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130號
KSHM,101,交抗,130,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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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蕭旻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異議駁回之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超過時效之說,為何在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蕭旻富(下稱抗告人)繳罰金時,該站之工作人 員未說明異議之時間,只告知抗告人之駕照,必須在民國10 1 年1 月11日送達該所;又抗告人需要工作,駕照被扣就失 去工作,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期間已過, 駁回聲明異議,自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 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 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 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1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 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 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 ㈡查抗告人於100 年12月11日7 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8- 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100 年12月 12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Z5D3138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 罰鍰2 萬2,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係 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3分,由抗告人本人至旗山監理 站收受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100 年12月12 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 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 轄市及院轄市) ,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 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 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人住所地在高雄市 梓官區,非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旗山監理 站所在之高雄市旗山區,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自應 依上開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 日數,扣除在途期間4 日,即須加計4 日在途期間,故抗告 人如不服原處分,自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加計4 日在途期間內,即於101 年1 月5 日以前,以書狀 提出聲明異議之旨,始為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01 年1 月 1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 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為憑。是以,抗告人本件聲明 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4 日在途期間,其異議權 已經喪失,本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原審因而認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序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雖抗告人另以上 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附記部分,即已明 確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而該20日期間為不 變期間,即不許當事人自為伸縮之。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 ,即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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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