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1年度,1號
KSHM,101,選上訴,1,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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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源
被   告 夏國明
被   告 蔡榮松
被   告 蔡同榮
被   告 呂佳紋
被   告 邵美華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夏嫣
被   告 蔡陳麗月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黃修和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杜枝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2
號、第127 號、第139 號、第154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35號、
第58號、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枝億部分撤銷。
杜枝億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啟源杜枝億(民國101 年1 月1 日 死亡)、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和各係民國(下同)99年 高雄市、縣合併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旗津區北汕里、旗下里 、慈愛里、振興里、永安里之里長候選人。渠等為謀順利當 選及衝高得票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白米等物品之代價,向各該里有投票權之 里民賄選,遂利用渠等於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位於高雄市



旗津區○○里○○○路2 號,下稱大願院)各擔任主任委員 、委員、監事,及在大願院建醮時,由呂啟源擔任會長,被 告蔡榮松擔任總幹事、杜枝億黃修和擔任副總幹事、夏國 明擔任顧問之機會,明知大願院每年僅於農曆7 月間地藏王 菩薩聖誕後一周左右,發放慰問金500 元及白米等物,未曾 發放第2 次,竟為求在選前發放現金賄選,未經大願院管理 委員會之決議,假藉此次大願院建廟50年慶典,發放每戶50 0 元慰問金、白米、油及日用食品予旗津地區低收入戶之方 式賄選,然因大願院歷年每年1 次發放慰問金之金額亦僅50 0 元,惟恐遭非議,乃佯以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於99年10月3 日發函,請求高雄市政府旗津區公所 代發之通知單上,記載慰問金為500 元,實則渠等在每包慰 問金紅包內裝入現金1000元,而以每票1000元及白米等物之 代價,對領取現金1000元及白米等物之選民予以賄選,而旗 下里、慈愛里、振興里、永安里部分,經旗津區公所委由各 里里幹事,將該里低收入戶通知書交付杜枝億夏國明、蔡 陳麗月、黃修和後,渠等未將通知書交付各里低收入戶,而 藉由渠等持單前往領取後,再交付選民用以賄選。渠等遂與 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犯意之被告蔡同榮陳明志蔡榮松夏嫣呂佳紋邵美華共同謀議,先由呂啟源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指示蔡 同榮向陳明志要求提供37萬5000元,作為賄選資金以供發放 ,陳明志乃於99年10月11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0 萬元,交予其不知情之秘書武玉珍,攜至大願院交付呂啟源 ,由呂啟源找回2 萬5000元予武玉珍,並將上開37萬5000元 轉由蔡榮松保管,蔡榮松因而將該筆款項,藏置於其位於大 願院之抽屜內,並未存入大願院帳戶,迄99年10月24日,在 大願院,再交由呂佳紋邵美華以每個紅包袋裝入1000元, 而以下列方式,在北汕里發放予該具有投票權之低收入戶, 或交由杜枝億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和,分持至各該選 區之旗下里、慈愛里、振興里、永安里,發放予各該里具有 投票權之低收入戶,用以賄選:
一、被告呂啟源於99年10月24日至大願院,透過蔡榮松指示呂佳 紋及邵美華,在大願院,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1 包、金牌大豆沙拉油1 瓶、味王鮮寶味精1 罐、台鹽高級精 鹽1 包、紅糖1 包、綠豆1 包等物(下稱白米等物品),交 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北汕里低收入戶孫基宏、郭美喜、陳 曉萍、張啟宏、蘇招誠、許高賓、夏進洲、許琇菁、陳皇君 、黃逢枝、許玉琴、曾秀菁、呂鳳珠、吳清旗林文俊、夏 建昇、黃啟文、鄭彗羽、陳明進、鄭清世、劉和民、黃寶眾



