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123號
KSHM,101,交抗,123,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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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 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
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建中(下稱異議人)於 100 年12月13日10時7 分18秒許,駕駛952-ZF車頭,聯結車 牌號碼V5-62 號尾車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272.8 公里北向車道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55公里並拍照採證,未達最低標準時速60公里, 警方認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 滿20公里)」之違規,乃依採證相片逕行掣單舉發登記汽車 所有人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嗣經台塑公司申報歸責實際駕駛人係異議人並檢附相關資 料及證據,經查核無訛,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 點數1 點,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卻遭駁回。 若以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認定警方儀器最為準確,那全台車輛 豈不是要經警方認可的碼表上路才有保障?該裁定提到抗告 人所檢驗的行車紀錄器瞬間速率紀錄之容許誤差為每小時3 公里,但屏東地方法院法官錯了,他忘了抗告人行駛在高速 公路是恆速前進,何來瞬間拉高車速,造成大誤差。抗告人 另提出GPS 行車速率紀錄表,當時速度時速60公里與行車紀 錄紙顯示相同,卻不為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採信,只信警方 所測得時速55公里。若真如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言,抗告人 車輛行駛時,存在著3 公里的誤差,那警方應測得時速57公 里,何來55公里,消失的2 公里到哪裡去了?若警方雷射測 速儀也有誤差值,那一來一往抗告人何錯之有?但若是超速 則不具爭議,因為超過速限再加上每小時10公里以上才有開 罰。上述皆在說明誤差的爭議,但據抗告人所知,國道警在 國一北上272.8 公里處上方攝影測速,上方為台82線快速路 跨越橋路面,一般人都知道橋面只要有大型重車經過,停在 橋面的車輛都會隨之晃動,而且搖晃的力量不小,因為在快 速路更是如此,正巧國道警方就在這種路面測速,那警方在



廂型車內對抗告人的車輛測速,是否能舉證測速時沒有大型 重車經過干擾到儀器的操作。請詳加明察做公平公正判決云 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中於10 0 年12月13日10時7 分1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V5-62 號營業 一般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272.8 公里北向車道時,經警以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55公里並拍照採證,警方認其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 之違規,乃依採證相片逕行掣單舉發登記汽車所有人即台塑 公司,嗣經台塑公司申報歸責實際駕駛人係異議人並檢附相 關資料及證據,經查核無訛,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 違規點數1 點等語。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之車速維 持在時速60公里以上,有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檢測合格證明 、行車記錄紙、行車報表、GPS 行車記錄表為證,而警方以 人工攝影計算誤差過大,反將責任推給駕駛人之碼表僅供參 考,希望法院能詳查所附證明,撤銷原處分等語。㈢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人,其行車速度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接受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㈣經查 ,異議人於100 年12月13日10時7 分18秒許,駕駛上開台塑 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國道一號 272.8 公里北向車道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55 公里並拍照存證,警方因認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乃逕行掣單舉發 ,嗣台塑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檢附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 人即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後,於101 年2 月13日



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 異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2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 年1 月17日國道警交四 字第101047005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101 年2 月13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台塑公司提出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異議人之 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8 頁、第10頁背面、第1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警方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 為自動拍照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 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 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且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 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以違規照 片圖中十字中心點(舉發照片中所示四條紅線即為發射範圍 )為測速車,若有超速車輛經過即予自動感應並拍照攝得一 部車,即可確認該台車輛違規超速,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 事;又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 、型號: ULTRALYTE Compact 、器號:UX010155、規格125Hz 照相式 )業於100 年8 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核 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 其有效期限至101 年8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9 月18日公告、99年1 月1 日 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7. 1 規定「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 2km/h 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有該規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見本件雷射測速儀業經我國專責 機關檢驗合格,且該儀器測速時間為100 年12月13日,仍在 上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亦即本件異議人違規時,該雷 射測速儀之容許誤差值位於上揭規範所定之範圍內,且操作 功能應屬正常並具備測速之準確性無疑,是以,本件雷射測 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又未逾檢定合格證書 有效期間,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故障、瑕疵之情形,足 認該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偵測結果應具公 信力;況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55公里, 縱計入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之容許誤差值 ,其車速仍係低於該路段之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未滿20 公里,足認異議人確有低於規定之最低速之違規事實無訛。



