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25號
KSHM,101,聲,725,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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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喬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喬瓏因妨害公務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郝喬瓏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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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