、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夏正雄李麗輝、黃玉明、郭 松雄、方春發、陳玉興羅佳萍姜國雄、孫蔡金復、林陳 秀日、曾郭金月、鄭陳水棒、許楊桃花、呂陳春祝等39人( 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並要求渠等應投票 予呂啟源,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孫基宏等39人 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呂啟源。二、被告杜枝億於99年10月24日,指示其同居人夏嫣至大願院, 假藉旗下里里長身分,持領取通知書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 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回其里長服務處 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 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 ,並於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旗下里低收入戶蔡寶柄、許 淑惠、阮玉雲朱建清、蔡春延、潘綉幸、陳文星、王乾定 、傅素梅、李氏香、陳明義、李楊素英、陳金男、吳白秀香 、顏夏碧桃、呂許鴦、洪鄭秀圓、方瑞春、黃陳京、王吳蔭 、李郭英等21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時 ,由杜枝億夏嫣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 持,或事後再逐一向該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 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 蔡寶柄等21人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杜枝 億。
三、被告夏國明於99年10月24日,至大願院假藉慈愛里里長身分 ,持領取通知書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 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回其服務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 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品, 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 意之慈愛里低收入戶許國平、顏春成、尤富南、呂昀珍、曾 添願、曾金花、夏罔市、陳高志、吳秀麗、鄭樹霖、夏罔量 、高鶴輝、王芳儀夏鳳珠、曾敏惠朱秋雯、馬小花、夏 堯、洪秀碧夏千惠、郭珠文、陳金枝、廖英峯、夏宗賢曾輝陽、許春錢、范蔡秀英、邱麗珍、呂慶長、陳國進、夏 月英、夏頂欽郭章霧夏國文、吳秀美、呂昱進、陳清榮 、洪桂如、許秋貴、林新平、李素珠許清閱蔡秀鳳、王 蔡𤆬治、許黃月美等45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收受時,由夏國明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 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 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許 國平等45人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夏國明
四、被告蔡陳麗月於99年10月24日,經夏國明蔡陳麗月所交付



振興里低收入戶里民之領取通知書,至大願院,假藉為振興 里低收入戶代領,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 取後,持至蔡陳麗月之服務處,蔡陳麗月隨即通知該里低收 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 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予具收受賄 賂犯意之振興里低收入戶黃秋助、吳秀珠、陳秋霞、陳素月 、呂伯良、許谷、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杜仲 平、蔡嘉慧、石加興、陳金滿謝瀞瑢等15人(均另由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時,由蔡陳麗月向該具投票權之 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收受慰問金紅 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 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黃秋助等15人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 票權人投票支持蔡陳麗月