⑵至於異議人雖提出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檢測合格 證明、行車紀錄紙、行車報表及GPS 行車記錄表等(見本院 卷第14至17頁),欲證明其車速都在時速60公里以上。惟按 裝設衛星導航系統設備之車輛係透過定位資訊結合電子地圖 在車上螢幕顯示車輛動態位置,相關車輛行駛速率及距離之 資訊係透過接收衛星訊號時間轉換求得,惟因衛星定位訊號 本身存在錯誤且易受環境區位之影響,其推估之行駛速率、 時間及距離之精確度較行車紀錄器之要求為低,其數值僅可 作為車隊或駕駛管理參考,或透過車隊管理中心應用於車輛 派遣、貨物追蹤、事件管理及緊急事故救援等,此外,車隊 管理中心接收之定位資訊,係採固定時間間隔進行傳輸,相 關之車行資訊並非時間連續性之資料紀錄,亦即無法連續紀 錄起車瞬間行駛速率,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3年3 月25日 運管字第093000302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頁) ,依此,異議人執其公司所提供之GPS 行車記錄表所載之速 率,主張其本件違規時之車速達時速60公里以上,尚非得採 。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車內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 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佐以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3 月2 日樺解析業101 第003 號回函及所附財團法人車 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雖足以證明異議人上開車輛內裝置之行車紀錄器 業經審驗及定期檢定合格,然依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 六、行車紀錄器5.1.1 規定,於標準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時 ,行車紀錄器之瞬時速率紀錄之容許誤差為每小時3 公里, 有該檢測基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車輛所 裝設之經審驗及定期檢定合格之行車紀錄器縱係於檢定有效 期限內測速,仍可能有前述誤差存在;而觀之異議人所提出 之上開車輛於100 年12月13日之行車紀錄紙(見本院卷第15 頁),並未精確到得據以認定該車於本件雷射測速儀拍照採 證瞬間之車速,是否得據以證明該車於當日10時7 分18秒之 車速確已達時速60公里以上,已非無疑,又該行車紀錄紙所 記錄之該車於當日10時7 分左右之區段內之行車速度曲線係 於時速約60至65公里之間起伏,若計入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所定之行車紀錄器之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每小時3 公里),顯亦無法排除該車於上開違規時間之車速未達該路 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可能性,是異議人此部分舉 證亦無從逕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執勤員 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既係經檢驗合格並無故障,且亦無證據 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 開資料又無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確有前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 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異議之聲明等情。
三、本院查:
㈠本件舉發案件,警方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為自動拍照機器 ,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 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 路車流量之影響,且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 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以違規照片圖中十字中心 點(舉發照片中所示四條紅線即為發射範圍)為測速車,若 有超速車輛經過即予自動感應並拍照攝得一部車,即可確認 該台車輛違規超速,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又本件警方 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 、型號:ULTRALYTE Com pact、器號:UX010155、規格125Hz 照相式)業於100 年8 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 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其有效期限至10 1 年8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13頁),再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98年9 月18日公告、99年1 月1 日實施之雷達 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7.1 規定「雷射 測速儀之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 或低 於實際速度3km/h 」,有該規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 卷第22至24頁),足見本件雷射測速儀業經我國專責機關檢 驗合格,且該儀器測速時間為100 年12月13日,仍在上開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亦即本件抗告人違規時,該雷射測速 儀之容許誤差值位於上揭規範所定之範圍內,且操作功能應 屬正常並具備測速之準確性無疑,是以,本件雷射測速儀既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又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 間,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故障、瑕疵之情形,足認該儀 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偵測結果應具公信力; 況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得抗告人之車速為時速55公里,縱計入 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之容許誤差值,其車 速仍係低於該路段之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未滿20公里, 足認抗告人確有低於規定之最低速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抗告人雖提出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檢測合格證明、 行車紀錄紙、行車報表及GPS 行車記錄表等,擬證明其車速 都在時速60公里以上。惟按裝設衛星導航系統設備之車輛係



