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07號
KSHM,101,聲,607,201205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雯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1 年執聲付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張勇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張勇成之住居所。㈣遠離被害人張勇成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之行為。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蔡雅雯前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蔡雅雯業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4 年8 月2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第4 款規定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法院為第 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 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