五、被告黃修和於99年10月24日,至大願院,假藉永安里里長身 分,持領取通知書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 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回其服務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 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品分 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 之慈愛里低收入戶呂真強、陳建誌、盧財福、魏清陽、吳淑 慧、林育璉、吳玉華、巫徐春英、林麗玲、呂福龍、楊趙順 綿等11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時,由黃 修和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 逐一向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求 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呂真強等11人行賄 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黃修和。因認被告呂啟 源、陳明志蔡同榮蔡榮松邵美華呂佳紋杜枝億夏嫣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和(下稱呂啟源等11人)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使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杜枝億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枝億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00 年11月8 日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 後,被告杜枝億嗣於101 年1 月1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 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24 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杜枝 億此部分應成立投票行賄罪,固無足取。原審諭知被告杜枝 億無罪,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 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部分(其餘被告呂啟源等10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啟源等10人分別涉犯上開㈠至㈤之犯行, 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㈠證人即低收入戶:(犯罪事實㈠部分)北汕里選民孫基宏、 郭美喜、陳曉萍、張啟宏、蘇招誠、許高賓、夏進洲、許琇 菁、陳皇君、黃逢枝、許玉琴、曾秀菁、呂鳳珠、吳清旗林文俊、夏建昇黃啟文、鄭彗羽、陳明進、鄭清世、劉和 民、黃寶眾、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夏正雄李麗輝、 黃玉明、郭松雄、方春發、陳玉興羅佳萍姜國雄、孫蔡 金復、林陳秀日、曾郭金月、鄭陳水棒、許楊桃花、呂陳春 祝(下稱孫基宏等39人);(犯罪事實㈡部分)旗下里選民 蔡寶柄、許淑惠、阮玉雲朱建清、蔡春延、潘綉幸、陳文 星、王乾定、傅素梅、李氏香、陳明義、李楊素英、陳金男 、吳白秀香、顏夏碧桃、呂許鴦、洪鄭秀圓、方瑞春、黃陳 京、王吳蔭、李郭英(下稱蔡寶炳等21人);(犯罪事實㈢ 部分)慈愛里選民許國平、顏春成、尤富南、呂昀珍、曾添 願、曾金花、夏罔市、陳高志、吳秀麗、鄭樹霖、夏罔量、 高鶴輝、王芳儀夏鳳珠、曾敏惠朱秋雯、馬小花、夏堯 、洪秀碧夏千惠、郭珠文、陳金枝、廖英峯、夏宗賢、曾 輝陽、許春錢、范蔡秀英、邱麗珍、呂慶長、陳國進、夏月 英、夏頂欽郭章霧夏國文、吳秀美、呂昱進、陳清榮、 洪桂如、許秋貴、林新平、李素珠許清閱蔡秀鳳、王蔡 𤆬治、許黃月美(下稱許國平等45人);(犯罪事實㈣部分



