證,而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⒋證人施秉宏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在屏東海巡署會講這些話 是陳石麟教我講的,因為我們回來的當天陳石麟一直跟我講 如果我被抓到,千萬不要把他供出來,而我從94年4 月底5 月初就沒有工作,何來的9 萬多人民幣,約台幣35萬(元) ,我那有這些錢(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38 、139 頁),並主張其待業中可傳訊伊家人及先前就業之一家玻璃 公司老闆查證等語,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施阿水(即施秉 宏父親)、高明宏(即益豐玻璃公司總經理)等2 人,就「 施秉宏當時並無存款」、「施秉宏沒有告訴施阿水他去大陸 娶妻之事」、「當時施秉宏財務狀況很不好,不可能有錢」 、「施秉宏從益豐玻璃公司辭職後都沒有回家,不知道他靠 什麼生活」、「施阿水家庭經濟狀況也不好,不可能支援施 秉宏」等情,業據證人施阿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至 159 頁);就「施秉宏於93年8 月至94年4 月間在益豐玻璃 公司任職」、「施秉宏每月薪水約2 萬多到3 萬之間」、「 不知施秉宏經濟狀況及存款情形」、「施秉宏離職後並未說 明要到何處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高明宏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2 至163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載述:「查 施秉宏君並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亦無相關核定資 料可提供」之情(有該國稅局101 年2 月14日財高國稅資字 第101000981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依此觀之 ,雖足證證人施秉宏於94年4 月間即離開益豐玻璃公司,且 其本人及其家庭之經濟狀況不佳,其本人應無自有資力至大 陸購買鉅額毒品,另其家人同無餘力為經濟上之支援,雖可 認定,然查,證人施秉宏雖自有資力不佳,但其若有意在大 陸購買毒品走私回台,應尚有若干可能。譬如可邀同好合夥 出資購買(甚至有可能由他人出資全部,其本人負責購買運 輸入台);或有可能暫向他人借資,嗣販賣獲利再償還;或 有可能如證人施秉宏於獲案之初在屏東機動查緝隊94年10月 10日調查時供:「25萬元是我很好的朋友綽號【進仔】所匯 給我的」云云,其可能方式不一而足,因此,自難遽以證人 施秉宏自有資力不佳,其自己應無財力購買鉅額毒品之情, 作為證人施秉宏必係與被告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犯罪之補 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被告被訴運輸毒品等罪,自屬不能 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執此 以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並無可憫恕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容有未當,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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