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24號
KSHM,101,交上訴,24,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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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桶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家瑩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審交訴字第29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桶生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桶生係靠行於址設高雄市○○區○○路266 號1 樓之「芊 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芊華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載運學生上下課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99年11月25日7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3-679號營業 大客車,搭載「東方技術學院」學生沿高雄市橋頭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約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 交岔路口時煞車不及,先自後方擦撞同向在上開路口停等交 通號誌紅燈之李秉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K-5677 號自小客車 後(李秉正未受傷害),因欲往右閃避,復向前追撞同向路 口停等交通號誌紅燈,由劉崇智騎乘車牌號碼為2JH-717 號 之重型機車、由蕭文朗騎乘車牌號碼XTN-517 號之重型機車 、由宋政原騎乘車牌號碼159-ETW 號之重型機車、由陳秋蓉 騎乘車牌號碼XT9-763 號之重型機車、由陳柏合騎乘車牌號 碼YF2-563 號之重型機車、由郭青芳騎乘車牌號碼GXS-456 號之重型機車,致陳秋蓉、郭青芳分別受有腳部瘀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蕭文朗受有右手第四指與左手挫傷瘀腫、左 大腿左膝左足挫傷瘀紅、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宋政原受有右 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崇智 受有左右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四肢及胸腹部多處擦傷、左肩



關節脫臼、左股骨骨折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雖經送往高 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劉崇智之配偶陳月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桶生(下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5 月8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 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前開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桶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月利、證人宋政原、蕭文朗、李秉政、陳秋 蓉、郭青芳陳姿瑋蕭妤馨沈明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10至14頁、偵卷第 10至12頁、33頁、35頁、54頁、99至100 頁、126 至128 頁、相驗卷第61頁),又被害人劉崇智因此次車禍事故, 受有左右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四肢及胸腹部多處擦傷、左 肩關節脫臼、左股骨骨折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經送往 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 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訪談紀錄表3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岡山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8張(見警卷第7 至9 頁、15至31頁、相驗



卷第38頁、42頁、45至5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見偵卷第122 頁)等 文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職業司機,既領 有職業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 應行注意之事項;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且號 誌正常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 車輛機件正常,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A3-679 鑑定報告書暨補充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委 託發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卷 第68至80、9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依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 里),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 確。被害人劉崇智因此件車禍受有左右兩側肋骨多處骨折 、四肢及胸腹部多處擦傷、左肩關節脫臼、左股骨骨折等 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因傷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劉崇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劉崇智死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事 故發生之當時,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並靠行於芊華公 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學生上下學為業,已 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 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可憑(見警卷第17頁),被告駕駛上 開營業大客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2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無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於 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 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而自後方追 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劉崇智,致被害人劉崇智在毫無防備 之際無辜受害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願賠 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有悔意,暨衡諸其前科素行、犯罪 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74年間曾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疏失駕車肇事,導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雖有不是,惟其犯罪後業於嗣後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事後並展現誠意 ,積極與被害人劉崇智之家屬即告訴人陳月利達成和解, 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其與告 訴人共以668 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被害人家屬已領之強制 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外,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亦已於101 年 5 月8 日給付告訴人490 萬元,其餘18萬元被告亦於同日 即101 年5 月8 日匯款與陳月利,此有合作金庫無摺存款 存根憑條、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課資料等附 卷可稽,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 後信當謹守道路交通規則,以保障用車輛、路人之安全,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前科情形,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 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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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