)振興里選民黃秋助、吳秀珠、陳秋霞、陳素月、呂伯良、 許谷、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杜仲平蔡嘉慧 、石加興、陳金滿謝瀞瑢(下稱黃秋助等15人);(犯罪 事實㈤部分)永安里選民呂真強、陳建誌、盧財福、魏清陽 、吳淑慧、林育璉、吳玉華、巫徐春英、林麗玲、呂福龍、 楊趙順綿(下稱呂真強等11人);以及證人即被告陳明志之 助理武玉珍、旗津區公所里幹事林湘婷、大願院建醮50週年 擔任總務副組長吳麗鳳、大願院會計陳偉婷、大願院之員工 陳怡芳、邱淑芳、志工陳金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此外,並有建醮委員芳名錄、感謝狀、通知單各 1份、陳明 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1紙、平安宴感謝狀、建醮神尊感 謝狀、菩薩神轎感謝狀、拜壽贊普感謝狀、八仙彩感謝狀、 普渡桌感謝狀、斗燈首感謝狀、捐獻建醮油香感謝狀、平安 燈感謝狀、油香感謝狀、紅包袋、木質印章、慈愛里里長夏 國明職名章、現金收入支出傳票(99年10月1日至10月18 日 )、現金收入支出傳票(99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大願 院賑濟低收入戶印領清冊、高雄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紅包袋11個(內含現金壹仟元紙鈔11 張,共1 萬1 千元)、隨身碟、北汕里里長參選人呂啟源競 選文宣、「大願院地藏王廟」工作手冊、「大願院地藏王菩 薩廟」經費收支表、現金簿、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幹部名冊、 大願院地藏王廟誦經團經生名冊、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函文各 1 份,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呂啟源等10 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⒈被告 呂啟源辯稱:37萬5000元是陳明志捐出交給伊的,陳明志是 大願院顧問,陳明志交給武玉珍40萬元,她再轉交給伊,伊 找2 萬5000元給武玉珍,拿回交給陳明志,伊把37萬5000元 交給總務蔡榮松,這筆錢發給旗津區共375 位低收入戶,每 戶各發1 千元,這1 千元是大願院發的慰問金等語;⒉被告 陳明志辯稱:伊只認識呂啟源蔡同榮,這些錢跟呂啟源沒 有關係,是蔡同榮於99年間說大願院建廟50週年,要伊捐贈 給低收入戶,每戶1 千元,伊答應蔡同榮,伊有捐贈共30幾 萬元,99年10月9 日伊有到廟裡剪綵,廟方拿感謝狀給伊, 於99年10月11日,伊請工作人員武玉珍拿40萬元給廟方,後 來武玉珍還給伊2 萬5000元,武玉珍跟伊說錢交給大願院主 委呂啟源等語;⒊被告蔡同榮辯稱:伊叫陳明志捐贈30多萬 元,因伊知道陳明志是有錢人,希望他共同參與善事,伊是 出於善意,沒有人指示伊等語;⒋被告蔡榮松辯稱:大願院 地藏王菩薩聖誕時,每年都會發放慰問金500 元及日常用品



,99年因為建廟50週年及建醮活動,要普渡佈施,這活動是 98年6 月份時,請示神明及擲筊同意,所以活動是99年10月 份,這與選舉一點關係都沒有,渠等本來要發放500 元,後 來廟裡有一個顧問陳明志說,因為是大普渡,他要捐贈給低 收入戶,每戶1 千元,因為辦建醮活動,要很多經費,所以 渠等就把廟裡原本要發放給旗津區低收入戶的每戶500 元慰 問金省下來,改發放陳明志所捐贈之每戶1 千元等語;⒌被 告邵美華則辯稱:伊是在大願院作志工,伊沒有將1 千元裝 入紅包袋內,99年10月24日那天,伊是去那邊幫忙發放救濟 品及1 千元紅包袋,伊不知道1 千元紅包袋是誰提供的,當 天是蔡榮松叫伊發放的,蔡榮松是伊先生等語;⒍被告呂佳 紋則辯稱:伊是在大願院作志工,伊沒有將1 千元裝入紅包 袋內,99年10月24日那天,伊是去那邊幫忙,當旗津區的低 收入戶拿通知單、印章來時,伊幫忙他們核對身分資料,當 天有里長夏國明杜枝億拿通知單來代領,其他代領人伊不 記得,呂啟源是伊父親等語;⒎被告夏嫣辯稱:伊幫伊同居 人杜枝億代為發放1 千元及日常用品,給旗下里的低收入戶 ,杜枝億擔任旗下里里長期間,伊都是這樣幫他,沒有交付 賄賂的犯意,伊等三屆共12年都是這樣幫忙低收入戶代領, 包含永安里低收入戶陳敏雄及慈愛里低收入戶陳再發,他們 都會拜託伊去代領等語;⒏被告夏國明辯稱:伊沒有犯罪, 我只是幫一些沒有辦法的人去領大願院發放的紅包、米及其 他物品,有些低收入戶不方便去領,因為他們有些是植物人 ,無法去領米,伊幫他們代領,沒有買票等語;⒐被告蔡陳 麗月則辯稱:伊是替低收入戶代領,10幾年都幫振興里低收 入戶代領紅包及日常用品,沒有交付賄賂的犯意,這次是由 伊將振興里低收入戶的里民通知書,交給一個小弟吳明龍, 再由吳明龍夏國明去大願院代領紅包及日常用品後交付給 伊,由伊去幫忙送,後來伊快發放完時,有里民說紅包裡面 是1 千元,伊才知道等語;⒑被告黃修和則辯稱:伊擔任永 安里里長已經20年了,伊為永安里低收入戶代領10幾年了, 沒有交付賄賂的犯意,這次是代領1000元等語。四、經查:
甲、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 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賄



者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 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 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 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 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 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 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 