透過定位資訊結合電子地圖在車上螢幕顯示車輛動態位置, 相關車輛行駛速率及距離之資訊係透過接收衛星訊號時間轉 換求得,惟因衛星定位訊號本身存在錯誤且易受環境區位之 影響,其推估之行駛速率、時間及距離之精確度較行車紀錄 器之要求為低,其數值僅可作為車隊或駕駛管理參考,或透 過車隊管理中心應用於車輛派遣、貨物追蹤、事件管理及緊 急事故救援等,此外,車隊管理中心接收之定位資訊,係採 固定時間間隔進行傳輸,相關之車行資訊並非時間連續性之 資料紀錄,亦即無法連續紀錄起車瞬間行駛速率,此有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93年3 月25日運管字第0930003024號函附卷可 考(見原審法院卷第27、28頁),依此,抗告人執其公司所 提供之GPS 行車記錄表所載之速率,主張其本件違規時之車 速達時速60公里以上,尚非得採。再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車內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影本(見原審法院卷第14 頁),佐以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 日樺解析業 101 第003 號回函及所附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見原審法院卷第35至39頁),雖足以 證明抗告人上開車輛內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業經審驗及定期檢 定合格,然依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5. 1.1 規定,於標準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之瞬 時速率紀錄之容許誤差為每小時3 公里,有該檢測基準附卷 為憑(見原審法院卷第33頁),是上開車輛所裝設之經審驗 及定期檢定合格之行車紀錄器縱係於檢定有效期限內測速, 仍可能有前述誤差存在;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車輛於 100 年12月13日之行車紀錄紙(見原審法院卷第15頁),並 未精確到得據以認定該車於本件雷射測速儀拍照採證瞬間之 車速,是否得據以證明該車於當日10時7 分18秒之車速確已 達時速60公里以上,已非無疑,又該行車紀錄紙所記錄之該 車於當日10時7 分左右之區段內之行車速度曲線係於時速約 60至65公里之間起伏,若計入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所定之 行車紀錄器之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每小時3 公里), 顯亦無法排除該車於上開違規時間之車速未達該路段最低速 限(每小時60公里)之可能性,是抗告人此部分舉證亦無從 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抗告人雖表示行駛時是恆速前進,並無瞬間拉高車速之情形 ,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GPS 行車紀錄表(見原審法院卷第16 頁),仍然有時速57公里至64公里之差異,並非「恆速」。 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表關於行車車速方面,係依GPS 之方式測量之結果,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3年3 月25日 運管字第0930003024號函說明,裝置衛星導航系統設備之車



輛,係透過定位資訊結合電子地圖在車上螢幕顯示車輛動態 位置,相關車輛行駛速率及距離之資訊係透過接收衛星訊號 時間轉換求得,惟因衛星定位訊號本身存在錯誤且易受環境 區位之影響,其推估之行駛速率、時間及距離之精確度較行 車紀錄器之要求為低,其數值僅可作為車隊或駕駛管理參考 (見原審卷第27、28頁)。是抗告人僅提出GPS 所顯示之速 度紀錄,且該項紀錄亦未記錄本件違規地點(即嘉義縣水上 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第272.8 公里北向處)之行駛時速,自 無從推翻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就本件違規地點測速之正 確性,進而為抗告人有利之依據。又抗告人主張「國道警在 國一北上272.8 公里處上方攝影測速,上方為台82線快速路 跨越橋路面,一般人都知道橋面只要有大型重車經過,停在 橋面的車輛都會隨之晃動,而且搖晃的力量不小,因為在快 速路更是如此,正巧國道警方就在這種路面測速,那警方在 廂型車內對抗告人的車輛測速,是否能舉證測速時沒有大型 重車經過干擾到儀器的操作。」一節,按警方於測速時,當 時該路段車流正常,且天氣晴朗,路面、視距良好,且執勤 警員係在高速公路旁以雷達測速器採機動方式執行測速取締 違規,既係在平面上測速,亦無所謂大型重車經過,其他車 輛隨之晃動而影響測速正確性之可言,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 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表示 願以當日駕駛車輛作測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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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