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明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子字第95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明芳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92年7 月19日起至 95年9 月28日止,曾經本案羈押1,168 日,嗣由本院於95年 9 月29日以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依共同未經許可 販賣手槍罪,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逕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執子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先 就上開羈押之1168日天數全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而未 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180 日部分,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及刑法第42條 第1 項所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之意旨不符,且對受刑人不利。 茲參諸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實務案例,應先就受刑人該併 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依羈押日數折抵執行完畢後,才接 續執行徒刑部分,始屬正確。故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顯 然違反立法意旨而不當。受刑人對此不利之執行深表不服, 爰依法對於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茲查,本 件受刑人周明芳因販賣手槍等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其販賣手槍等部分,而就
該部分仍改判而諭知受刑人「原判決關於鄭聰敏、周明芳、 陳胤志、陳英哲部份、暨郝高貴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周明芳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 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揭 網路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15-30 頁)。足見本院自係已就 受刑人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實際上既已於主文併就其主刑、從刑一 併予以宣示,即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 權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 額數。」,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 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 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罰金刑本得於其他主刑之前、 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且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 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 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 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 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係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為之裁量權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 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 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 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不容謂為違法 或不當,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95年度台抗 字第529 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5 號、100 年度抗字 第5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召開之10 0 年10月份刑事庭法官會議結論亦採同此見解)。四、經查,本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 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依共同未經許可販 賣手槍罪,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250 萬元確 定後,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執子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 先就受刑人自92年7 月19日至95年9 月28日曾遭本案羈押之 1168日,全數先予執行而折抵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直至 106 年7 月18日執行期滿後,再於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接續 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部分,有該署檢察官之95年度 執子字第95號、第95號之1 二份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茲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依此先 執行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屬其指揮執行之職 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既已斟酌受刑人無力完納所處 罰金乙節,而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始予接續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受刑人雖提出 其他執行案件之指揮書供參,然個案之執行,自允應由各該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衡酌情形定之,不得執他案之執行結果以 指摘本件之執行有何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既 已審慎斟酌,其指揮執行,即無不當可言。受刑人徒具己意 ,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立法意旨之不當,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