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許天承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20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戶籍雖設於 高雄市○鎮區○○路2 巷8 號5 樓,惟因抗告人無自用房屋 ,該址係抗告人任職公司提供暫借設籍,抗告人因工作關係 ,目前居住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271-2 號,而檢察官所為 通知,抗告人並未收受,應係寄存送達,抗告人並非拒不履 行負擔,實係未接獲通知之故。而本案抗告人應履行之負擔 是「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既 未通知「指定」,抗告人實無法履行義務。原審雖曾傳喚抗 告人應於101 年3 月12日到庭說明,惟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該通知係寄存送達,並非知悉而拒不到庭。又抗告人 確實任職於瓏安工程股份公司,有在職證明可證,因抗告人 積欠他人債務,為免薪資遭人執行,始未投保勞保,原裁定 所載居所「高雄市○○區○○路727 號」、「高雄市○○區 ○○街33巷23號11樓之2 」,本為抗告人之房屋及承租地, 抗告人因生意失敗,早未居住該處,係因工作關係居住於雲 林縣麥寮鄉,是法院及地檢署文件雖曾送達該處,但抗告人 確實並未收受相關文件。綜上,抗告人並無違反應履行義務 勞務之意思,抗告人亦願履行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實因未 實際收受通知之故,為此提出抗告,祈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 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 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 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 明。
三、經查,抗告人許天承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 第21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 100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上 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 憑。雖前開所定負擔曾經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0 年 12月20日、101 年1 月3 日前向同署觀護人室報到,惟該通 知函經向抗告人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2 巷8 號5 樓」為郵務送達後,由送達人各於100 年12月13日、同年月 26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亦無受領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前鎮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此有上開函文、 送達回證及戶籍查詢資料附於檢方執行卷宗可查;而原審傳 喚抗告人應於101 年3 月12日到庭說明,同以寄存送達方式 ,向上開戶籍地為送達,亦有該調查傳票及送達回證在卷可 憑。本院再向上開受寄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派出所查 詢之結果,受刑人對檢察官及原審送達之通知函或調查傳票 並未領取,僅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9 時22分親自領取原審 送達之裁定,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再現代社會 交通發達,因求學、就業等因素,離鄉背井,致實際之居住 地與戶籍地未能同一,本為社會所常見,是以於戶籍地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為寄存送達時,固得生送達之效力,惟 此僅為法律上擬制之結果,若受送達人確未親自收受送達, 仍不得遽論其係明知且故不遵行送達文書之內容,其理至明 。則受刑人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未親自收受上開檢察官 之通知函,因而不知其內容,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即非無據,且受刑人於抗告狀始終表明願意履行 負擔之意,則檢察官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負擔,認其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將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 1 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即有未合。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