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 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 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 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 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 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 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 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 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36 44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 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 旨分別揭櫫此相同之見解。本件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呂啟源等 10人以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名義,發放現金1000元,以此 方式交付賄賂予如起訴書所載之旗津區北汕里、旗下里、慈 愛里、永安里、振興里低收入戶之有投票權人,其主觀上是 否係欲藉發放現金1000元,向渠等選民之民眾為投票行賄之 意思?又領取之民眾是否有認知到渠等「領取現金1000元」 與「約使其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厥為本件 審查是否構成行賄買票之重點,亦為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事 項。
乙、就被告呂啟源陳明志蔡同榮蔡榮松呂佳紋邵美華



等6人(下稱呂啟源等6人)被訴部分:
(一)被告呂啟源於99年9 月間,登記為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里 長候選人,擔任大願院主任委員,且大願院為慶祝建醮50 週年,於99年10月8 日至13日間舉辦建醮活動,而於99年 農曆7 月份,因適逢地藏王菩薩聖誕,大願院有舉辦活動 ,並發放每一低收入戶救濟物品及慰問金500 元,每年都 有辦這種活動,本次建醮50週年發放低收入戶通知書,由 旗津區公所人員於發放通知書上,記載發放低收入戶白米 、油、鹽、糖、味精等物及現金500 元,本係由大願院管 理委員會開會決定後,送旗津區公所核備,並提供低收入 戶名冊,通知單發出後,信徒即顧問陳明志向總幹事即被 告蔡榮松表示願意捐款,每戶再加發500 元,合計發放慰 問金每戶1000元,當時旗津區低收入戶名冊共有375 戶, 陳明志即提出37萬5000元交給蔡榮松,廟方並開給感謝狀 等情,固為被告陳明志蔡榮松蔡同榮呂啟源所坦承 ,並經證人即陳明志助理武玉珍、大願院管委會員工陳金 桑、邱淑芳吳麗鳳、陳怡芳、會計陳偉婷、旗津區公所 里幹事林湘婷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以及證人即低收入 戶、北汕里選民即孫基宏等39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 確在卷;又大願院於99年10月8 日至13日間,舉辦建醮50 週年活動,期間有舉行普渡拜拜、並辦平安福宴等情,業 經證人孫基宏、陳曉萍、許琇菁、黃逢枝、林文俊、鄭彗 羽、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郭松雄羅佳萍、許楊桃 花等12人於警詢,均證述明確在案;此外,並有移送機關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1份、現金簿內業資 料、感謝狀各1 紙、陳明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紙、 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8 月31日函1 紙、通知單6 紙、「 大願院管理委員會」紅包袋照片2 幀、建醮委員會芳名錄 1 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1月18日函附大願院管理委 員會99 年8月31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9 月2 日函 、低收入戶名冊、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3 日函、高 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0月6 日函各1 份、空白通知單2 紙 、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賑濟低收入戶印領名冊1 紙、 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幹部名冊(96年11月1 