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2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畢于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聲明異議裁定(101 年度
交聲字第249 、2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受處分人畢于坦分別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許及101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8 分許,騎乘車號YEQ- 06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時,因有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 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對其各 處以罰鍰新臺幣500 元之處分。
㈡、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患有頭皮慢性皮膚炎合併單 純性癢疹,戴安全帽頭皮會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故異 議人並非故意不戴安全帽,為此狀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㈢、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根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 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 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故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 安全帽。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YEQ-066 號重型機 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此外,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 紙( 高市警交相字第BQC000194 號、BQC000226 號) 、違規 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C000194、32-BQC000226號)2紙及送 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此情洵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 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以明定機車駕駛人及 附載人員均需配戴安全帽,乃在避免及減少交通事故中頭部 受創之機率,進而減少社會成本支出,核該規定具有相當程 度之公益性,且觀諸通篇條例並無例外免罰之規定,且異議 人陳稱之上開事由,亦無從逕行援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對 異議人各裁處罰鍰500 元、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以其患有頭皮慢性皮膚炎合併單純性癢疹之事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難謂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患有頭皮慢性皮膚炎合 併單純性癢疹,戴安全帽頭皮會癢,無法戴安全帽,此有診 斷證明書可憑,抗告人並非故意不戴安全帽,原處分未審酌 此一情事,遽對抗告人為本件兩次裁罰,實有不當,原審認 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 ,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 條亦就行政罰之行為 人責任年齡、精神狀態等責任能力要件為規定,足見行政罰 之成立要件除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之外,尚須具備可責 性(或稱可非難性)。又「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 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 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 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 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 ,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參大法官釋字第685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意旨)。本件抗告人患有頭皮慢性皮膚 炎合併單純性癢疹,其症狀為「紅色脫屑性搔癢性紅斑位於 頭皮上,症狀好好、壞壞,有數年之久。4 個紅色0.3 公分 搔癢性丘疹位於頭皮,有1-2 週之久。」既經其提出卷附之 洪肇志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則抗告人上開疾病 之症狀及程度,綜合一般社會通念及醫學專業診斷,是否已 達無法或顯然難以期待其依規定於本件駕駛機車時戴安全帽 ?是否因抗告人未依醫囑持續治療而致病況未能改善,甚至 惡化,致無法戴安全帽,而有過失?均與抗告人行為時是否 因無期待其遵守規定戴安全帽之可能性,而有「超法定之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至為相關,原審就此問題未進一步調查審 認,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相關例外不罰之規定, 即認被告異議理由,非無瑕疵;又原審另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所以明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員均需配戴安全帽 ,乃在避免及減少交通事故中頭部受創之機率,進而減少社 會成本支出,核該規定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等語,資以駁 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6 項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者,係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則此規定之規
範意旨顯係以罰鍰之手段,促使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人及附載 座之人遵守規定戴安全帽,駕駛人倘因疾病而無法戴安全帽 ,此罰鍰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其合目的性,而果能據以實現其 裁罰所欲達成之公益性?亦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本件抗 告意旨即非全無理由,本院並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撤 銷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