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78號
KSHM,101,聲再,78,201205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潘科宏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佔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 6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潘科宏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加重竊盜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抗告人對其所犯之竊 盜罪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其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 屬有所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而該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抗告至 第三審法院,故抗告人對本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向第三審 法院抗告(誤繕為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 40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