日製)1 份、高 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7 月5 日函附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 舉候選人名單1 紙、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0 年7 月1 日函 附低收入戶資料1 份、被告杜枝億夏嫣刑事陳明狀所附 之照片6 幀、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函 文、會議紀錄各1 份、被告陳明志提出之歷年來捐款收據 及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2、33、50至55



、125 、204 至206 、213 、214 、219 至222 、227 、 228 、236 、237 、244 至246 頁;警2 卷第8 至10、25 至27、94至96、104 至106 、114 至119 、166 至168 、 179 至181-1 、211 頁;警3 卷第64、77、88、108 、21 5 至218 頁;警4 卷第95至97、106 、125 至126 、132 至140 、146 、147 、152 、153 、175 至177 、196 頁 ;警5 卷第62至66、79至100 、104 頁;警6 卷第137 、 138 頁;偵10卷第159 至164 頁;原審1 卷第24至26、85 至114 、184 至227 、271 、272 、274 至280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且查:
⒈大願院於99年10月24日本次發放給低收入戶之白米等物品 及現金1000元,領取之民眾並不知悉與選舉有無關係,領 取時亦無想太多,且發放現場並無穿著特定候選人之背心 ,亦無參與本次99年三合一選舉之候選人在場或到場,而 現場係由大願院義工(志工)進行發放,並穿著大願院工 作人員背心,又低收入戶領取上開現金1000元及物品後, 並未決定要將選票投給被告呂啟源,再領取之民眾亦不知 悉多發放現金 500元之目的為何等情,業經證人即低收入 戶孫基宏、郭喜美、陳曉萍、張啟宏、蘇招誠、許高賓、 夏進洲、陳皇君、黃逢枝、許玉琴、呂鳳珠、吳清旗、林 文俊、夏建昇黃啟文、鄭彗羽、陳明進、鄭清世、劉和 民、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夏正雄李麗輝、黃玉明 、郭松雄、方春發、陳玉興羅佳萍姜國雄、孫蔡金復 、林陳秀日、曾郭金月、許楊桃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 案(見警1卷第210、211、224、225、230至232、242、24 3、249、252、253、255頁;警2卷第4至6、13、14、16、 19、22、23、28、29、35至39、42至44、46頁反面至50至 53、55、56、58至61、66、67、70、80、81、86至89、10 2、121、122、128、130至132、135至137、216、217頁; 偵2卷第13、17、22、23、26、28、29、110、153、154、 160頁;偵9卷第9、137頁;原審4卷第25至27頁正面)。 2.其次,又本次發放之現金及物品並無附上名片或蓋上某候 選人姓名,亦無夾帶競選文宣等情,業經證人即低收入戶 蘇招誠鄭清世、黃寶眾、夏正雄、陳明進、方春發、陳 玉興、鄭陳水棒、許楊桃花、呂陳春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在案(見警2卷第32頁反面、39頁正面、47、49 頁 反面、55頁反面、59、67、73頁反面、78頁;偵 2卷第26 頁)。
3.再於發放現場,並無插放被告呂啟源之里長候選人競選旗



幟等情,亦經證人即低收入戶許高賓、呂鳳珠、吳清旗黃啟文李麗輝姜國雄、林陳秀日、曾郭金月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 2卷第6、22、29、81頁正面、122 、131、136頁;偵2卷第153頁)
4.又領取通知單上記載因建廟50週年,才發放救濟金及救濟 品,領取民眾均認為是大願院廟裡的錢等情,亦經證人即 低收入戶張啟宏、呂鳳珠、夏建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 案(見偵2 卷第22、89、146頁)
5.復以,大願院在領取通知單上固記載發放救助金500 元, 實際上是領取1000元,領取民眾並沒有想到與本次里長選 舉有關等情,亦經證人即低收入戶劉和民、黃寶眾、夏正 雄、李麗輝姜國雄、孫蔡金復、林陳秀日、曾郭金月、 許楊桃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2卷第2、29頁反 面、38頁反面、56、66、67、70 頁反面、128、132、137 頁)。
