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鍾又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9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41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鍾又新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8日13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75-MJ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與泰國籍沙孟(THAE NKHAM SAMORN)騎乘車牌號碼XD6-19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沙孟人車倒地而受傷。嗣警方到場後,對鍾又新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 58 毫克,遂掣單舉發其有「酒 後駕車肇事,經警酒測,酒測值達0.58MG/L」之違規事實。 鍾又新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原處分 機關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因而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 67條規定,於101 年2 月22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罰鍰依據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與刑事罰競合免繳)。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0 年8 月28日13時2 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8375-MJ 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水管路口,與泰國籍沙孟(THAENKHAM SAMORN)騎乘車牌號 碼XD6-19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沙孟人車倒地而受傷。 警方到場後,對抗告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遂掣單舉發;又其因同一酒後駕 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業經該院100 度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已於101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該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 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9 、12頁)。 抗告人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 實,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因抗告人已接受刑事法律 處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罰 鍰部分不得重複處罰,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 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罰。抗告人為上開違規 行為時,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 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其飲酒後駕駛自用一般 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罰「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原處分裁 罰吊扣抗告人所執有之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於法尚屬有據 。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行為人 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 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 之文字均予刪除。從而,依95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雖似應僅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 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 車類駕駛執照。惟該條例已於99年5 月5 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 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 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 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 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 、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 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 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 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 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 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 紀錄第383 至390 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 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 ,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 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 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 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 ,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 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 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 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 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 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 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 ,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 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 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 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 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 目的。關於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 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 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 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以持有一定年限 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 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 上揭修法意旨,於上述要旨內,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 參照)。
㈢從而,依上揭99年9 月1 日施行之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既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 之駕駛執照。本件抗告人既在上開時、地,持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參照同 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職業大 貨車)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因認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 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99年5 月5 日修正( 99年9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汽車駕駛人違規 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係所駕駛 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 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抗告人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顯然不當剝奪抗告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 貨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致 無法從事大貨車運送工作,使全家生活陷入困頓,亦與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請求撤銷原裁定及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云云。
四、經查: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稱之吊扣 其駕駛執照,究係指吊扣駕駛人持有之車類駕駛執照或吊扣 行為時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其適用上迭生疑義。立法 者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 乃於99年5 月5 日修正該條例,並增訂第68條第2 項規定, 即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 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 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 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 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本件抗告人因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8375-MJ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查獲,並施以 酒測結果,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0.58mg/L,其有「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明。依上 揭說明,抗告人上開違規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不受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以內,因再次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 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限制,而可逕予以裁處抗告人吊扣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裁處,原審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 核無違誤。抗告人之上開理由,顯未究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先後修正之旨趣,致有所誤解,其以此指摘院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洵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