6.承上,上開證人證述經比對勾稽,參核相符,則於99年10 月24日發放救濟物品及現金紅包1000元時,發放地點是在 大願院,當場發放人員均為大願院志工,並穿著大願院志 工背心,發放時告知領取的民眾,該筆金額是大願院所發 ,亦為低收入戶或其代領人攜帶通知單及印章領取,渠等 領取時均知悉該筆款項係大願院發放的救濟金,而現場並 未有候選人呂啟源或其他市議員、里長候選人之競選旗幟 、標語、宣傳單,亦未有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呂啟源、蔡陳 麗月、夏國明杜枝億黃修和,或其等服務處競選人員 於現場向領取民眾請託支持,上開證人於領取或收受救濟 金1000元及白米等物後,均未發現有夾帶競選文宣等物品 ,而裝有現金1000元紅包袋上,亦僅印「大願院」,並未 有其他候選人名片、名字表明請託之意,或為其他客觀上 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競選活動,倘被告呂啟源等 6人確有 以舉辦發放救助金而為交付賄賂之意,豈有不善加利用該 次活動過程,而為大力積極宣傳之理?故難認大願院舉辦 50週年慶典發放救助金,與被告呂啟源本次里長選舉造勢 有何關聯。且上開證人就原本應發放500元,事後多領500 元等情,或知悉係某善心人士之義舉,或不知道來源,甚 至有些證人不知道要選里長,或認為多領的就是賺到的, 是難僅憑原本要發放500元,事後改成1000 元,及被告呂 啟源為大願院主任委員,即遽認被告陳明志捐贈予大願院 37萬5000元,係為提供被告呂啟源蔡陳麗月夏國明黃修和杜枝億賄選之用,而有對渠等領取低收入戶民眾 為行賄買票之意。何況,領取救濟金之民眾不清楚為何多



出500元,尚難僅憑本次較往年多發放500元,即為約使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呂啟源等6 人上開 所辯,是否全無足採,已非無疑。
(三)再者:
⒈證人武玉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是否拿40 萬元捐給大願院?)有,那是老闆陳明志要捐獻給大願院 ,作為低收入戶的救濟金;(當時陳明志如何跟你說?) 他拿40萬給伊,他說他答應蔡同榮要捐贈一筆款項給大願 院當作貧民救濟;(大願院管委會原本有決議要發放給低 收入戶每戶500 元的慰問金及救濟品,為何陳明志還要另 外捐贈此筆款項救濟?)伊聽老闆說,蔡同榮跟他邀約, 大願院有50週年的建醮活動,希望陳明志捐救濟金給低收 入戶;(陳明志要你交40萬元給大願院的何人?)呂啟源 ,實際金額是37萬5000元;(為何陳明志要求你將這筆錢 交給呂啟源?)因為呂啟源是大願院的主委,錢是要捐給 廟裡的;(捐款經過及經手人可否說明?)老闆那天交給 伊40萬元現金之後,伊有先跟呂啟源聯繫,確認捐款金額 ,伊就把37萬5000元帶過去交給呂啟源呂啟源當著伊的 面,就把那筆款項交給另外一位先生;(大願院何時發感 謝狀給陳明志?)伊去大願院之前,有請教老闆要不要拿 收據,老闆說他收據已經拿了,伊不知道是收據還是感謝 狀等語(見原審2 卷第146 、147 頁;原審3 卷第69、70 頁);且旗津區公所社經課職員即證人林湘婷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99 年7 月間,大願院是否函請你們提供轄區 內低收入戶的資料?) 大願院是8 月份發公文,請旗津區 公所提供上開資料,伊等於99年9 月2 日回覆;(當初大 願院發文時,有無說他們是要讓低收入戶領慰問金及救濟 品?)有,公文沒有寫慰問金多少錢,因為伊是在97年才 調到旗津區○○○○○道旗津區有許多善心人士或寺廟會 請伊等提供低收入戶的名冊,以利發放;(大願院99年10 、11月份,有無再發放一次慰問金?)有,大願院99年10 月3 日又來了公文,說要慶祝建廟50週年,請伊等幫他們 轉發通知單給低收入戶,他們又要發放慰問金500 元及日 常用品。(99年10月每戶實際發放多少錢?)伊後來有接 到一位自稱是廟方的一位男子在電話中表示,他們的慰問 金這次要改發放1000元,要伊等幫他們通知低收入戶,後 來沒有再發通知單給低收入戶,因之前通知單已經發出, 那時正逢社會福利案件年度總清查期間,轄區內里幹事都 在受理民眾的申請資料,因為他們是電話通知,伊等不可 能更正前面的通知單,所以伊就回答那位先生說,沒有辦



法再通知民眾等語明確(原審2 卷第148 頁反面、149 頁 正面);上開2 人證述,印證相符。
⒉承上,本件大願院雖係先開立感謝狀交付給被告陳明志陳明志於收受感謝狀後,始交付捐款37萬50000 元給大願 院,然一般廟宇之捐助者,為展現虔誠之心,顯有口出空 言而事後反悔之情,縱使有少數事後因故未能捐款,廟方 亦可以未實際收取捐款之原因,作帳處理,是廟方於捐款 者捐款前,先行交付感謝狀,亦不乏少數,難以此舉即認 被告陳明志交付37萬5000元係出於行賄,且被告陳明志向 來均有從事公益捐款活動,又如被告陳明志與被告蔡同榮蔡榮松呂啟源確有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捐贈37萬 5000元幫助被告呂啟源競選里長,大可將全數之金錢散發 給被告呂啟源競選里長之北汕里里民及低收入戶,根本毋 須平均分給旗津區當時所有列冊之低收入戶,以此方式幫 助與其無任何交情之被告杜枝億夏國明蔡陳麗月、黃 修和等人;且99年10月間,大願院確實有辦理建醮活動, 而該次活動係在活動前1 年即98年6 月份大願院擲筊決定 ,而非係至99年被告呂啟源有意競選里長時才臨時私自決 定;再本件被告陳明志捐贈37萬5000元,提高低收入戶發 給每戶1000元之行為,果真係出於行賄之意,為何在一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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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